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9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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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第23623號、第23852號、第23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739號、第45500號、第45874號、第31648號、第30908號、第20036號、第8935號、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珍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詩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和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施惠寬、劉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永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顏龍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珍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網友,對方說要回來臺灣,跟我借帳戶要匯錢給他朋友,所以我就借他帳戶,他要我先去第一銀行開3個虛擬帳戶,然後拍照給他,幾個月後我就收到詐騙通知,我有報案,但是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我當時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佩娟、王詩卿、辛美玲、李和東、施惠寬、劉淑美、王永慶、顏龍玉,及被害人周聖祐、林永正、洪坤耀、鄭景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6日一中崙字第55號函、112年10月19日一中崙字第1015號、第101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佩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詩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被害人周聖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美玲之匯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永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和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永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惠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龍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坤耀之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景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並遭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打工為業,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網友等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斯時因重度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而無判斷能力,然經送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在行為時對於帳戶給他人使用的風險是有所認知的,也有察覺可能是會對自己不利的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應對表現,均能理解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可知其行為時應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而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1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經精神鑑定之結果雖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然其行為時確實有因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導致其對於事件的處理傾向隔離與壓抑等一切情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黃筵銘、賴建如、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摘要 1 李佩娟 111年7月6日14時許 佯稱借款 111年8月8日12時3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07) 2 王詩卿 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8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623號 3 周聖祐 111年7月18日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8月4日17時48分、17時50分 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852號 4 辛美玲 111年5月底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8月4日15時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 5 林永正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8月5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08號 6 李和東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佯稱借款 111年8月8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 7 劉淑美 111年6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1年8月4日14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 8 王永慶 111年7月25日某時許 假買賣 於111年8月4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48號 9 施惠寬 000年0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00號 10 顏龍玉 111年7月4日 投資詐騙 111年8月5日12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 11 洪坤耀 000年0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8月4日14時12分、14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036號 12 鄭景恩 111年7月20日 投資詐騙 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許 6萬3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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