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華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⑥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1月15日北營字第1111801526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1月22日重營字第1110000814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臉書帳號暱稱是「Chen Chen」,本案商品交易的訊息是我本人以暱稱「Chen Chen」這個帳號在臉書張貼,也是我本人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並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160元進行交易,告訴人有先將交易款項匯入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我後來有將商品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收到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寄出商品的時候,還有放100元現金在店到店的包裹裡面退給告訴人,我因為生活所需,已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用掉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上網瀏覽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商品銷售平臺時,見暱稱「Chen Chen」之臉書帳號刊登「gogoro 1代燻黑風鏡,售價新臺幣700元」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暱稱「Chen Chen」之帳號聯繫,雙方談妥以2,160元之價錢出售Gogoro廠牌之機車「風鏡」、「後照鏡」、「Y架」等物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6時9分許,匯款2,16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貨品,遂於同年3月28日報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36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33至339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1月15日北營字第1111801526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掛失紀錄、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69至10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字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金訴字卷第243至257頁、第361至3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金訴字卷第3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告訴人之用: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偉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在家中上網時,在「Marketplace」瀏覽商品,並以2,160之價格下標購買Gogoro機車之「風鏡」、「後照鏡」、「Y架」等物,並於同日1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嗣我聯繫對方並詢問商品何時出貨,對方一直說寄出了,但我直到報警時都沒有收到商品,對方的LINE ID為「oldchen531」、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至7至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去警局報案係因我付錢後遲遲沒有收到商品,過程中我有透過Line、電話、文字,盡量與對方溝通,但遲遲沒有下文,所以我認為對方詐欺,因此到警局報案,後來我有收到對方寄來的2個包裹,因此我有於111年4月1日14時53分傳訊跟對方說「2個包裹都收了」,我認為這件事情有必要跟他說,所以我很快回覆說我收到包裹,但我無法確認我何時收到,最慢是4月1日當天收到,也可能是前1天或是前2天收到,我所購買的商品都有收到,且被告有在包裹中放100元現金退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3至33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係其本人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其後來有將商品寄給告訴人,並於寄出商品時放置100元現金在包裹中退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的LINE ID為「oldchen531」,訊息中我提到的「0000000000」號就是我本人在使用的電話等語,此情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賣方所使用之LINE ID、聯絡電話一致,是被告辯稱:本案商品交易的訊息是我本人以暱稱「Chen Chen」這個帳號在臉書張貼,也是我本人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後來我有將商品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見本案確實係由被告本人以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商品銷售平臺刊登「gogoro 1代燻黑風鏡,售價新臺幣700元」之訊息,並由其本人親自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聯繫商品寄送等事宜甚明。
⒉再者,徵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1年3月28日因告訴人報案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止,以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進行小額消費之情形十分頻繁,且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匯款2,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點前、後,此等以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進行小額交易之消費模式亦未有何改變,此觀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此段期間內經常有「VS購貨」(即以VISA金融卡消費之意)、「購貨圈存」(以VISA金融卡消費,中華郵政公司會將該應付消費款項先予以圈存)等交易摘要紀錄自明,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41至48頁),此情核與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供我個人一般使用,偶爾在蝦皮購物,該帳戶的存、提款都是我個人所為,我並未將此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亦與一般實務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提供渠等不常使用之帳戶,並於交付前先行清空帳戶之舉迥異,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帳戶,且其經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進行消費,而該帳戶於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匯款時,尚供被告個人以VISA金融卡消費所用,至為明確。
⒊綜上說明,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匯款2,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刊登上揭出售商品訊息,並由其本人親自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聯繫商品寄送等事宜,且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匯款時,尚供被告以VISA金融卡消費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舉,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Chen Chen」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售「gogoro 1代燻黑風鏡,售價新臺幣700元」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以2,160元之價錢出售「風鏡」、「後照鏡」、「Y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帳2,16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
嗣被告未將上開約定之物品寄送與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詢問,仍謊稱已寄出,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2,160元之財物。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所出具之112年度蒞字第34415號補充理由書,金訴字卷第231至233頁)。
⒉惟查: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得成立;
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匯款2,160元之貨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多次與被告聯繫後,直到同年3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始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前開商品乙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見偵字卷第7至9頁、金訴字卷第333至339頁),惟參諸被告、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商品,因而數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商品寄送情況,然被告多次以「讚」的圖示回應,期間亦有回傳語意不明之文字訊息【文字見金訴字卷第251頁】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改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有回應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此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243至257頁)附卷可考;
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很多解釋,例如他的電話手機有問題之類的,但我總是可以聯絡上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既然有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商品,且於收到商品前,亦可聯繫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情實與一般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全然未寄出貨品等情相異,是依上述事證,本案尚難排除因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故障,造成雙方溝通出現落差,致生詐欺爭議之可能性。
⑶又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之交易帳戶、聯繫電話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華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金訴字卷第37頁、第259至260頁)在卷可查,衡情倘若被告於刊登出售前揭商品之網路訊息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當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此次交易,以隱匿自己之真實身份,防免遭檢警查緝,豈有以己身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本次交易,而使自己之真實身份暴露之理?此與一般利用網路實施詐騙者,為避免遭檢警追查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取貨款,並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之情況,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⑷況商品遲未送達之原因多端,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本案交易約定寄件時間,此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金訴字卷第335頁),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支付商品貨款後,間隔較長時間始收受商品,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於刊登出售前揭商品之網路訊息之初,自始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而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稽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係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前某時 不詳地點 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華偉(提告) 111年3月5日14時許 網購購物 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 2,1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