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19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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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燕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99、60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294號、112年度偵字第645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為每提領、轉帳1筆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enny-溫先生的專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kenny-溫先生的專員」。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涂碩丞、庚○○、丙○○、甲○○、戊○○、辛○○、彭詩婷、吳秉霖等8人(下稱涂碩丞等8人)施行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涂碩丞等8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己○○即依「kenny-溫先生的專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部分逾前揭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依「kenny-溫先生的專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己○○並因每轉出1筆款項而各獲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涂碩丞、庚○○、戊○○、辛○○、彭詩婷、吳秉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涂碩丞、庚○○、丙○○、甲○○、戊○○、辛○○、彭詩婷、吳秉霖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份子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將之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及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與「kenny-溫先生的專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收取贓款,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及將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該詐欺份子得以順利取得贓款,藉此規避查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5、7之涂碩丞、庚○○、戊○○、甲○○、彭詩婷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數賠償金(金額詳卷),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1195卷第77、131頁,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行政人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金訴1195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上揭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且渠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其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帳戶資料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於案發後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附表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提領1筆款項之報酬為500元,其有拿到所有報酬等語(金訴1195卷第119頁),是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獲取500元,惟其已與附表編號1、2、4、5、7之涂碩丞、庚○○、甲○○、戊○○、彭詩婷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而其賠償渠5人之金額均高於500元,堪認其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就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針對所未規範之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等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據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林佳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主文 1 乙○○(本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4時8分轉帳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21時26分,己○○旋即轉出1萬元。
①告訴人乙○○證述(偵59899卷第21至2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983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123至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水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5至33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庚○○(本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8時許向庚○○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4時11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15時12分,己○○旋即轉出1萬9,500元。
①告訴人庚○○證述(偵59899卷第35至3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983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123至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1、45、4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1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丙○○(本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30分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5時59分轉帳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17時56分,己○○旋即轉出1萬元。
①被害人丙○○證述(偵59899卷第63至6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983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123至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9、71、7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7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本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21時53分、54分、55分、56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8,576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22時9分,己○○旋即轉出9萬8千元。
①被害人甲○○證述(偵59899卷第81至8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983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123至13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1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戊○○(本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許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8時29分轉帳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21時53分,己○○旋即轉出1萬元。
①告訴人戊○○證述(偵60098卷第12至1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581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歴史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至93頁、140至1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18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26、34至77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辛○○(本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55分向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下列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5月20日17時2分轉帳1萬500元。
同日20時26分,己○○旋即轉出9萬9,500元。
(其中1萬500元為辛○○之受害金額) ⒉111年5月24日18時47分轉帳3萬3,000元。
同日20時46分,己○○旋即轉出3萬2,500元。
⒊111年5月27日19時44分、45分分別轉帳5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19時55分,己○○旋即轉出8萬1,000元。
(其中5萬2,000元為辛○○之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辛○○證述(偵3977卷第5至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983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43至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25、3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4至34頁反面、38至42頁反面)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詩婷(111年度偵字第59294號追加起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向彭詩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3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17時9分,己○○旋即轉出2萬9,500元。
①告訴人彭詩婷證述(偵59294卷第31至3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859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歴史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至8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1、47、55、61、6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6、67至73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吳秉霖 (112年度偵字第64564號追加起訴部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向吳秉霖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秉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3時8分轉帳2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日13時20分,己○○旋即轉出2萬元。
①告訴人吳秉霖證述(偵64564卷第15至18頁) ②國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09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歴史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至3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9、23、51、53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5至43頁)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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