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隆鈞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
- 二、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曾有自白上開犯行,嗣又改而否認犯行,並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 ㈣、被告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 參、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㈠、告訴人受騙後,將113萬1,77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
-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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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隆鈞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Brian」或「Steve Chen」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以下分稱「Brian」、「Steve Chen」,合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隆鈞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另某甲於111年10月1日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應予補充),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Instragram」應予更正,下稱IG)結識林秀蓁,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林秀蓁聯繫,並佯稱:購買機械產品卡關,需要資金云云,致林秀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3萬1,771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林隆鈞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隆鈞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隆鈞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交予某甲;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先透過IG認識「Brian」,後來伊跟「Brian」聊了一陣子後,伊有跟「Brian」說伊經濟上有困難,有債務,「Brian」就說他有一個朋友「Steve Chen」有做比特幣買賣,所以希望伊提供帳戶讓「Steve Chen」可以匯款到伊提供的帳戶,幫他買比特幣,伊才會陷入對方話術,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123至125頁;
本院金訴卷第33、62至63頁),並有被告所提其與「Brian」、「Steve Chen」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41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及登入資訊各1份(見偵卷第21至84、313至325頁)在卷可稽。
再者,某甲於前揭詐欺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秀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5張、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5至97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而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隨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某甲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幣安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比特幣ATM照片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偵卷第127至173、331至332頁),及前揭被告與「Brian」、「Steve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收受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某甲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IG認識「Brian」,伊跟「Brian」聊了一陣子後,伊有跟「Brian」說伊經濟上有債務困難,「Brian」就說他有一個朋友「Steve Chen」有做比特幣買賣,所以希望伊提供帳戶讓「Steve Chen」可以匯款到伊提供的帳戶,幫他買比特幣,但伊都沒有看過「Brian」、「Steve Chen」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伊那時候沒有多想,某甲跟伊說有這個工作做,伊就照某甲指示,只是想說可以賺某甲的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金訴卷第33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以IG、LINE認識聯繫,即逕將本案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某甲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且某甲亦可自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而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某甲,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酌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工地監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並供承:伊自己不會將錢匯到一個不認識、也未見過面之人的帳戶內,伊一開始對虛擬貨幣不了解,而正常人也不會找一個對虛擬貨幣不了解的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交予某甲,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曾有自白上開犯行,嗣又改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足採信:⒈觀諸某甲以「Steve Chen」、「Brian」名義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曾表示如被告將所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交回某甲,每完成一筆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28、33、7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某甲一開始說一筆交易會給伊5,000元,因為本案113萬1,771元較多,說這次報酬1萬元,某甲說報酬計算方式,是伊每次購買虛擬貨幣,可以從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124頁),則某甲給予被告之對價,係以被告提領款項次數、金額多寡為計算基礎。
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向幣託公司註冊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幣託帳戶收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因此給予該他人高額報酬;
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易獲取高額收入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與「Brian」對話過程中,有如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9至70頁): 則被告於對答之間曾表示「為何不用這筆錢直接給貨運公司就好了?」、「我不明白的是為何還要經過購買比特幣?那之後也適用比特幣來向貨運公司付款嗎?」、「那這樣的話經理不能直接把這筆款項先借給你之後我收到包裹後再把這筆款項還給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某甲要求提供帳戶,以及提領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已有存疑,其對於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但被告卻僅因「我那時候沒有多想,我只是想說可以賺他們的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而未加置理,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就某甲而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
更何況,某甲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是被告為達其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虛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某甲,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該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嗣又改口否認,且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真心悔悟之態度,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工地監工之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易工具雖未扣案,但前開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等交易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後,將113萬1,77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某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前開遭領出之匯款未據扣案,亦未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帳戶至111年12月1日止尚有餘額31萬5,095元,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雖係包含告訴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部分及其他不詳款項,然本案帳戶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則告訴人前開匯款未遭提領部分應已凍結圈存,是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信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是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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