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266,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赫浚可以預見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收受金錢,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劉梓倫(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詳細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時間、地點如附表一),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與劉梓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同意待在網咖,確保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協助確認帳戶餘額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刻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美榛、林家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赫浚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向劉梓倫詢問:我們同事有變動嗎等語,劉梓倫即向被告表示:目前我跟你,兩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又現今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之人,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本案的詐欺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1.被告與劉梓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詐騙、聯繫、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因為被告依照指示前往網咖待命(偵45243卷第82頁至第84頁),確保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110年12月13日開始,協助確認帳戶餘額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取款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可以認為被告的幫助犯意已經提升為正犯犯意,被告應該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以後,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取得款項的詐欺犯罪,負擔共同正犯的責任,起訴書認為被告只是成立「幫助犯」,應有誤會。

3.至於被告成為共同正犯以前的幫助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該被後續的正犯犯行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與本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30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1.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讓詐騙集團成員能夠順利隱身於幕後,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4罪)。

(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存在其他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尤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目前已經做出第一審有罪判決(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必要: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坦承共獲得2萬元報酬(偵45243卷第2頁背面、第105頁;

本院卷第22頁),但前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已將該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即不再沒收被告取得的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資料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日8時30分許至9時間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網咖 ⒉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2月6日不詳時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陳美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JD」暱稱「一切隨緣」及LINE暱稱「李正國」,添加陳美榛為好友,佯稱加入「英皇集團投資平臺」網站(http://qt.yh3599.xyz)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13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中信帳戶 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陳金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不詳時間,以越南台商名義認識陳金線,佯稱可幫忙匯款到越南,可省下手續費云云,致陳金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 22萬元 中信帳戶 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春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蘇揚」以及客服人員「Lucky Lottery」,添加黃春妹為好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http://liveawildlifehoo.blogspot.com/2013/09/blog-post.html)註冊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春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15時7分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黃春妹公司處所) 1萬元 中信帳戶 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12月15日10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7日13時45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4 林家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隗翠茵」及LINE暱稱「小雨」,添加林家伃為好友,佯稱加入「環球集團」網站(https://28.wns9168.com/Home/Index/register)註冊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家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11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1萬元 中信帳戶 鍾赫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美榛) 陳美榛於警詢證詞 偵45243卷第4頁至第6頁 陳美榛報案資料 偵4524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 偵452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45243卷第31頁至第34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陳金線) 陳金線於警詢證詞 偵45243卷第7頁至第8頁 陳金線報案資料 偵45243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45243卷第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黃春妹) 黃春妹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5243卷第9頁正背面;
偵11212卷第5頁 黃春妹報案資料 偵45243卷第43頁正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45243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5243卷第55頁至第60頁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家伃) 林家伃於警詢證詞 偵45243卷第10頁正背面 林家伃報案資料 偵45243卷第67頁正背面、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偵45243卷第71頁 臉書Messenger首頁、詐騙網站、便利商店條碼擷圖 偵45243卷第73頁 5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5243卷第13頁至第16頁 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5243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5243卷第82頁至第9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