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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42、35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蔡睿豪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被告分別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向高奕燊收購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或由蔡睿豪陪同高奕燊臨櫃提領款項,旋即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加以隱匿,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2人,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通訊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也曾從事小額放貸,好一點月收入約5至6萬元,入監前與前女友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
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自己帳戶而有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高奕燊109年11月19日提款後有給其50,000元(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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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42號
第35393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暱稱:阮澤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睿豪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高弈燊(原名:高赫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收購高弈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高弈燊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電子郵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高弈燊配合完成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睿豪。
嗣蔡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㈠以網路遊戲「全民PARTY」暱稱「余生」,佯與黃宜珍交友,復以通訊軟體LINE「小布」佯稱:依指示使用「LAMX」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黃宜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1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使用廣沁有限公司(下稱廣沁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匯款128萬3,512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6分許及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60萬元、60萬元、8萬3,000元。
㈡以交友軟體「HAPPN」佯與李蕎同交友,復以LINE暱稱「孔先生」佯稱:依指示使用「EDDID」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蕎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19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睿豪於同日13時46分許,陪同高弈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高弈燊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蔡睿豪。
二、案經黃宜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蕎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人原伊嬨係伊前女友之事實。
⑵透過證人張銘軒認識同案被告高奕燊之事實。
⑶伊密碼大部分都是設定「089457」(臺語諧音:你爸就是有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宜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廣沁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宜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使用廣沁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匯款128萬3,51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蕎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李蕎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臨櫃匯款3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奕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伊透過證人張銘軒認識被告,證人張銘軒當時介紹被告名字為阮澤明,被告也自稱阮澤明,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賺錢,伊因缺錢而答應等事實。
⑵被告以4萬元向伊收購本案帳戶,並指示伊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電子郵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並陪同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伊再交付被告等事實。
5 證人原伊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伊係被告前女友之事實。
⑵被告之別名為阮澤明,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例如:抖音、微信、Messenger、Instagram多以阮澤明為暱稱,且帳號均含有「089457」等數字之事實。
6 證人張銘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別名為阮澤明,被告曾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伊遂介紹伊國高中同學即同案被告高奕燊予被告認識,同案被告高奕燊僅知道被告叫阮澤明等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28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電子郵件變更及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34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奕燊曾於109年11月16日、17日及18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更改電子郵件,而所更改之電子郵件使用者名稱含有「089457」等數字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⑴告訴人黃宜珍遭詐騙致以廣沁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匯款128萬3,5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蕎同遭詐騙致臨櫃匯款3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同案被告高奕燊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2、4084、4660、7407、7636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4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以4萬元收購同案被告高奕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黃宜珍、李蕎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黃宜珍遭詐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告訴人李蕎同遭詐騙款項則由同案被告高奕燊提領一空,同案被告高奕燊因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奕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另被告所涉對告訴人黃宜珍、李蕎同之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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