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1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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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10、5011號、111年度偵字第55375號、553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0時41分許,將其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納由上開幣託帳戶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繳費明細或對話紀錄;

④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辦無框電信門號之申登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我是請我女兒即證人林鈺婷幫我申辦無框電信行動門號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以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且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3945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55375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55398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760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超商繳費明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20頁、偵字第39451號卷第19至58頁、偵字第55375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55398號卷第13、17至28頁、偵字第2760號卷第16至23、26頁、偵字第55375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我女兒即證人林鈺婷幫我用手機申請無框電信,並拿我的手機幫我拍拿身分證的照片後,由證人林鈺婷將照片傳給對方,對方隔天來電表示照片不清楚,請我重拍一次,當時是證人林鈺婷跟對方通話的,證人林鈺婷用我的手機幫我重拍後,再用我的手機傳出去,我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紙張之照片是申請無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無框電信門號)的時候,證人林鈺婷用我的手機幫我拍完之後傳出去的,紙張上的字「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12/27蘇惠蘭」不是我寫的,我記得當初只有寫我的名字,我只有國小畢業,不懂英文字,也不知道上面的英文字寫什麼,我申辦無框門號拍照及上傳照片都是由證人林鈺婷處理,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也不知道什麼是電子信箱,整個過程都是由證人林鈺婷跟對方通話,只有對方要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時,證人林鈺婷會將電話給我,並詢問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緝字第5010號卷第17、23至24頁、金訴字卷第52、138至150頁)。

⒉證人林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申請本案無框電信門號,當時是我主動跟被告提到可以向無框電信申請門號的事,我是用我的手機幫被告填寫她的身分證字號、生日、電子信箱、第二證件的編號、聯絡電話、帳單地址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看得懂英文,電子信箱「apple4910000000il.com」是我幫被告看手機裡面的信箱填寫的,本案無框電信門號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都是我幫被告拍照上傳的,我幫被告申辦完本案無框電信門號後,沒有用被告名義去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3至23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林鈺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委由證人林鈺婷為其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且被告為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予證人林鈺婷使用,並由證人林鈺婷為其拍攝證件及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上傳,是證人林鈺婷已實際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相關證件照片;

又觀諸本案無框電信門號申請時所附證件照片及本案幣託帳戶申請時所附驗證照片,可見本案無框電信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見偵緝字第5010號卷第47頁上方之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偵字第55375號卷第11頁上方照片),實為同一照片,而被告前揭供述關於本案無框電信門號申請時所附證件照片為證人林鈺婷所拍攝並上傳一情,核與證人林鈺婷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本案幣託帳戶申請時所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同為證人林鈺婷所拍攝一情,應堪認定。

至證人林鈺婷雖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案幣託帳戶申請時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中華郵政存摺照片、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紙張之照片並詢問證人林鈺婷上開照片是否為其所拍攝時,答稱:不是,並改稱被告申請本案無框電信門號時所附照片係被告所拍攝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30至231頁),然證人林鈺婷係於本院提示本案幣託帳戶所附照片後始改稱前詞如上,可見證人林鈺婷有隨證據揭示程度更易其證詞之情形,益徵其改稱被告申請本案無框電信門號時所附照片為被告所拍攝一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林鈺婷前揭原證述情節,方符實情。

⒋再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證人林鈺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看得懂英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7頁),是被告前揭供述關於其看不懂英文一情,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應無法以自身之能力理解「BITO Pro」之意義為何。

又本案無框電信門號之註冊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而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有本案無框電信門號及幣託帳戶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5010號卷第46頁、偵字第55375號卷第11頁),且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即為證人林鈺婷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一情,業經證人林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29頁),可見本案幣託帳戶與本案無框電信門號之註冊日期僅相隔3日,且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證人林鈺婷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而非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參以被告前揭供稱:證人林鈺婷幫我用手機申請無框電信並將照片傳給對方,對方隔天來電表示照片不清楚,請我重拍一次,當時是證人林鈺婷跟對方通話的,證人林鈺婷用我的手機幫我重拍後,再用我的手機傳出去等語,是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證人林鈺婷為被告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時,以對方來電表示照片不清楚為由,將寫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12/27蘇惠蘭」等文字之紙張交與被告拍攝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紙張之照片後,以被告之名義填寫其個人資料,並將其為被告拍攝之證件照片及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紙張之照片上傳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之可能性。

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㈢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⒉查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證人林鈺婷為被告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時,以對方來電表示照片不清楚為由,將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12/27蘇惠蘭」等文字之紙張交與被告拍攝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紙張之照片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與證人林鈺婷為母女關係,屬血緣至親,彼此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被告無法以自身之能力理解「BITO Pro」之意義為何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委由證人林鈺婷為其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倘依證人林鈺婷之要求拍攝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紙張之照片,應難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論告意旨雖以:據被告前已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參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定當知悉申辦手機門號至多只需提供雙證件資料即可辦理,完全不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然被告又於110年12月27日二度上傳照片,而被告於當日所上傳之照片共有被告之身分證照片、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1/12/27蘇惠蘭」字樣以表彰被告於同日據上開身分證、郵局帳戶等資料欲申辦幣託帳號意思文書之驗證合照,而據被告上開2次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迥異,且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復各不相同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配合提供個人證件及郵局帳戶等與申辦門號顯然無關之資料以申辦本案幣託帳戶而供他人使用;

再據被告就申辦門號經過,於偵查中先自行偕同證人林鈺婷到庭供稱係由林鈺婷協助在線上申辦無框門號。

嗣經起訴後,又改稱係在便利商店得知無框門號之事,並自己打電話去申辦。

再經執其偵訊所陳追問後,復改稱係由證人林鈺婷協助在線上申辦。

據被告前後所述歧異之情以觀,顯見被告就相關申辦門號經過確有暱飾隱瞞之情,並堪認被告就申辦門號經過確有不法犯罪一情,確知之甚詳,並為此極力規避,冀期卸責。

被告雖空言否認提供實體帳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被告申辦幣託帳戶意旨便條之合照等情,於偵審中就此關鍵事實一律以「不記得了」、「沒有印象」、「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這張照片」等語推諉,顯係畏罪情虛之詞,更均與相關調查所得事證有悖,著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案縱係經證人林鈺婷協助完成所有申辦資料拍攝及上傳事宜,然證人林鈺婷如果不清楚本案具體詳情而為,其僅為被告手足延長之工具,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證人林鈺婷倘明知此情而配合為之,被告仍然是明知申辦門號無須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持申辦幣託帳戶意旨的便條合照,且被告為證人林鈺婷之母,以其二人平日互動情形,就證人林鈺婷曾因提供帳戶、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猶執意配合提供及拍攝顯與申辦門號無關而係用以申辦幣託帳戶之驗證照片,顯難諉為正常親屬信賴行為,顯具有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43至247頁)。

惟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辦本案無框電信時知悉證人林鈺婷曾因提供帳戶或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

再被告就其委由證人林鈺婷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並由證人林鈺婷為其拍攝照片並上傳一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鈺婷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縱認被告就其申辦本案無框電信門號之緣由或經過有部分不一致或不復記憶之情形,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容任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是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或任由他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或不確定故意,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劉子琪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21時2分許、3分許使用繳費條碼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及以②112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孫晨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15時21分許使用儲值條碼繳納1萬元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間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代碼
價值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告訴人
楊士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
1日18時許,佯以通訊軟體
LINE ID「jk99008」向楊
士霆佯稱:辦理貸款事宜
有誤,須先繳納繳費代碼
才能協助處理云云,致楊
士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前往超商繳納右列繳
費代碼。
⑴111 年1
月12日1
6時13分

⑵111 年1
月12日1
6時13分

⑴020112Z0
00000000
⑵020112Z0
00000000
⑴5,000元
⑵5,000元
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
111 年度
偵緝字第
5010號
告訴人
丘巧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
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游經理-借錢不
求人」向丘巧亘佯稱:辦
理貸款事宜有誤,須先繳
納繳費代碼才能協助處理
云云,致丘巧亘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超
商繳納右列繳費代碼。
111年1月2
2日17時45
分許
00LDZ00000
000000
5,000元
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
111 年度
偵緝字第
5010號
告訴人
林恩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Beautiful」
向林恩榕佯稱:辦理貸款
事宜有誤,須先繳納繳費
代碼才能協助處理云云,
致林恩榕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前往超商繳納右
列繳費代碼。
⑴111 年1
月6日10
時21 分

⑵111 年1
月6日10
時22 分

⑴LDZ00000
000000
⑵LDZ00000
000000
⑴5,000元
⑵5,000元
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
111 年度
偵字第55
375號
被害人
黃秉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
日22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欽)借貸」
向黃秉軒佯稱:辦理貸款
事宜有誤,須先繳納繳費
代碼才能協助處理云云,
致黃秉軒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前往超商繳納右
列繳費代碼。
111年1月4
日10 時50
分許
LDZ0000000
0000
5,000元
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
分局
111 年度
偵字第55
398號
告訴人
黃欣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
6日19時30分許,佯以通訊
軟體LINE ID 「tw000000
0」向黃欣茹佯稱:辦理貸
款事宜有誤,須先繳納繳
費代碼才能協助處理云
⑴111 年1
月27日1
2時32分

⑵111 年1
月27日1
⑴LDZ00000
000000
⑵LDZ00000
000000
⑴5,000元
⑵5,000元
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
112 年度
偵字第27
60號
 
云,致黃欣茹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繳
納右列繳費代碼。
2時32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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