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473,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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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芝靜


許穎婕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鎮○街0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部分:

(一)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乙○○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壬○○、乙○○、辛○○(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25、158至159、4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辛○○之辯護人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 1、壬○○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164頁)。

2、乙○○於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7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8、164頁)。

3、辛○○於113年4月29日本院訊問、11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8、164頁)。

4、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65頁)。

5、壬○○在監拍攝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71至172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187至18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451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247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等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壬○○擔任車手,乙○○除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外,亦擔任車手協助取款及交款,辛○○則是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參照判決)。

2、本案辛○○負責招募車手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的工作,壬○○擔任車手,乙○○則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擔任車手,均是透過細密的分工方式,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且被告等均是為了取得報酬而為上開分工,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103至104、109頁),足徵被告等均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乙○○於警詢中表示:我是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猴子」、「阿強」(下分別逕稱「猴子」、「阿強」)的指示,於臨櫃提款時向行員表示要開服飾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頁反面),後於偵查中供承略為:我認識陳建宇等語(偵字卷二第42頁),另陳建宇於警詢中供承略以:我於109年4月初在新北地區,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太子」、「阿智」(下分別逕稱「太子」、「阿智」)之男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闕元」(下逕稱「闕元」)之人是我們集團首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另辛○○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依照案外人林冠宇(下逕稱其名)的指示,使用社群軟體帳號「jie XU」招募乙○○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2頁),足悉本案包含被告,尚有「太子」、「阿智」、「猴子」、「阿強」、「闕元」、林冠宇等共計至少9人以上共犯本案,且乙○○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包含其個人外,至少有「猴子」、「阿強」、陳建宇等4人以上共犯本案,陳建宇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亦知悉包含其個人外,至少有「太子」、「阿智」、「闕元」等4人以上共犯本案,辛○○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包含其個人外,至少有林冠宇、乙○○等共計3人以上共犯本案。

4、是核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乙○○、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乙○○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領款外,更協助領取款項,可見乙○○上開犯行確實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且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已屬正犯無疑,是縱使其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而辛○○招募乙○○為上開犯行,當屬與乙○○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而同屬正犯,是乙○○及辛○○此部分犯行既業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5、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彼此間及與「太子」、「阿智」、「猴子」、「阿強」、「闕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均分別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共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另辛○○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均如前述,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壬○○雖辯稱:壬○○沒有其他前科紀錄,只有小學學歷,因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所以理解力及辨識能力也較常人低下,希望本院可以考量壬○○因上述病症思慮欠周而犯下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諸壬○○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的人受害,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壬○○的犯罪情狀觀察,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協助提領款項的車手,參與程度不輕,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詳下述),然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目前監所有調整處方,所以吃藥控制時症狀就有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7頁),可見壬○○所罹患之病症得以吃藥方式控制病情,又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壬○○在案發時有受到上開病症影響致使其理解力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因此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餘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為賺取報酬,而由壬○○擔任車手,乙○○則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擔任車手,辛○○則負責招募他人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均無值得同情的地方。

2、犯罪情節及手段:壬○○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乙○○則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擔任車手工作,均屬詐欺集團中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辛○○則擔任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的工作,可見辛○○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應較壬○○、乙○○核心,犯罪情節較其二人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壬○○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受損金額」欄所示損害,乙○○上開行為,則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8「受損金額」欄所示損害,辛○○上開行為亦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受損金額」欄所示損害,被告等所造成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損害均非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之意旨,及就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然仍需考量壬○○、乙○○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情形,及辛○○目前已與丙○○、告訴人子○○(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丙○○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333元及子○○共計6,666元,並業於113年7月16日分別賠付第一期款項等節,有辛○○提出之和解契約書2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憑,及辛○○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整體犯後態度為綜合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壬○○自承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6至577頁),及自104年起即疑似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思考能力並產生幻覺,導致在服刑時曾因病症無法控制而毆傷他人遭致懲戒一節,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1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9至583頁),另乙○○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做生意、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7頁),及辛○○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至447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壬○○所犯4罪、乙○○所犯7罪、辛○○所犯8罪均是在109年5月19日,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所示。

三、沒收: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闕元」是我們集團首腦,我們是每月結算一次,後來我們爭吵後,「闕元」就沒有給我錢,當時僅有提供三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頁),另辛○○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就介紹乙○○的部分,後來的抽成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等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另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之前有因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組織遭判刑的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頁),而乙○○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偵查起訴後,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復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600頁),而本件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乙○○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雲林地院判決乙○○加入的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照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雲林地院判決認定乙○○參與的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件是於112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是乙○○就本案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並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的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乙○○訟累,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併附敘明。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杜」向甲○○佯稱略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3分許 3萬元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 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壬○○ 12萬元 2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向庚○○佯稱略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MAX」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18分許 3萬1,000元 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己○○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8日20時41分許 2萬8,000元 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重新分行 乙○○ 27萬元 4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不詳暱稱向癸○○佯稱略以:將資金投入網路投資平台得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9日 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壬○○ 12萬元 (同編號1) 5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JU」向戊○○佯稱略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時52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重新分行 乙○○ 27萬元 6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潘俊賢」、「銀行交易所」向子○○佯稱略以:以外匯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2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碩」向丁○○佯稱略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9日14時24分許 台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乙○○ 42萬3,000元 8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霖」向丙○○佯稱略以:依照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工資,且需先支付傭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4時6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09年5月19日14時24分許 台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乙○○ 42萬3,000元 (同上筆) 109年5月19日14時7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20日) 3萬元 109年5月19日14時9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21日)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 甲○○ 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 庚○○ 3萬1,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告訴人 己○○ 5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被害人 癸○○ 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告訴人 戊○○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告訴人 子○○ 2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被害人 丁○○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丙○○ 7萬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8號
被 告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辛○○與乙○○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阿智」、「阿強」、「猴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65號提起公訴)。
渠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辛○○以臉書暱稱「JIE XU」之帳號刊登廣告,召募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先由乙○○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由壬○○、乙○○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之角色,壬○○、乙○○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子」、「阿智」、「阿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交由該集團上游。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甲○○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壬○○、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壬○○至新北市五股區、由乙○○至新北市三重區等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太子」、「阿智」、「阿強」、「猴子」之人,再輾轉交由該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庚○○、己○○、戊○○、子○○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如附表所示之贓款由其提領後,交由「太子」、「阿智」,以此方式輾轉交給該集團成員,每日可獲得薪水2,000元,並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如附表所示之贓款由其提領,伊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強」;
前往銀行提領完畢後,會先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交與該集團暱稱「阿強」之人保管之事實。
2.被告乙○○當初在找工作,係由「Jie Xu」招募伊加入該工作,「Jie Xu」告知伊,工作只要帶著本子及身分證之事實。
㈢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辛○○坦承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綁定其所使用臉書帳號「Jie Xu」;
被告辛○○為卷附使用臉書帳號「Jie Xu」與被告乙○○對話之人,以如對話紀錄內容之方式,招募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取得每日可獲得薪水1,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證人沈尹霏、莊栩霈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前曾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己○○、戊○○、子○○、丙○○及被害人癸○○、丁○○於警詢中之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截圖1張 2.證人即告訴人庚○○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郵局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截圖1張 3.證人即告訴人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其個人及友人鄭登元父親鄭盛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證人即被害人癸○○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新光銀行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證人即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 6.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暨錄截圖1份 7.證人即被害人丁○○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證人即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㈦ 1.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壬○○、乙○○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3.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時之取款憑條 4.被告乙○○辦理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 5.被告乙○○衣著對照照片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本案中信帳戶自109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啟,即未再遭人提領,殆至翌(19)日0時4分許,始由被告壬○○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壬○○提領之事實。
3.證明被告壬○○、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贓款後,將贓款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於提領贓款時,係向銀行行員諉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服飾攤販」,足見被告乙○○顯然知悉提領之款項顯非合法來源之事實。
㈧ 1.被告乙○○提供與臉書暱稱「JIE XU」之對話紀錄1份 2.臉書帳號之使用者資料、證人莊栩霈臉書使用截圖 3.天堂鳥汽車旅館109年5月份住宿紀錄 1.證明被告辛○○以臉書帳號「Jie Xu」召募被告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辛○○向被告乙○○介紹該工作內容略以:「這其實也不算工作」、「你只是用自己的東西拿去賺錢而已」、「如果你沒跑掉找不到人」、「他們是找我欸」、「因為是我介紹」、「很容易變警示帳戶」、「你變警示就沒辦法賺錢了」、「就是要用到你的戶頭讓人匯錢進去」,被告乙○○回以「瞭解」之事實。
2.證明臉書帳號「Jie Xu」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即為被告辛○○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壬○○、辛○○、乙○○既參與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招募乙○○加入該集團,由壬○○擔任提款車手,由乙○○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角色,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辛○○、乙○○所為,除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壬○○、辛○○、乙○○與「太子」、「阿智」、「阿強」、「猴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辛○○、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
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
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5、7至8之部分(被告乙○○提領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匯入款項部分,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就告訴人子○○部分,業併辦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為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請均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壬○○、辛○○、乙○○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招募車手之人 1 甲○○ 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杜」網友,其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代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3分 3萬元 109年5月19日0時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壬○○ - 2 庚○○ 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1男性網友,其向庚○○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ww.zd.finmaxtw.com」,可以代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18分 3萬1,000元 壬○○ - 3 己○○ 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許,瀏覽通訊軟體IG,見有投資訊息而與對方連繫,對方向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25分 3萬元 壬○○ - 109年5月18日20時41分 2萬8,000元 壬○○ - 4 癸○○ 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1男性網友,其向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代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20時38分 2萬元 壬○○ - 5 戊○○ 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JU」、「王致遠」網友,其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代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時52分 3萬元 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 27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重新分行 乙○○ 辛○○ 6 子○○ 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戴」網友,其向子○○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ww.zd.finmaxtw.com」,可以代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2時8分 2萬元 【就被告乙○○提領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部分,業併辦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非補件起訴範圍】 辛○○ 7 丁○○ 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瀏覽網路,見有投資訊息而與對方暱稱「凱碩」連繫,對方向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3時54分 3萬元 109年5月19日14時24分 42萬3,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乙○○ 辛○○ 8 丙○○ 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104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致電丙○○,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以獲利,藉此獲得工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14時6分 2萬1,000元 乙○○ 辛○○ 109年5月20日14時7分 3萬元 乙○○ 辛○○ 109年5月21日14時9分 2萬2,000元 乙○○ 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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