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5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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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楊喬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8、312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被告就就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訴事實,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或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成-H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啟成-HR」使用。

嗣「啟成-HR」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迨款項匯入後,許嘉伶隨即依「啟成-HR」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或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啟成-HR」,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許嘉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或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啟成-H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啟成-H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565號卷第39、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轉交贓款,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

另衡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見金訴第1565號卷第40頁),雖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然仍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嗣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和解協議書、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金訴第1565號卷第67、75至93、97至101、105至109頁、金訴第1567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1565號卷第40、45、52、5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分別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轉交贓款,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565號卷第5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嗣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嗣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其等亦表明已不願追究被告所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565號卷第77至93、97至101、107至109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啟成」指示從事本案行為共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金訴字第1565號卷第4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扣款時間 提領/扣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點數時、地 主文 1 焦睿揚 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焦睿揚,佯稱:需核對資料以免違法交易等語。
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 1萬8,065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1日21時58分許 提領1萬7,000元 於111年11月11日21時58分許後某時,在某不詳超商 許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朱怡蓁 於111年11月12日14時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怡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⑴111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⑵同日15時51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2萬4,093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111年11月12日16時18分許 ⑵同日16時21分許 ⑶同日16時25分許 ⑷同日16時31分許 ⑸同日16時34分許 ⑴扣款2萬64元 ⑵扣款5萬元 ⑶扣款5萬元 ⑷扣款2萬4,000元 ⑸提領4,000元 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湯城門市 許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張育閎 於111年11月12日12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人員聯繫張育閎,佯稱:買家欲向其購買墨鏡,惟無法進行認證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 4萬9,985元 許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張子苓 於111年11月12日12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人員聯繫張子苓,佯稱:因金流保證服務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等語。
111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 2萬5,123元 許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王鳦 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鳦,佯稱:為保障金流,需依指示驗證銀行帳號等語。
⑴111年11月12日18時9分許 ⑵同日18時12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99元 111年11月12日18時17分許 扣款5萬元 許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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