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俊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 二、案經何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方式,將
- 二、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已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㈢、雖被告曾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尚有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反詐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㈠、就告訴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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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俊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名義致電何苑菁,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何苑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10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古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甲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上網找工作,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已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甲,而某甲即於前揭詐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何苑菁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128至129、132、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100009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2張、通話紀錄擷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26至28、31至32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前揭匯款時間,各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查: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某甲說伊到現場會教伊做,沒有跟伊講詳細工作內容,某甲要求伊提供帳戶才要給伊工作,且要伊用店到店的方式將提款卡跟密碼寄出,說要作為薪轉用,而伊提供本案帳戶的時候,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某甲叫伊寄,伊就寄,伊只是找工作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也不懂有哪個工作需要提供自己提款卡跟密碼,伊連某甲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134、144頁),則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是透過臉書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某甲指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可以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曾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尚有自白上開犯行,但旋又改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足採信: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找兩個不同工作,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寄出,後來找第二個工作叫伊寄提款卡,伊就將伊母親的提款卡寄出,伊有留存第二個工作的對話紀錄,但本案沒有留存,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證明伊所述為真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是被告迄未提出其與某甲間之聯繫資料,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之事,是否屬實,則被告所述情節尚難驟信。
⒉審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或試用應徵者。
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對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工作內容尚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時,應可預見本案帳戶仍具無法確保是否被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甲使用,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所述對方說要領薪水用,才會提供帳戶云云。
然而,衡諸常理,正當經營商業之人需要員工之金融帳戶,均僅為供匯入薪資給員工,且通常只需要存簿封面,豈有要求員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況且,被告尚供稱其不懂有哪個工作需要提供自己提款卡跟密碼,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亦無法解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
從而,被告前揭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顯已重大偏離正常、合法求職之歷程,所辯難以採信。
⒋詐欺份子為獲取他人提款卡、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提款卡、密碼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承認將利用該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提款卡、密碼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是以無論詐欺份子直接價購或藉工作需用提款卡、密碼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提款卡、密碼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提款卡、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份子是以工作或其他名目索取提款卡、密碼,該提供提款卡、密碼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更何況,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甚至被告對於寄送、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何人,亦不清楚,卻仍將其提款卡等資料依某甲指示寄出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
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曾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一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132頁),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70、95至97頁),素行欠佳,且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又改口否認,且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真心悔悟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㈠、就告訴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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