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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暄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第28690號、第28691號、第287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62220號、第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沈于暄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並陸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OTP驗證密碼,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給「宣宣」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于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遭到詐騙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因為操作平台太複雜才會交出帳號、密碼,且被告有向銀行人員查證,被告僅是有認識的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以上開代價及方式交給「宣宣」,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OTP驗證密碼,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鴻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馥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LINE]與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的聊天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三貴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存摺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女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告訴人丁錦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永豐銀行收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聰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匯款明細(被害人龍家梅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筠婷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蔡玉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品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雪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家玲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單據、匯款紀錄(告訴人劉懿慧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暨申辦方式、約定帳號、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LINE]與宣宣的聊天紀錄、113年2月19日當庭翻拍被告庭呈手機、被告113年4月15日陳報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撥打紀錄、LINE對話紀錄相片、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出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先前擔任燒肉店店員,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況依其自行提供與「宣宣」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可見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那這應該不會涉及到犯罪或者我們要背債之類的齁」、「我朋友就被騙」、「我朋友看到我用這個他一直問我為什麼我們不用投錢 借你們帳戶就好」、「他說為什麼要用我們的帳號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不能用客服自己的」、「他也想做 他怕你們是詐騙」、「他怕用我們的帳號洗錢」、「他注意怕我會不會涉及的詐騙或洗錢會吃官司」、「他主要只是怕說會不會之後要背什麼法律責任他怕我被關」、「他主要很擔心我會有法律責任而已」等語,足見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尤以,被告數次前往銀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帳設定,均經銀行不斷提醒小心詐騙,此觀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他們那天一直以為我要詐騙還怎樣連經理都來問害我很緊張」、「這個人不讓我辦」、「他要查這帳號是不是詐騙」、「這是不是詐騙美股」、「那你有什麼辦法證明這個帳戶不是詐騙的」、「他說你確定是男朋友不是朋友因為之前很多客戶也是網路上認識然後一起辦這個然後他們就被騙」、「為什麼每個人聽到是美股投資都要這麼緊張啊」、「很煩 怕禮拜一去又要問話」、「姊 這工作我真的可以相信妳嗎?」、「他問我這約定的帳號是不是誰的」、「我不知道怎回」、「又被他們拖到現在」等語自明。
甚至銀行還傳送網路安全及詐騙提醒公告給被告,載明「請勿提供包含網銀密碼、OTP密碼、驗證碼等個人資訊給任何人」,有該公告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更有甚者,被告於完成約定轉帳前,兩度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衡情必已經專責人員提醒,此觀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他還要我現場馬上打去165反詐騙我我打了165直接說你們這是騙人的然後就把我掛掉了」等語即明,更可見被告不僅自身即有帳戶遭不法利用之認識,於過程中更經銀行及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專責人員三番兩次提醒,猶仍選擇提供上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而依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想問之後3000是每天日領還是週領 是匯到我中信帳戶嗎?」、「好 所以不管他每天有沒有操作我就是固定每天3000這樣嗎?」、「我每天領還是可以週領」、「明天開始每天都固定3000元」、「所以明天開始領等於我這個月就能領33000的意思嗎?」等語,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報酬,尤以,其最後實際拿到報酬時,於對話中表示「這個是他們給我的嗎」、「哇」、「真的給薪水」等語,更可徵其確實係因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信賴「宣宣」提供之工作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宣宣」見過面,我也不知道公司的地址,沒有加勞健保等語,可見其不僅與「宣宣」無正當合理之信賴關係,該工作之面試、錄取過程,亦與正常工作迥然有別,參以被告當時尚有正職工作,僅係上網尋求兼職,並無急迫之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燒烤店內場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自上開犯行獲有如主文沒收金額之利益,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提供帳戶每日報酬3000元,2天領一次6000元,已領2次,合計報酬為1萬2000元乙節,有[LINE]與宣宣的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謝易辰、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簡鴻楷 111年11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簡鴻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許馥麗 111年11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許馥麗,佯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等人,稱許馥麗之電費未繳,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擔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40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1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5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4時33分 8萬7000元 3 告訴人 林三貴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林三貴,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5分 10萬元 4 告訴人 黃女華 111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女華,佯裝為其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 42萬元 5 告訴人 張秀鳳 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張秀鳳,佯裝「陳國隆」、「黃立維」等人,稱張秀鳳使用二級管制藥品花費4萬3700元,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 58萬元 6 告訴人 丁錦秀 111年11月19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錦秀,佯裝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2分 10萬元 7 告訴人 曾聰賢 111年11月1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曾聰賢,佯裝為其配偶之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31分 30萬元 8 被害人 龍家梅 111年10月14日19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龍家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分 1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0號併辦部分 9 告訴人 王筠婷 111年11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王筠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6時9分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李蔡玉棉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蔡玉棉,佯裝為其姪女,因經營早餐店購買設備需要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17分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17號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林品萱 111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林品萱,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7分 2萬元 12 告訴人 林雪莉 111年10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林雪莉,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許家玲 111年9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許家玲,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 56萬6000元 14 告訴人 劉懿慧 111年11月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劉懿慧,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36分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664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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