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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三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余昱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收購行動支付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行動支付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將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396-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向吳佩怡假冒貸款業者,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佩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5時、112年1月11日15時1分,匯款5萬元2次至街口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昱緯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與告訴人吳佩怡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轉帳證明、對話紀錄、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街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將行動支付帳戶交付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專科就讀中的智識程度,兼職銷售員,月薪約1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獲得約定的報酬,告訴人的損害是10萬元,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1頁)。
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是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審金訴卷第30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以認為被告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一併考慮被告目前只有19歲,以及專科在學中,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之外,更可能讓被告在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也有利於告訴人(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3.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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