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23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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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欽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欽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欽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明憶、楊燕兒、李素誼、蔡緹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葉欽隆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做市場的「張大哥」,「張大哥」表示因為要過年要進精緻的水果,但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說辦好就要還我,我大概是111年10月份借給「張大哥」,「張大哥」本來是一起帶我做豆干生意,我女兒葉怡濡知道我把帳戶交給「張大哥」等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2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提款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直至111年11月16日後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期間均無其他交易紀錄,而屬長期靜止無交易之帳戶,而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均分別於密接時間內,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亦已自承其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亦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方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

㈣被告固辯稱其是將本案帳戶交予同在市場工作的「張大哥」作為進貨款項使用,我女兒葉怡濡知道這件事等詞。

然查: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很久,我沒有把密碼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至9反面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不見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是掉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一個朋友知道,但很久沒有聯絡,我另外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朋友他說要做生意等詞(見偵卷第96至97頁),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辯稱遺失,從未表示有交付予「張大哥」之人以作為市場生意使用,而倘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交付「張大哥」為生意使用而有正當合理緣由,殊無於警詢、偵訊2次訊問時均不表明之理,被告復於本院改辯稱帳戶交予「張大哥」等詞,其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再查,證人葉怡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如何跟「張大哥」一起做賣豆干的工作,也沒有提過「張大哥」有何資金往來需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過「張大哥」因進貨需要而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的本案帳戶資料在幾年前因為搬家有遺失過,之後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過本案帳戶有再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曾因本案帳戶遺失而補發,於111年間即未有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18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見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間並未有遺失而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中,被告辯稱其是交予「張大哥」工作進貨使用等詞,顯與前開事證未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那段時間有上網借貸等詞,並提出與「淑敬Fatih」、「中信電銷…不只一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予對方之情,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㈥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以被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本案之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給別人等詞(見偵卷第96反面至97頁),依被告有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佐以事後藉詞以遺失或帳戶交予「張大哥」等詞圖飾卸其責,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休息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中下,離婚、須扶養無業之女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明憶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搶單工作可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1,049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葉明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正面至反面頁)。
⑵告訴人葉明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
2 楊燕兒 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家庭代工可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16日22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8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許。
①1,020元。
②1,720元。
③4,404元。
同上。
⑴證人楊燕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反面頁)。
⑵告訴人楊燕兒提出之遭詐欺之網站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照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9頁)。
3 李素誼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點單工作可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17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4時26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57分許)。
①4,545元。
②8,310元。
③8,591元。
同上。
⑴證人李素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反面頁)。
⑵告訴人李素誼提出之遭詐欺之網站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4 蔡緹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家庭代工可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16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5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6時11分許。
①1,1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元。
同上。
⑴證人蔡緹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頁)。
⑵告訴人蔡緹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詐欺之網站相關介面、轉帳紀錄翻拍照、擷圖、影本、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6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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