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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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96號、111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振豪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依琳、成來英(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廣庭、楊杰侖、吳明政(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陳依琳提供之苓雅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成來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廣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杰侖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影像等作為論據。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吳明政作為收款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從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轉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及扣款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詐欺集團;

吳明政是我現實中的朋友,我們在樹林認識很久,3萬元是他欠我的酒單的錢,我當天打LINE給他叫他匯款給我,他立刻匯款給我;

我之前跟女友做蝦皮買賣,我本身也是酒店幹部,所以都會有款項進來;

吳明政欠我錢,不是一個人喝,他們是一群人來喝才會有這個金額;

本案帳戶幾筆大筆款項幾乎都類似蝦皮那種貨運公司,都是正規的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226至227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中,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輾轉匯入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後,再從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轉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及扣款行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陳依琳、蕭廣庭、楊杰侖、吳明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臨櫃提款影像、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蕭廣庭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杰侖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依琳出具之匯款一覽及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196卷第9、15至19、45至47、57至59、67至69、90至101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依照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196卷 第69頁),其於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6分許收到143,001元後,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30分許陸續提款100,000、45,000元,帳戶內僅餘307元,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收到款項後會立刻提款或轉出,且帳戶內並不會留存過多金額之常情相似;

但該帳戶一直到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許才收到下一筆款項30,000元,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才將30,000元轉出,不僅轉入的日期與之前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相隔甚遠(110年1月13日與109年12月31日相隔13天),且轉出的日期也與轉入的日期有相當差距(110年1月18日與110年1月13日相隔5天),與一般詐欺集團租用人頭帳戶後會連續密集使用,且收到犯罪所得後會立刻轉出之常情不符,則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1月18日轉帳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時,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是否仍為詐欺集團使用,即有疑義。

(三)吳明政之證詞:吳明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Faceboook看到有在租借本子,對方說用在九州娛樂城博奕使用,對方以1個月1萬元的代價向我租借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有收到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這個租借時間,1個月1萬的租金,但110年3月這個租金沒收到;

109年12月初,對方約我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7-11新宇鈞門市,(交付)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

一樣約在7-11新宇鈞門市,拿回存摺、提款卡、網銀;

110年3月初,一樣約在7-11新宇鈞門市(交付)存摺、提款卡;

110年4月12日,去銀行掛失補辦,存摺、提款卡、網銀銀行還沒給我等語(偵41196卷第62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左右,我們沒有經常借貸,我曾經有跟被告借過2至3萬元,時間是110年左右,好像去酒店喝酒,被告有跟我催討過好幾次我才還;

應該就是前述30,000元,因為我只有匯這一筆給被告,這一筆是用來還我欠被告的錢;

我國泰世華帳戶有交給別人用過,我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我有拿回來提款卡,網路銀行也可以使用;

我曾經將我國泰世華帳戶出借過2次,第1次給哥哥李浩偉,第2次給弟弟李浩森,李浩森後來改名李彥勳,我跟他現在還有官司;

李浩偉是我在網路帳戶租借廣告認識的人,他跟我說他們是九州娛樂城;

我不認識蕭廣庭、楊杰侖、(楊杰侖稱租借帳戶之)林冠宏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22頁)。

(四)吳明政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依據前述吳明政之證述,其確實與被告認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有匯款至被告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此外,吳明政證稱其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他人過,但之後有拿回來,透過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後來於000年0月間才再度出租給他人,對照前述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情形(110年1月13日收到詐欺款項距離前次收到款項之日期已相隔13天,且收到詐欺款項與之後轉出之日期也相隔5天)明顯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符,顯見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1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是吳明政自己所為。

(五)吳明政雖於該次警詢中亦證稱:109年12月20日左右到110年1月20日左右,這段期間都不是我操作的;

我拿回存摺、提款卡、網銀是在110年1月底;

110年1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不是我轉出等語(偵41196卷第62至63頁),然而,吳明政於該次警詢中一下說詐欺集團操作到110年1月20日,一下又說110年1月底才拿回來,可見其當時對於確切拿回的日期已無法明確記憶;

且吳明政於前述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曾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足認吳明政此部分之證詞並不穩固,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六)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1.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收到30,000元時,帳戶內其實還有64,802元;

而於收到前述款項後,被告並未立刻領出,是在110年1月19日上午3時20分許才領出19,000元,但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時53分許又以現金存入19,000元;

之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0日有多筆款項進出,於上午3時6分許扣款1,780元、於上午9時32分許收到100元、於中午12時35分許收到1,160,000元、於中午12時46分許以現金提領1,160,000元等(偵41196卷第17頁)。

2.也就是說,被告本案帳戶於該段期間一直都有不同原因、不同金額大小之款項進出,但都有維持相當之金額在裡面,且被告於收到30,000元後並沒有立刻提出,之後也沒有特別從本案帳戶領出30,000元。

前述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時都會立刻提領,且帳戶內款項都會提領完畢不會留存,以避免犯罪所得遭凍結之常情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也沒有幫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後領出交給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

3.此外,前述較大筆之1,160,000元,是從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該帳戶之所有人為大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196卷第129至139頁),與被告辯稱其與女友做蝦皮買賣所以都會有合法款項進出等情相符。

若被告有意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則其本案帳戶有可能隨時遭凍結,不可能再用本案帳戶為生意上收受及提領高額款項之行為,亦足以佐證被告並沒有以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意思。

(七)綜上小結,吳明政確實與被告認識,有債務關係,且曾匯款給被告還錢;

而從吳明政之證詞及其帳戶交易明細來看,匯款30,000元給被告之人應該是吳明政,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而從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來看,被告收款後也沒有提領出來,並沒有幫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L(威廉)」之人作為收款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款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詐欺集團;

「威廉」是我簽六合彩對到的人,我不曉得本名,但我見過他本人,戴眼鏡、約170幾公分、住中山區,我輸錢會拿錢給他,我贏錢他會拿錢給我;

110年10月29日對話紀錄中,他要給我中港澳四星彩,加上之前他欠我的錢,他早上給我24萬元、下午給我20萬元,之後我戶頭變警示;

另外「Max」是我朋友,我們都是酒店幹部,我都叫他「子佑」,我有欠他蠻多錢,是酒單的錢,有些是我喝的,有些是我朋友喝的,他先幫我付;

如果這筆20萬元真的是給詐欺集團,一定會把所有錢領走,怎麼我的帳戶還會有將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226至227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經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提領,為被告坦白承認,與成來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成來英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偵9488卷第23至29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被告於112年7月5日當庭提出其與「WL」、「Max」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5至109頁),在與「WL」之對話紀錄中,「WL」稱呼被告為「豪哥」,被告於10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詢問「等等怎麼把錢給我」,並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要求「今天我要看到」,「WL」表示「先別氣,我馬上處理、我上組我先聯繫」,被告表示「星期一的帳可以到現在我真的暈了,幹、我輸錢隔天不是馬上會給你們」;

「WL」於上午11時20分許表示「哥,上組說先給你24萬可以嗎……」,被告表示「幹、剩下的30怎麼給我啊……你們真的很漏氣」,「WL」表示「哥,給我3天一定馬上補齊」,被告表示「說到做到」;

「WL」於上午11時36分許表示「哥24萬匯了你看一下」,並傳送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的照片,內容為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2分「鄭曉雯」匯款24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接著被告傳送其與「Max」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詳如後述),表示「我真的要還我兄弟,3天沒給我我一定幹你」;

「WL」於下午3時13分許又表示「我剛剛有請上組匯過去了、有收到嗎、20萬元」,被告表示「有、剩下10、3天ㄛ」;

之後被告於某日下午1時34分許表示「翠屏派出所、幹你嗎,你解釋一下、你為什麼要害我、幹你媽已讀不回是3小」,並有多通撥打電話未獲接聽的紀錄;

之後被告於「今天」表示「你把訊息洗掉沒關係,我這邊都有截圖、不要被我抓到,輸錢打髒錢給我害我卡警示帳戶、不敢接電話只敢刪訊息,出來面對啦!幹垃圾」,並有多通撥打電話未獲接聽的紀錄。

2.而被告前述傳送給「WL」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與「Max」之對話紀錄,「Max」向被告表示「今天會還我錢嗎、有點久了…」,被告表示「兄弟拍謝,上組今天先還我20多萬我今天先拿25萬還你好嗎?」,「Max」表示「上組是啥鬼(哭笑符號),有20萬就好,要應急」,被告表示「其他我大概3-4天還你,威廉是說大概3天還我30」,「Max」表示「威廉,不靠譜、到處騙你要小心」,被告表示「真的抱歉,好不容易贏錢,上面一直拖、我知道、昨天2萬5多我也先跟朋友調的,我真的有心要還,拜託再給我幾天、我今天先還你22其他讓我留一點在身上,剩下23我3天跟你處理」等語。

之後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擷圖2張,可用餘額顯示為17萬7,215元,但另外1張帳戶餘額顯示為0元,並表示「幹你娘那個威廉害死我了、警示帳戶、昨天還我錢是騙人的、剛剛我打去翠屏派出所問的」,「Max」表示「問派出所能不能找人和解」,被告表示「我問一下、我真的快暈倒」。

(三)依據下列原因,足以認定前述對話紀錄為真實:1.前述被告與「WL」、「Max」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格式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跡象。

2.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488卷第13頁),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時38分收到42,500元(備註欄顯示為「借」)後立即轉帳25,500元,與前述被告向「Max」稱「昨天2萬5多我也先跟朋友調的」等語相符。

3.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到「鄭曉雯」匯款240,000元,與前述「WL」傳送給被告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內容相符;

且該照片為明細原本之照片,為「鄭曉雯」匯款而取得該明細原本後所拍攝,不可能是被告所偽造或變造。

4.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收到成來英匯款200,000元,與前述被告與「WL」之對話紀錄相符。

5.成來英發覺受騙後,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製作警局筆錄(偵9488卷第7頁),與前述對話紀錄所述之「翠屏派出所」相符。

(四)前述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犯意:前述對話紀錄既然是真實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因為要還「Max」55萬元,而向「WL」催收賭博贏得之54萬元,「WL」因而聯繫上組,於110年10月29日陸續匯款24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其中200,000元為成來英受詐欺所匯入)。

前述情形,與被告辯稱:「WL」是我簽六合彩對到的人,他要給我中港澳四星彩,加上之前他欠我的錢,他早上給我24萬元、下午給我2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僅是提供本案帳戶給「WL」收取債務,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意思,也沒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他人之洗錢行為。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1.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488卷第13頁),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收到成來英匯款200,000元前,當時本案帳戶尚餘48,63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前都會清空帳戶之情形不符;

且於收到前述詐欺款像後,被告僅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現金提領80,000元,當時本案帳戶尚餘168,630元,也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後會立即提領或轉帳一空以避免款項遭凍結之情形不符。

2.之後,本案帳戶內陸續有3,000、8,400元進入、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2時17分許有透過行動網銀轉出2,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本案帳戶才遭到凍結,在本案帳戶遭凍結時尚餘177,215元。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後有充足之時間提領及轉出款項,也確實有提領及轉出款項之紀錄,但是剩餘款項仍高達177,215元,顯見被告並沒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亦足以佐證被告並不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之200,000元為詐欺犯罪所得。

3.此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距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0年1月18日,已相距超過9個月,若被告有意以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洗錢,則其於完成110年1月18日犯行之後,本案帳戶即隨時有遭凍結之危險,被告不可能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長達9個月之久,亦足以佐證被告從來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意思。

(六)綜上小結,依據對話紀錄,被告是為了收取債務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WL」,並不知道匯入之款項會是詐欺犯罪所得,沒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意思;

而從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來看,被告收款前沒有把戶頭清空,收款後也沒有將款項全數提出,還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並沒有幫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六、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曾於107年間曾因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從他人犯罪所得收取10%之介紹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意;

另被告亦曾有收受他人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然而,被告本案2次收款行為,分別是為了向吳明政及「WL」收取債務,其並沒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也沒有將收到的犯罪所得交付給詐欺集團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前述案件中分別是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幫助轉交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沒有直接提供本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也沒有直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態樣與本案不同,並沒有辦法以前述案件認定被告本案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或洗錢之動機或犯意,此部分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是為了向吳明政及「WL」收取債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不知悉匯入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也沒有將款項提出後交給他人之洗錢行為。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依琳以投資「安達平台」,獲益豐厚云云,致陳依琳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 5萬元 2 成來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成來英,佯稱為其公司主管,需款孔急,致成來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出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依琳 蕭廣庭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 13萬1,009元 楊杰侖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 3萬元 吳明政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9日3時20分 1萬9,000元 110年1月20日3時6分 自動扣款1,780元 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 臨櫃提領116萬元 2 成來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 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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