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483,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享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享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徐享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式,向張惠芬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復轉匯至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徐享瑜並因而取得27,200元之報酬。

嗣張惠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陳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徐享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的保險客戶黃錫文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金流較大需要帳戶分散金流讓客戶匯款,請我提供帳戶,有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報酬每月3萬元,我當時交付永豐跟台北富邦銀行兩個帳戶;

因為之前我有玩過虛擬貨幣(比特幣),是朋友找我投資的,就是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我朋友,他拿去買比特幣,賺取價差,如果有利潤就會再分給我;

再加上本案黃錫文他有給我簽訂一份合作契約書,我跟他又認識4 年之久,有一定的熟適度及信任度,所以我認為上述的分潤是合理的,便答應提供帳戶給黃錫文云云。

辯護人則主張:黃錫文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挪作不法用途,匯入帳戶內的資金都是合法的,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黃錫文等節,業經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黃錫文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卷第59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頁,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401至403頁,偵卷二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8頁)。

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復遭轉匯至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匯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於案發時係從事保險公司業務,曾上過洗錢防制法相關課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黃錫文告知租用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有簽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資金皆為合法云云,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黃錫文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找尋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然其捨此不為,反支付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或書立合作契約書保證資金來源皆為合法云云,即能率予輕信之理。

再者,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黃錫文簽訂本件合作契約書時我在場,地點是在黃錫文位於臺中霧峰的刺青室;

我印象中黃錫文要跟被告租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表示報酬會轉帳給被告;

被告當天有拿2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黃錫文,且有詢問黃錫文會不會被拿去做詐騙,黃錫文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前確實心存疑慮,擔憂證人黃錫文可能騙取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據上各節,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

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黃錫文,使黃錫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永豐、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有於111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收到證人黃錫文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報酬13,200元、14,000元,並有「黃錫文」之匯款證明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錫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364頁、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57至163頁),故本院認應以27,200元(13,200元+14,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惠芬,並以暱稱「雅芳」向張惠芬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2分許 113萬元 宋杰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9分許 56萬7,988元 徐享瑜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85至91頁) ⑵告訴人張惠芬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161至179頁、第183至215頁) ⑶宋杰豐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267至275頁) ⑷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82頁) 111年4月28日9時6分許 23萬元 111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67萬8,217元 2 告訴人陳奕君(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陳奕君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陳奕君下載「富誠」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1時39分許 36萬元 蕭麗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6分起 36萬934 元 徐享瑜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43至45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93頁) ⑷蕭麗美華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97至98頁、第101至115頁) ⑹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26頁) 3 告訴人陳朝麟(112年度偵字第66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詐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陳朝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43萬元 蕭麗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 42萬9,972元 徐享瑜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061號卷第24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陳朝麟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6061號卷第38至52頁) ⑷蕭麗美華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97至98頁、第101至115頁) ⑸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26頁) 4 告訴人蔡麗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娟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麗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陳俊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分許 36萬7,593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徐享瑜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51至53頁) ⑵陳俊谷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25至3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25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