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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35、12902、14113、15194、20032、20643、20895、23795、23994、24111、24936、25515、31426、31880、35266、37016、39109、45774、54015、66692、33035、5962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宸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35、12902、14113、15194、20032、20643、20895、23795、23994、24111、24936、25515、31426、31880、35266、37016、39109、45774、54015、66692、33035、5962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該判決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而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而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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