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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林佑莉(原名林國仙)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5356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4號、第616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及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綠色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冠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莉(原名林國仙,斯時自稱「林佑莉」)、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黃浚宸、張明杰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張家駿、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則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分工方式為: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及分配工作及發放報酬予集團成員、林佑莉則以仲介身分,負責將被害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以換取現金,並從中抽取高額手續費獲利。
嗣彭冠傑、林佑莉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彭冠傑就吳京諭之部分: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信義分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其遭人冒名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到,需將證物繳交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以進行公證云云,致吳京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2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戒指、耳環及項鍊數枚,交予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王天佑再依「教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將吳京諭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數枚,及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張名杰,王天佑再向彭冠傑收取5千元之報酬。
又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身分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圾桶,再將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同年月22日、23日、24日,持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共計33萬5千元,「黑特曼」並將所提領之33萬5千元交予張名杰,由張名杰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彭冠傑就陳三發之部分:⒈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凍結,且可能遭羈押,需繳納保證金30萬元云云,致陳三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綠寶石停車場內,將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檢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黃浚宸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黃浚宸取得30萬元現金後,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廁所內,將30萬元現金交予張名杰,張名杰再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30萬元現金,轉交予張家駿,由張家駿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贓款後,竟接續於同年月30日11時8分許、同年1月3日9時23分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提供1公斤黃金作為證據云云,然為陳三發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三發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月3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交付黃金1公斤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王天佑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牛皮公文封1包、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彭冠傑、林佑莉就葉寶青之部分:⒈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向葉寶青佯稱:其名義遭冒用,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金、黃金等財物,以自清云云,致葉寶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葉寶青,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每日清點所收取款項後,會向彭冠傑回報,並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予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不詳時日,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葉寶青佯稱: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云云,致葉寶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林佑莉聯繫,林佑莉則指示葉寶青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郁婷,再於112年3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林郁婷簽立1,8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公證,葉寶青並簽立2,160萬元之本票予林郁婷,林郁婷當場給付現金1,800萬元予葉寶青,林佑莉則當場向葉寶青收取19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7萬元)之「手續費」,於公證過程中,「檢察官林漢強」要求葉寶青攜帶其指示不詳車手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並全程開啟擴音,同時派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內,向葉寶青收取借得之款項共計1,45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⒊承上,林佑莉經由不知情之賴智文、陳慧良、黃宇軒等人認識亦不知情之廖文彬、林沛廷(賴智文等5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指示葉寶青於112年4月26日、28日、同年5月3日、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廖文彬、林沛廷,再於同年5月5日,由林佑莉指示葉寶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葉寶青簽立2千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公證,葉寶青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千萬元之本票予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至葉寶青之金融帳戶內,再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葉寶青,嗣林佑莉偕同葉寶青,及廖文彬之助理欲前往銀行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兌現時,經廖文彬告知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佑莉當即要求葉寶青取消交易,並撕毀公證契約,並將上開支票歸還予廖文彬,其後「檢察官林漢強」再要求葉寶青將林沛廷前已匯入800萬元中之700萬元,於112年5月8日、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陳名辰、林嘉樂,復由林嘉樂、陳名辰轉交予翁威杰,由翁威杰各支付10萬元予林嘉樂、陳名辰作為報酬,並將700萬元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冠傑就事實欄㈠、㈡、㈢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張家駿、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吳京瑜於警詢、陳三發於警詢及偵訊、葉寶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474608號函暨所檢附數位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畫面(王天佑向吳京諭取款)、告訴人吳京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照片、告訴人陳三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台銀存摺內頁、112年1月3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黃浚宸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取款190萬元、寫有葉寶青(金額、日期)字條之照片、上游指示向葉寶青取款之簡訊、被告張名杰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持有大量現金、寫有葉寶青(金額、日期)字條之照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嫌黃宇軒、林佑莉手機勘查報告、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4月26日、5月8日、9日遭詐騙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家駿112年4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冠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佑莉就事實欄㈢⒉、⒊之部分:㈠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林郁婷、賴智文、葉寶青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林郁婷、賴智文、葉寶青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證人林郁婷、賴智文、葉寶青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並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莉固坦承有媒介告訴人葉寶青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收取佣金,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從事仲介借貸,是介紹借貸二胎之中間人,我做了7、8年,我就是賺取佣金而已,都是以現金為主,我也跟葉寶青講好用現金交易,後來廖文彬開立1,200萬元支票,跟一開始約定不同,所以就取消不借,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葉寶青遭詐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㈢⒈所示資產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林佑莉聯絡,欲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告訴人葉寶青透過被告林佑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得1,800萬元、80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之1,453萬元、700萬元分別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及陳名辰、林嘉樂2人等節,為被告林佑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張家駿、翁威杰、林嘉樂、陳名辰,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寶青、證人林郁婷、賴智文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持有人彭冠傑)、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共犯王天佑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共犯黃浚宸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取款190萬元之影片、取款字條(記載取款時間、金額、葉寶青)、上游通知取款之簡訊、共犯張家駿112年4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持有人葉寶青)、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4月26日、5月8日、9日遭詐騙之監視器畫面、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6)、寫有廖文彬帳戶之紙條、本票、借據、權狀影本(南投市○○區○○巷000號)、112年北院民公鈞字第350公證書、112年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第350號公證書、葉寶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證人廖文彬所提供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與賴智文間對話紀錄、賴智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517號卷、第66962號卷、證人林郁婷所提供其與被告林佑莉間對話紀錄、證人賴智文所提供其與陳慧良間對話紀錄、證人黃宇軒所提供與邱雅羚、林佑莉(暱稱jessicalin)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嫌林佑莉、黃宇軒手機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葉寶青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並依指示透過被告林佑莉媒合,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葉寶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初打給我是說我家裡的電話因欠費要停話,他唸了一個手機號碼,我說我沒有手機,他說那可能是你的身分證被盜用了,然後假檢警就說我涉及洗錢的問題,我問他怎麼辦,他就說我要把家裡的動產跟不動產拿出來自證清白,我很害怕,我沒碰過這種事,我就聽他的,陸續把銀行的錢交給對方,還有黃金、外幣等,後來我全部的錢都給對方後,對方就說錢的部分經過檢查都沒有問題,先放在法院,到時候事情結束會還我,然後他就說接下來要檢查不動產的部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有我不動產的資料,然後他就給我林佑莉的電話,叫我聯絡林佑莉,說她會幫助我,還要我跟林佑莉說我小孩做生意失敗需要借錢,但林佑莉說如果這樣講,金主會要我的小孩回來背書,我不知道林佑莉為什麼知道我的小孩都在國外,她就教我說,要說是我自己生意周轉不靈要借錢,至於要用哪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借多少錢,都是假檢警決定的。
第一次是借1,800萬,當時假檢警給我一支手機,要我保持通話放在皮包中,以便他掌握過程,當時在臺北市松江路上公證,林郁婷當場拿出1,800萬元的現金,林佑莉扣除相關費用後,給我1,453萬元之現金,然後假檢警就在隔壁巷子把1,453萬元現金拿走,一開始打電話給林佑莉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他要收13%報酬,金主要預扣3個月的利息,還有5萬元之代書、公證費,總共是347萬元,當下公證時,有簽相關的契約書,但是都沒有給我,只有給我一張借據影本,後來假檢警給我2張假公文,說時間到,就可以拿去銀行換現金。
第二次借款時,借2千萬元,林佑莉說他要15%手續費,其中800萬元是用匯款的,1,200萬元是支票,一開始是說有VIP ROOM可以拿錢,但是後來廖文彬說沒有VIP ROOM,要臨櫃拿錢,林佑莉就說如果要臨櫃領錢,那就不要借了,我問假檢警怎麼辦,假檢警就說都聽林佑莉的,然後林佑莉叫我把支票還給廖文彬,當天是林佑莉跟廖文彬都已經談好,我才過去,我當時有意見,但是我不敢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㈠第359頁至第36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第347頁至第357頁)。
⑵證人林郁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林佑莉是中人,會介紹借款的案件給我們做,我跟林佑莉認識3、4年,當時葉寶青要借款,要求要現金,所以我有問林佑莉說是不是老人,之前林佑莉有跟我說過,她介紹的案件有碰到靈骨塔案,客戶被騙錢,所以我就反問林佑莉說,這件是不是又是做靈骨塔的,這件本來要借2千萬,但是我評估只能借1,800萬,林佑莉說要全部給現金,不然通路會找別人做,他們會跟葉寶青收手續費,林佑莉會再轉交給通路,當時林佑莉的通路要求要幾%,我說如果你的通路那麼堅持,就自己過來拿錢,公證當天我有把1,800萬元交給葉寶青,林佑莉當場有給我預扣3個月的利息錢(共108萬元),還有代書費、公證費等規費之10萬元,另外,因為之前林佑莉有介紹我其他案件,那個客戶也是被詐欺,所以那件沒有賺到錢,連利息都收不到,所以我要求林佑莉本件要再給我2%利息,補上次那個案件,我才願意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㈢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第337頁至第345頁)。
⑶證人賴智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是陳慧良轉介這個案件給我,我再問廖文彬能不能做,廖文彬同意,我就跟陳慧良說可以做,我不認識林佑莉及葉寶青,是設定當天才見面,當天黃宇軒說介紹人要知道結果,所以有拿一隻通話中的手機給陳慧良,公證當天已經設定好抵押權,而且前期款800萬元已經先匯給葉寶青,要去銀行領尾款1,200萬元時,林佑莉就說他們不要了,我問林佑莉為什麼不要,林佑莉就說跟一開始說好的狀況不一樣,因為一開始是說可以去銀行的VIP室拿錢,後來變成台支本票,要進去銀行櫃檯領錢,所以林佑莉覺得葉寶青年紀大了,如果去銀行領那麼多現金,會被阻擋,可能還會報警,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廖文彬,廖文彬來了就說他可以帶林佑莉跟葉寶青去銀行裡面領錢,行員都知道他在做放款,比較不會擋,而且如果是合法用途,就算警察來了也沒關係,但是林佑莉還是堅持不要了,廖文彬就認為如果用途是正常的,就算警察來了也沒什麼好講的,如果林佑莉他們還是堅持不進去銀行領錢,那他也不要做了,葉寶青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都是林佑莉在說,一般做這種抵押案件的手續費,大約是5、6%,當時說好是每一邊均分,我當時對於葉寶青年紀很大,卻需要一大筆現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不只一次請陳慧良確認葉寶青的資金用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㈢第2230頁至第2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第288頁至第301頁)。
⑷證人黃宇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有加入一個借貸的群組,上面會有借款人資料,我看到本案後,就透過陳慧良找到廖智文,我以前不認識林佑莉跟葉寶青,是這個案件才認識,當天葉寶青都是聽林佑莉的,對林佑莉言聽計從,相關借款條件,都是林佑莉跟金主談,後來到了銀行,林佑莉要求金主把現金拿出來,或者開VIP室取款,他們不願意在銀行櫃檯提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㈢第383頁至第38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第307頁至第313頁)。
⑸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嫌林佑莉手機勘查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71頁至第181頁)可見:①被告林佑莉(LINE暱稱:jessicalin)與證人林郁婷(LINE暱稱:林姐土城),於111年3月30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71頁背面):證人:這個案件要現金是不是又是老頭子被告:要現金做公證證人:借款人幾歲了被告:七十幾歲證人:應該又是靈骨塔的吧、這種案子到時候都需要 走法院②被告林佑莉與證人林郁婷,於112年3月16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證人:對方年紀多大了要那麼多現金、為什麼要現金證人:他70幾歲又拿那麼多現金到時候如果你跟他收 利息還有代辦費到時候說我們騙他的錢證人:之前不是說1000用匯的另外1000用現金他拿那 麼多錢我也不放心被告:我們會陪他回家啦、不要擔心、妳不要又變了 、說2000現金,現在要匯款、通路會要找別人 做證人:他沒有人陪同拿那麼多現金怕他又咬我們一口被告:台中 2000現金,公證,利息2 手續費回2代 書費10萬③被告林佑莉與證人林郁婷,於112年3月21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 被告:2000能不能溝通下、不然通路說要撤件、利息 2手續費退你二、還有一件也是甜甜圈、播200 0的額度、通路說講好2000 又變要撤件了、可 以幫下溝通下嗎、這個通路後面還很多件、15 00通路要撤件、他們要請客人撤件被告:她後面還有七間房子、都是清的④被告林佑莉與證人林郁婷,於112年3月22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面): 被告:在確認一下妳的費用明細、妳要打現金簽收單 跟費用給客人簽收喔,妳代扣到6、利息,手 續費,跟代書費被告:播款我錢要拿去給通路完,在過去證人:通路你要拿走多少、你不是六%叫我先帶回嗎被告:妳先拿2其他的我要拿給通路、跟利息、妳拿 利息跟代書公證費用、拿2⑹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嫌黃宇軒手機勘查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82頁至第192頁)可見:①被告林佑莉(LINE暱稱:jessicalin)與證人黃宇軒(LINE暱稱:文),於112年5月6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證人:你們要叫別人領出來是不可能的,一定要借款 人進去,簽收,之後金主可以幫她點收完成阿 姨拿錢走人就這樣,萬一阿姨沒錢還一定會打 官司的,如果金主幫他領是違法的,所以金主 不是傻瓜,他們只可以保正進去沒有別人會來 問東問西,讓錢給阿姨領出來,就這樣,如果 接受就照這樣,不接受就照你們的意思撤件, 我只是中人的職位,我能做的就是讓借款人平 安拿領到錢就這樣證人:怕東怕西只會讓人覺得可疑,你們昨天沒這樣 ,錢早就領出來給借款人了,也不會今天妳要 想辦法把金主的八佰萬加開銷要怎匯回來,不 是嗎?我也可以說現在金主圈都在討論這案件 ,妳還要找人做因該有難度了被告:他沒經過我的允許、憑什麼錄音、錄的是我不 是你、還有你說我有官司,跟你有什麼關係證人:我幫你把檔案抽起來,不對嗎?證人:不抽妳那句話就死了,萬一打官司妳那句話叫 借款人不要說話妳就輸了證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妳喊撤件的,阿姨說沒關 係②證人黃宇軒與LINE暱稱邱雅羚之人,於112年4月26日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86頁):邱雅羚:退妳二可以嗎手續費、手續費只有6⑺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持有人:彭冠傑、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7頁):在彭冠傑處扣得之葉寶青與林郁婷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可見附有上載「林佑莉 0000000000 板橋實踐路42號5F」、「2000×2×3=120利息、2000×15=300手續費、公正師代書費5萬、實拿1575萬元」等字樣之字條。
⑻是證人葉寶青、林郁婷、賴智文、黃宇軒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與被告林佑莉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林佑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葉寶青等人所為之證詞自得做為不利於被告林佑莉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手機勘查報告,及扣案葉寶青與林郁婷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附之手寫字條,已足資補強證人葉寶青等人證述之證明力,堪認證人葉寶青等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⑼是可知:①本件證人葉寶青是否借款、以何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款金額、利息、手續費、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等借款條件,均係由被告林佑莉與所稱之「通路」決定,與一般借款條件實質上係由借款人自行決定不同;
②一般不動產抵押借款案件,中人共可獲得約6%之手續費,本件被告林佑莉向證人葉寶青要求13%、15%之高額手續費,遠高於正常行情;
③一般不動產抵押借款案件,若借款人為老人,且要求以現金支付,將有可能涉嫌詐欺等不法,為從事該行業之人所得預見,且被告林佑莉媒介葉寶青向證人林郁婷借款前之媒介案件,因借款人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導致證人林郁婷無法收取原約定之利息,被告林佑莉即以本案手續費2%作為證人林郁婷該案件之補償;
④證人葉寶青向證人賴文彬借款乙事,係因被告林佑莉拒絕陪同葉寶青前往銀行櫃檯領款而撤件等節可明,佐以被告林佑莉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媒介不動產抵押借款,涉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0、67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㈢第25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佑莉對於本案可能涉嫌詐欺案件,尚難諉為不知,更況乎,若非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涉及不法,又何以拒絕進到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借款?且在證人廖文彬等人多次質疑,若無涉及不法,就算警察來了,又有何妨時,仍堅決拒絕為本件借款?是被告林佑莉主觀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等不法乙節,應有所認識,至為明瞭。
⑽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葉寶青遭詐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資產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林佑莉聯絡,欲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被告林佑莉與告訴人葉寶青聯繫後,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葉寶青係遭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且為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方須堅持以現金方式交付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有拒絕至銀行櫃檯提款,刻意規避風險之舉措,業如前述,惟為能賺取高額手續費,仍繼續媒介告訴人葉寶青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堪認被告林佑莉就此部分,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其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亦未參與前詐欺犯行,仍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⑾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佑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彭冠傑之部分:⒈是核被告彭冠傑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彭冠傑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後,復交由被告黃浚宸等人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彭冠傑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冠傑所犯上開三罪(即事實欄㈠、㈡、㈢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惟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冠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僅就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彭冠傑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該案件並已於113年1月10日宣判,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為免重複評價,就本案被告彭冠傑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莉之部分:⒈核被告林佑莉就事實欄㈢⒉、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佑莉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是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林佑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依卷附被告林佑莉與證人林郁婷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佑莉向證人林郁婷稱「因為這個通路第一次配合,後面傳給妳的都是他的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74頁背面),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林佑莉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亦難認被告林佑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假檢警模式,詐欺告訴人葉寶青,是自難認被告林佑莉所為,核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難認被告林佑莉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㈠被告彭冠傑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彭冠傑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分別應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冠傑、林佑莉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彭冠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佑莉猶飾詞矯飾,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冠傑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彭冠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彭冠傑之部分:㈠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及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彭冠傑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20萬6,400元、國際漫遊卡3張、毒品若干,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扣案葉本青本票及公證文件影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均為影本,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經手款項之6%(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卷㈠第68頁),是以此計算被告彭冠傑之犯罪所得,事實欄㈠之部分,為3萬8,100元(計算式:被告王天佑提領共計30萬元×6%+「黑特曼」提領共計33萬5千元×6%);
就事實欄㈡之部分,為1萬8千元(計算式:被害人陳三發交付被告黃浚宸30萬元×6%);
就事實欄㈢之部分,為84萬4,020元(【附表編號6至9、11至14、16,共計經手新臺幣1,406萬7千元】×6%),總計90萬120元,是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佑莉之部分:㈠扣案綠色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林佑莉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嫌林佑莉手機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17萬1,17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事實欄㈢⒉之部分,告訴人葉寶青僅取得1453萬元之現金,剩餘之347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1453萬元),由證人林郁婷取得154萬元(此部分業據證人林郁婷證述明確),被告林佑莉之通路,則取得4%手續費,此觀諸被告林佑莉與證人林郁婷間對話紀錄,證人林郁婷表示「通路你要拿走多少」、「你不是六%叫我先帶回嗎」時,被告林佑莉則表示「妳先拿2其他的我要拿給通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76頁),是被告林佑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1萬元(計算式:347萬元-證人林郁婷154萬元-通路7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千元 不詳成員 3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千元 張名杰 4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千元 張名杰 5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7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千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9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千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千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 設定金額 抵押權性質 1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林郁婷 112年3月20日 1,7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林郁婷 112年3月20日 1,7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2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 林沛廷 112年5月5日(112年4月28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200萬元 普通抵押權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6 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 林沛廷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10萬元 普通抵押權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6、17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林沛廷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1,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 南投縣○○鎮○○巷000號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南投縣○○鎮○○○段000○號 林沛廷 112年5月3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390萬元 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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