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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宗杰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第58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迦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十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十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紫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關係,周迦豪、宗杰及宗欣儀均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阿莎力」之成年人(下稱「猴賽雷」、「阿莎力」)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第38975號、第391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內),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周迦豪、宗杰、宗欣儀與「猴賽雷」、「阿莎力」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葉亞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周迦豪、宗杰或宗欣儀依照「猴賽雷」之指示,至超商內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提款卡領取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由周迦豪、宗杰將領出之贓款放置於「猴賽雷」指定之地點,交水給「阿莎力」(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周迦豪等3人提領贓款之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周迦豪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2;
宗杰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4至6、8、13;
宗欣儀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3),周迦豪、宗杰分別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3,000元。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11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逮捕周迦豪及拘提宗杰、宗欣儀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21日10時25分許前往宗杰、宗欣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宗杰所有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宗欣儀所有之紫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葉亞琳、鄧淯方、黃宇伶、林彩綺、葉博治、蘇婉慈、邱揚文、馮柏鈺、邱品瑄、吳榆薰、郭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迦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被告宗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被告宗欣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惟其等就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故被告周迦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2所示部分、被告宗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6、8、13所示部分、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迦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2所示部分、被告宗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6、8、13所示部分、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迦豪所犯上開10罪、被告宗杰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其等在本案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又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3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周迦豪已與告訴人葉亞琳調解成立但尚未支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被告周迦豪、宗杰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宗杰、宗欣儀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其等2人除本案外,另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宗杰、宗欣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及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283、287-291、325-367頁),所涉案件被害人不只1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且被告宗杰、宗欣儀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尚難認其等已深悟己非,盡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而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被告宗杰、宗欣儀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周迦豪、宗杰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取得之報酬分別為9,000元、3,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40頁、第21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宗欣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紫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宗杰、宗欣儀所有,此據其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8-19、28-29頁、本院卷一第270頁)。
至被告宗杰、宗欣儀雖均否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宗杰辯稱:我有用這支白色手機和宗欣儀、周迦豪聯絡,但沒有講跟詐欺有關的事情云云;
被告宗欣儀辯稱:我有用這支紫色手機和宗杰、周迦豪聯絡,但和詐欺沒有關係,周迦豪有給我1支手機用來和他們聯絡,但已經被北投那邊的警察局扣走了云云。
惟依卷附被告宗杰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宗欣儀(Messenger暱稱「宗欣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偵查卷第67-68頁)觀之,被告宗杰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宗欣儀聯繫詐欺犯行事宜,此亦經被告宗杰、宗欣儀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21、31頁);
又被告周迦豪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給宗欣儀、宗杰手機供詐騙集團工作聯繫用,他們2人也沒有拿到詐騙集團交給他們工作用的手機,他們都是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堪認被告宗杰、宗欣儀上開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確均有作為詐欺犯行聯繫之用,其2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入及車手提領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葉亞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向葉亞琳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會按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葉亞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 9萬5,0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羿婷) 周迦豪 ①111年8月28日16時許 ②同日16時1分許 ③同日16時2分許 ④同日16時4分許 ⑤同日16時5分許 ⑥同日16時6分許 ⑦同日16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①至③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④至⑦統一超商幸運門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 111年8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2,012元 2 李沂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沂璉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會按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李沂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5時43分許 7,415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8月28日15時46分許 5,747元 3 鄧淯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3時48分許起,假冒為電商、「郵局」人員,致電向鄧淯方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變成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鄧淯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齡瑤) 周迦豪 ①111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 ②同日16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統一超商府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1樓) 4 黃宇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起,假意欲向黃宇伶購買商品,佯稱:因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黃宇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齡瑤) 宗杰 ①111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 ②同日16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7,000元 統一超商府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1樓) 111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雯翎) 周迦豪 ①111年8月28日17時22分許 ②同日17時2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統一超商心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7號) 5 林筠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為「JOMO生活選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筠庭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變成30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林筠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雯翎) ①至③由宗杰提領、④至⑥由周迦豪提領 ①111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5分許 ③同日17時17分許 ④同日17時17分許 ⑤同日17時18分許 ⑥同日17時19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7,000元 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4之1號1樓) 111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 1萬7,989元 6 林彩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6時41分許起,假冒為「鞋全家福」、「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向林彩綺佯稱:因設定有誤,變成購買20雙鞋子,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林彩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7時24分許 5,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齡瑤) 宗杰 111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 6,000元 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7 葉博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4分許起,假冒為「鞋全家福」、「郵局」人員,致電向葉博治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葉博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 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美英) 周迦豪 ①111年9月1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36分許 ④同日18時37分許 ⑤同日18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統一超商存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8號1樓) 111年9月1日 18時34分許 4萬2,123元 111年9月1日 18時50分許 1萬6,122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1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博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8 蘇婉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假冒為電商、「兆豐銀行」人員,致電向蘇婉慈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蘇婉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 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美英) 宗杰 ①111年9月1日19時58分許 ②同日19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1年9月1日 20時1分許 5,031元 111年9月1日20時7分許 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9 邱揚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9時52分許起,假冒為「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邱揚文佯稱:因訂單誤植,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邱揚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辰) 周迦豪 ①111年9月1日21時13分許 ②同日21時14分許 ③同日21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OK超商樹林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9月1日 21時28分許 3萬元 ①111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②同日21時40分許 ③同日21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OK超商板橋溪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1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0 馮柏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20時50分許起,假冒為「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馮柏鈺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馮柏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 21時44分許 3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辰) 周迦豪 ①111年9月1日21時56分許 ②同日21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工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11 邱品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21時15分許起,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邱品瑄佯稱:其被設定為批發商,如不欲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邱品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 22時13分許 1萬8,72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美英) 周迦豪 111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1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2 吳榆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22時13分許前某時起,假意欲向吳榆薰購買商品,佯稱:因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認證並恢復交易權限云云,吳榆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 22時52分許 1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美英) 周迦豪 111年9月1日2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榮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3 郭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21時59分許起,假冒為「基督教山地育幼院」、「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向郭瀝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郭瀝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0時35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辰) 宗杰 ①111年9月2日0時51分許 ②同日0時52分許 ③同日0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統一超商存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8號1樓) 111年9月2日 1時許 4萬9,960元 宗杰 ①111年9月2日1時4分許 ②同日1時5分許 ③同日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日 2時4分許 2萬9,989元 宗欣儀 ①111年9月2日2時10分許 ②同日2時11分許 ③同日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①至②全家超商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③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9月2日 2時6分許 2萬1,021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葉亞琳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43-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蘇羿婷)(同上卷第293頁) ③網路轉帳成功擷圖2張(同上卷第51頁) ④葉亞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4-55頁) ⑤葉亞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53頁) 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同上卷第53頁) ⑦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244頁下方)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李沂璉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59-6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蘇羿婷)(同上卷第293頁) ③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同上卷第61、67頁) ④李沂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61頁) ⑤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244頁下方)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鄧淯方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77-8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張齡瑤)(同上卷第295頁) ③鄧淯方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第83-86頁) ④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243頁下方)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黃宇伶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69-7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張齡瑤)(同上卷第295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雯翎)(同上卷第297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同上卷第71頁) ⑤黃宇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2-75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243頁下方、第245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林筠庭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87-8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雯翎)(同上卷第297頁) ③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同上卷第91頁) ④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張(同上卷第89-90頁) ⑤林筠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92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24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林彩綺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93-9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張齡瑤)(同上卷第295頁) ③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同上卷第97頁) ④林彩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97頁) ⑤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244頁上方)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葉博治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99-10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翁美英)(同上卷第299-301頁) ③葉博治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同上卷第107、109、111頁) ④葉博治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永豐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同上卷第115、117頁) ⑤葉博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13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1-103頁) ⑦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33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偵查卷第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蘇婉慈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19-121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翁美英)(同上卷第303頁) ③網路轉帳成功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127頁) ④蘇婉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27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3-125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339-341、345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邱揚文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29-131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建辰)(同上卷第305頁) ③網路轉帳成功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卷第137、143-144頁) ④邱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41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3-135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307、34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①馮柏鈺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51-152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建辰)(同上卷第305頁) ③馮柏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上卷第161頁) ④馮柏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6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53-159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355-356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①邱品瑄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65-166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翁美英)(同上卷第303頁) ③邱品瑄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74-175頁) ④詐騙驗證簡訊(同上卷第176-177頁) ⑤邱品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78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67、169頁) ⑦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62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①吳榆薰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81-18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翁美英)(同上卷第299-301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197頁) ④吳榆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89-19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5-187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359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①郭瀝婷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4號偵查卷第199-200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建辰)(同上卷第3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03-213頁) ④郭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2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01頁) ⑥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同上卷第363-365、369-37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偵查卷第31、6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偵查卷第27-30頁) ②被告宗杰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宗欣儀(Messenger暱稱「宗欣球」)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68頁)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5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7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8 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9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0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1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12 周迦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13 宗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宗欣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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