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4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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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10年度偵字第246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為多元繳費平台商,下稱「易沛公司」)內,以其名義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與「易沛公司」簽定契約,契約內容係將李育錚申請註冊為個體戶之特約商店,委託「易沛公司」透過「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第二層,下稱「金仕曼公司」)、「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代為收取第三方支付所得款項,收得後再匯款至上開實體帳戶中,再由不知情之「金仕曼公司」負責人李秉倉與金流業者「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第一層,下稱「紅陽公司」)、由「易沛公司」與「永長公司」合作代收支付等事宜。

嗣李育錚完成上開註冊後,即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易沛公司」上述服務及前揭帳戶資料,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某甲於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經「易沛公司」再匯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某甲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撥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業經退匯)。

二、案經李詠恩、李美華、譚子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卷第12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詠恩、李美華、譚子謙、蕭佑霖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3日函文暨附件「紅陽公司」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下稱偵17113】㈠第19至23頁)、「紅陽公司」109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及「金仕曼公司」110年1月5日函(以上見偵17113卷㈠第27、33頁)、「紅陽公司」109年11月2日電子郵件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下稱偵12479卷】第36至37頁)、「金仕曼公司」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15日函文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1187卷】第15頁、偵12479卷第38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7卷第22至32頁、110年度偵緝第8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1日函文暨附件「紅陽公司」申設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7卷第33至36頁)、「紅陽公司」109年7月13日電子郵件(見偵1187卷第37至38頁)、「金仕曼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87卷第40至42頁)、「紅陽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文暨個資取得告知聲明、虛擬帳戶生成流程簡報(見偵1187卷第107至115頁)、「金仕曼公司」110年3月10日函覆暨檢附「易沛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與帳戶撥款聲明資料(見偵1187卷第265至291頁)、「金仕曼公司」110年3月23日函覆暨附件與告訴人譚子謙和解書、退款申請書及退款明細(以上見偵1187卷第327、333至3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5日營存字第10901199241號函暨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下稱偵10652卷】第189至192頁)、「藍新公司」回覆內容(見偵10652卷第193頁)、「永長公司」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29日函文(見偵緝卷第101、183頁)、「易沛公司」與「永長公司」簽訂之委託書(見偵緝卷第217至218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經圈存及退匯,從而尚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認此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接觸某甲以外之共犯或明知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又被告除為事實欄一所載提供帳戶與「易沛公司」簽約後將帳戶提供某甲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或轉匯款項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洗錢罪之正犯。

綜上,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2、3之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業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取財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次率爾將前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本案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失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受款實體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詠恩 詐欺集團成員蘇丞軒(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以暱稱「黃倖仁」,於109年6月2日前不詳時點在臉書社群「臺灣音樂製作人器材」刊登販賣麥克風設備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詠恩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購買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日22時1分許 2萬元 紅陽公司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得利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詠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其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113卷(一)第13至17、193至195、201至203、207至211頁) 2 李美華 告訴人李美華於民國109年8月2日在臉書刊登收購Apple Watch及iPhone廣告,不詳成員以暱稱「Rose Wu」、「溫雨晴」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2日11時22分許 8千元 金仕曼公司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款項圈存中未撥付 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479卷第7至25、47至54頁) 109年8月2日13時58分許 16,000元 金仕曼公司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譚子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以臉書帳號「黃倖仁」,發私訊予告訴人譚子謙,佯稱可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電吉他效果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8日12時37分許 7,000元 紅陽公司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金仕曼公司已將扣除匯款手續費之6970元退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參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第327頁、第333頁) 告訴人譚子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87卷第9至11、43至45、49至50、331頁) 4 蕭佑霖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蕭佑霖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AP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109年2月20日某時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1,000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代收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得利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佑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0652卷第143至160、249、268、281至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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