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辰○○訴由桃園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宏恩」
-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 (二)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予「宏恩」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07、523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賺取高額報酬
- (六)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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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84、48475、49338、52022、58090、593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007、52304、52801、6106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7、8936、15227、16420、25891、39700、46132、4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111年4月1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庚○○等2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戌○○、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子○○、亥○○、寅○○、辛○○、壬○○、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丙○○訴由臺新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宏恩」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才答應交付帳戶,「宏恩」有跟我約定絕對不會把我的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我自己也曾經在金融業工作過,借名帳戶交易這件事情在坊間本來就是普遍存在,但不見得所有借名交易都是非法,我依「宏恩」指示到達民宿後,人身自由被拘束,也沒有拿到「宏恩」承諾的報酬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交付金融卡予「宏恩」,而提供該2個帳戶予「宏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其與「宏恩」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下稱偵39484卷,第98至112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20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即該20名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卷證出處參附表二),且有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訊息紀錄、相關匯款轉帳資料可證(卷證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二)。
足見被告提供予「宏恩」使用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3.本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轉出、提領存款之結果。
再依被告所提出與「宏恩」之LINE對話紀錄,「宏恩」曾向被告表示:「你只要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就好」、「因為我們也怕你拿了前金就跑或者把我們的錢領走」(偵39484卷第98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配合他們做數位貨幣交易,說要借名,他們會把錢打到我帳戶内,再透過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39484卷第92頁),可見被告清楚知道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宏恩」以後,上揭帳戶將作為「宏恩」等人轉入並提領金錢之用。
此外,「宏恩」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10餘萬元報酬後,被告即回稱:「目前聽下來不是用來詐騙就是洗錢阿」(偵39484卷第9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宏恩」取得被告帳戶的目的,極有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4.再者,被告自承未曾見過「宏恩」,亦不認識「宏恩」,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與「宏恩」沒有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宏恩」,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上揭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轉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
另被告復自承其於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前,該等帳戶已無餘額,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不會把帳戶交出去,因為其實還是會有些質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益見被告交付前述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前述帳戶。
是被告既知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宏恩」以後,將使前述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人身自由遭「宏恩」限制,無法防止自己帳戶遭不法使用云云。
惟觀諸前述Line訊息紀錄,被告曾向「宏恩」傳送訊息表示:「就是帳戶借你們用,人被你們管控」(偵39484卷第98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前,就知道要配合的話就要留在該民宿內,被他們派人看守,並交付帳戶及密碼等語(偵39484卷第93頁)。
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宏恩」使用前,即已知悉自己之人身自由將受相當程度之拘束,是此結果與被告之本意尚無不符,唯一違反被告期待者,僅係其未能實際領得「宏恩」承諾之高額不法報酬而已。
故被告人身自由受「宏恩」拘束乙節,無論是否實在,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予「宏恩」使用,並由「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0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07、52304、52801、6106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7、8936、15227、16420、25891、39700、46132、49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壬○○、戌○○、寅○○、未○○、丁○○、辛○○、庚○○、巳○○、申○○、午○○、辰○○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45007、52304、52801、61066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卯○○部分犯罪事實,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被告並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是其可非難性較低;
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171頁),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陳建勳、江祐丞、王聖涵、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入帳時間、金額(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1 庚○○ 自110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販售香港地區之不動產,需支付利息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7分 匯款38萬元 2 辰○○ 自110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分 匯款20萬元 3 己○○ 自111年1月19日14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54分 匯款29萬元 4 戌○○ 自111年1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36分 匯款6萬元 5 未○○ 自111年2月16日14時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3分 匯款15萬元 6 戊○○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12分 轉帳55萬元 7 子○○ 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21日9時34分 轉帳5萬元 ⑵111年4月21日9時35分 轉帳3萬7800元 8 酉○○ 自111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 匯款12萬元 9 亥○○ 自111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2分 匯款10萬元 10 寅○○ 自111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轉帳1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 轉帳5萬元 11 巳○○ 自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分 轉帳2萬元 12 午○○ 自111年3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 轉帳3萬元 13 申○○ 自111年3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他人協助線上博弈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 匯款2萬元 14 甲○○ 自111年3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34分 匯款30萬元 15 辛○○ 自111年4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 匯款7萬元 16 丙○○ 自111年4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22分 匯款70萬元 17 卯○○ 自111年4月15日10時分起,致電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補助費案件,須交付款項供扣押云云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18日10時32分 匯款2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0時55分 匯款40萬元 18 壬○○ 自111年4月18日9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58分 轉帳3萬元 19 丁○○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匯款22萬元 20 癸○○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卷宗) 1 庚○○ ⑴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商品房訂購合同 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 ⑴第3頁 ⑵第23頁 ⑶第26至28頁 2 辰○○ ⑴證人辰○○警詢時之證述 ⑵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遭詐欺LINE訊息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9025號卷 ⑴第15至17頁 ⑵第23至25頁 ⑶第28至30頁 3 己○○ ⑴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022號卷 ⑴第3至8頁 ⑵第144頁 ⑶第150至158頁 4 戌○○ ⑴證人戌○○警詢時之證述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304號卷 ⑴第9至11頁 ⑵第31頁 ⑶第33至37頁 5 未○○ ⑴證人未○○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 ⑴第299至301頁 ⑵第327頁 ⑶第357至383頁 6 戊○○ ⑴證人戊○○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 ⑴第11至12、64頁 ⑵第36頁 ⑶第37至38頁 7 子○○ ⑴證人子○○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 ⑴第8至10、64頁 ⑵第28頁 ⑶第29至31頁 8 酉○○ ⑴證人酉○○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64號卷 ⑴第4至5頁 ⑵第31頁 9 亥○○ ⑴證人亥○○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委託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8090號卷 ⑴第7至8頁 ⑵第25頁 ⑶第28至38頁 10 寅○○ ⑴證人寅○○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801號卷 ⑴第15至16頁 ⑵第46頁 ⑶第41至45頁 11 巳○○ ⑴證人巳○○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卷 ⑴第9至11頁 ⑵第43頁 ⑶第45頁 12 午○○ ⑴證人午○○警詢時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⑶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登錄畫面截圖及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132號卷 ⑴第161至164頁 ⑵第188頁 ⑶第187、189頁 13 申○○ ⑴證人申○○警詢時之證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0號卷 ⑴第7至9頁 ⑵第13頁 14 甲○○ ⑴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022號卷 ⑴第9至11頁 ⑵第159頁 ⑶第163至189頁 15 辛○○ ⑴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5227號卷 ⑴第8至9頁 ⑵第26頁 ⑶第25至27頁 16 丙○○ ⑴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9338號卷 ⑴第144至146、151頁 ⑵第148頁 ⑶第149至150、160至164、168至170頁 17 卯○○ ⑴證人卯○○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郵政跨行匯款請書 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確認單 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 ⑴第5至7、64頁 ⑵第33頁 ⑶第34至35頁 ⑷第66頁 18 壬○○ ⑴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5007號卷 ⑴第15至17頁 ⑵第41至45頁 19 丁○○ ⑴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⑶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⑴第5至7、9至11頁 ⑵第93頁 ⑶第101頁 20 癸○○ ⑴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8475號卷 ⑴第9至10頁 ⑵第37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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