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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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起,經由陳志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陳志遠、程澤浩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領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程澤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志遠、程澤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6至77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神盾」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交與程澤浩轉交上游,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陳志遠、程澤浩、「神盾」;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程澤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人頭帳戶,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遠、程澤浩、「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款轉交與程澤浩,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層轉交上游,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須扶養母親、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9,300元【計算式:(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3%=9,3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由程澤浩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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