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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宗
高秀金
蘇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5號、第4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文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高秀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蘇敏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文宗與高秀金為夫妻,蘇敏翔則為其等之子,蘇文宗因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而有可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之管道,詎蘇文宗、高秀金與蘇敏翔(以上3人合稱蘇文宗等3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起迄110年10月止,由蘇文宗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為「厚德載物」、「愛提妮」之帳號作為聯繫方式,且與高秀金分別提供其等2人名下暨不知情之蘇瑩芬(蘇文宗、高秀金之女)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於如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人(即附表三所示林賜福等9人)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時,即由蘇文宗以上述WeChat帳號與渠等聯繫,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後,蘇文宗即指示如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人,將以新臺幣計價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並待高秀金、蘇敏翔確認收款無誤後,再由蘇文宗自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另於如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人(即附表四所示詹茹雅等6人)有自大陸地區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之需求時,亦由蘇文宗以上述WeChat帳號與渠等聯繫,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後,即由蘇文宗在大陸地區收取以人民幣計價之款項,並通知高秀金、蘇敏翔備妥等值之新臺幣,再指示蘇敏翔將之存入如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人所指定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蘇文宗等3人自105年1月起迄110年10月止,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三、四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89萬2,866元【附表三所示匯往大陸地區之金額共計5,168萬2,801元,附表四所示匯入臺灣地區之金額共計621萬0,065元】,蘇文宗並以匯兌金額之千分之一收取報酬(以新臺幣計算),所獲報酬合計5萬7,893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文宗、高秀金、蘇敏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19至220頁、第312至3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蘇文宗等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宗、高秀金、蘇敏翔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蘇文宗】111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下稱他字第203號卷〉第263至265頁、第273至279頁、金訴字卷第89頁、第215至217頁、第265至270頁、第313頁、【高秀金】111年度偵字第42286號卷〈下稱偵字第42286號卷〉第3至18頁、第63至68頁、金訴字卷第216至217頁、第265至270頁、第313頁、【蘇敏翔】111年度偵字第42285號卷〈下稱偵字第42285號卷〉第3至11頁、第77至82頁、金訴字卷第216至217頁、第265至270頁、第313至314頁),核與證人蘇瑩芬、林賜福、吳建成、陳永順、何榮蛟、游婕涵、鍾璧妃、王忠揚、楊宣棠、鄭玉娥、詹茹雅、蔣治平、陳金生、陳柏匡、蔡慶昌、蔡慶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蘇瑩芬】111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字第4491號卷〉第403至410頁、第481至483頁、【林賜福、吳建成、陳永順、何榮蛟、游婕涵】偵字第42285號卷第83至116頁、第121至125頁、第137至139頁、【鍾璧妃】他字第203號卷第141至146頁、第287至289頁、【王忠揚、詹茹雅】他字第203號卷第9至15頁、第19至21頁、112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112偵字第20732號卷〉第29至33頁、【楊宣棠、蔣治平、陳金生】他字第203號卷第25至28頁、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7頁、【鄭玉娥】他字第203號卷第53至60頁、偵字第20732號卷第41至42頁、【李登發、陳柏匡、蔡慶昌】他字第203號卷第191至194頁、第195至197頁、第171至176頁、偵字第20732號卷第45至4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491號卷第19至59頁、第61至73頁、第75至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至130頁、第131至149頁、第151至203頁、第205至266頁)、證人林賜福所提出之WeChat頁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491號卷第323頁)、證人何榮蛟所提出與WeChat暱稱「愛提妮」之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存根影本(見他字第203號卷第95至127頁、第129至139頁)、證人陳永順所提出與被告蘇文宗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491號卷第383至385頁)、證人王忠揚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蘇敏翔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現金存入資料(見他字第203號卷第17頁、第183頁)、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17至218頁、第237至239頁、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蘇文宗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文宗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被告蘇文宗等3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上述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時點之前後,且因其等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蘇文宗等3人於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蘇文宗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文宗等3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蘇文宗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蘇文宗等3人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文宗等3人反覆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且其等3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蘇文宗等3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爰僅將被告蘇敏翔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蘇文宗、高秀金無前科紀錄),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具「刑法裁量規則」性質,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⒉經查:⑴被告蘇文宗:被告蘇文宗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5萬7,893元(計算式詳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79頁),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高秀金、蘇敏翔:被告高秀金、蘇敏翔於偵查中均已坦認其等於本案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說明其等係依被告蘇文宗之指示為之,堪認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
又被告蘇文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有依事實欄所示計算方式收取報酬,然其並未將所獲報酬分派予被告高秀金、蘇敏翔乙節,業據被告蘇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15頁),此情核與被告高秀金、蘇敏翔供稱其等2人依被告蘇文宗指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乙情相符(見金訴字卷第216頁),可認被告高秀金、蘇敏翔與被告蘇文宗共犯本案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宗、高秀金、蘇敏翔均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蘇文宗等3人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蘇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高秀金、蘇敏翔均無犯罪所得),可認其等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再參酌被告蘇文宗於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高秀金、蘇敏翔均係遵從被告蘇文宗所指派之分工而參與上述犯行,亦皆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高秀金、蘇敏翔所涉犯罪情節均較被告蘇文宗為輕;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金額、參與程度及獲利與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16至317頁)、被告蘇文宗等3人所提出之就醫及就業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45至163頁)、前科素行之有無(參見被告蘇文宗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
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蘇文宗、高秀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敏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蘇文宗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等3人均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蘇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蘇文宗等3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考量被告蘇文宗、高秀金各已逾74歲、73歲,年事已高,而被告蘇敏翔為被告蘇文宗、高秀金之子,須扶養其等2人,是被告蘇文宗等3人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其等若能記取教訓,而各於社會、家庭中善盡本分,應較入監執行刑罰為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蘇文宗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又本院斟酌被告蘇文宗等3人之犯罪情節,其等於本案所犯屬金融犯罪,對於國內金融秩序、資金管制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為使其等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以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文宗、高秀金、蘇敏翔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以期妥適。
⒋至倘被告蘇文宗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9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存宗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則各為被告高秀金、蘇敏翔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供被告蘇文宗等3人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蘇文宗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核屬供被告蘇文宗等3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
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既係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據被告蘇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匯兌的新臺幣金額的千分之一,也就是每匯兌新臺幣10萬元,我的報酬就是100元,不論是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或是人民幣匯兌新臺幣,我的報酬計算方式皆相同,都是以上開方式計算,我的報酬沒有再分給被告高秀金、蘇敏翔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5頁),故被告蘇文宗於本案所獲報酬應為5萬7,893元【計算式:(5,168萬2,801元〈附表三所示匯兌金額〉+621萬65元〈附表四所示匯兌金額〉)÷1000=5萬7892.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告蘇文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79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又本案依目前卷存事證,並未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惟被告蘇文宗在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屬不明,爰於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示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存摺各1本,雖皆供被告蘇文宗等3人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用,然因該等存摺均非告蘇文宗等3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蘇文宗等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札記3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傳票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3 筆記本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4 桌曆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7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蘇敏翔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⑶不予宣告沒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蘇敏翔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⑶不予宣告沒收。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高秀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⑶不予宣告沒收。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高秀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高秀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蘇瑩芬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蘇文宗等3人所有。
⑶不予宣告沒收。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蘇瑩芬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蘇文宗等3人所有。
⑶不予宣告沒收。
1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8頁)。
⑵高秀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17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9頁)。
⑵蘇敏翔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18 隨身碟1個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9頁)。
⑵蘇敏翔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19 點鈔機(含充電線)1臺 ⑴即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之物(見他字第203號卷第239頁)。
⑵蘇文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⑶沒收左列物品。
【附表二: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所使用之金融帳戶】
編號 戶名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蘇文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文宗彰化銀行帳戶) 2 蘇文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文宗上海銀行帳戶) 3 高秀金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金彰化銀行帳戶) 4 蘇文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文宗華南銀行帳戶) 5 蘇文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文宗中信銀行帳戶) 6 高秀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金華南銀行帳戶) 7 蘇瑩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瑩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蘇瑩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瑩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自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賜福 106年5月16日 107年10月16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3月20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14日 109年9月1日 648,750元 1,25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60,000元 600,000元 211,750元 99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文宗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6,660,500元 107年3月1日 108年11月22日 54,480元 8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秀金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854,480元 105年9月30日 107年11月23日 467,500元 1,0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文宗上海銀行帳戶。
小計: 1,467,500元 總計: 8,982,480元 如上所示。
2 吳建成 107年12月10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7月8日 110年1月15日 444,500元 224,750元 447,500元 217,5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文宗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1,334,250元 108年4月22日 108年7月8日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30日 181,426元 447,500元 225,900元 294,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秀金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1,148,826元 總計 2,483,076元 如上所示。
3 陳永順 106年5月8日 106年11月7日 303,800元 361,6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文宗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6,65,400元 106年12月1日 107年8月13日 360,800元 358,8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文宗上海銀行帳戶。
小計: 719,600元 106年2月17日 106年3月13日 267,000元 308,7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秀金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575,700元 總計: 1,960,700元 如上所示。
4 何榮蛟 107年6月13日 528,93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蘇文宗中信銀行帳戶。
小計: 528,930元 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5日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23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3日 155,530元 311,041元 191,888元 305,256元 118,800元 159,822元 161,000元 152,858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蘇瑩芬蘇瑩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小計: 1,556,195元 總計: 2,085,125元 如上所示。
5 游婕涵 104年11月6日 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3日 105年1月22日 105年1月27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4月7日 105年5月4日 105年6月4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6月28日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8月4日 105年9月12日 105年9月19日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0日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12日 106年6月9日 106年7月31日 108年9月11日 109年7月23日 700,000元 288,584元 63,398元 302,400元 251,500元 220,065元 995,000元 743,250元 359,640元 390,400元 583,200元 660,246元 555,731元 285,000元 487,880元 472,000元 329,000元 93,800元 204,149元 55,894元 62,897元 269,954元 489,806元 389,700元 146,656元 752,535元 372,288元 652,500元 169,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蘇文宗華南銀行帳戶。
小計: 1,1346,473元 105年1月5日 106年6月13日 75,842元 873,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秀金華南銀行帳戶。
小計: 948,842元 總計: 12,295,315元 如上所示。
6 鍾碧妃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3日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26日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6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2日 438,500元 131,550元 428,000元 429,500元 428,500元 439,958元 214,500元 433,000元 434,000元 434,000元 433,217元 345,600元 238,975元 501,261元 436,500元 218,000元 87,200元 431,215元 160,210元 431,000元 433,000元 433,433元 173,000元 476,182元 95,92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蘇瑩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總計: 8,706,221元 如上所示。
7 王忠揚 110年2月24日 109年11月26日 434,500元 4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文宗彰化銀行帳戶。
總計: 884,500元 如上所示。
8 楊宣棠 109年1月3日 109年3月9日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7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22日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23日 433,000元 214,500元 256,200元 426,000元 422,000元 378,900元 255,000元 259,800元 259,800元 390,600元 392,85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文宗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3,688,650元 108年10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11月4日 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30日 184,434元 729,300元 386,550元 388,800元 392,4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秀金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2,081,484元 總計: 5,770,134元 如上所示。
9 鄭玉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2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3月3日 108年5月6日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7月3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11月7日 447,500元 178,600元 750,000元 900,000元 750,000元 580,000元 880,000元 650,000元 43,350元 173,000元 890,000元 210,000元 870,000元 15,300元 130,800元 400,000元 496,000元 87,200元 63,5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秀金彰化銀行帳戶。
總計: 8,515,250元 編號1至9之金額總計:51,682,801元
【附表四:自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茹雅 108年8月5日 108年12月17日 568,296元 915,89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小計 0000000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22日 568,297元 693,9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小計 1,262,217元 總計: 2,746,407元 如上所示。
2 蔣治平 109年1月10日 671,3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3 陳金生 109年3月6日 8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柏匡 108年12月31日 845,71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5 蔡慶昌 108年12月16日 5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李登發 109年4月10日 548,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編號1至6之金額總計:6,210,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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