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58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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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三人以上」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李柏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趙崧皓1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且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趙崧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趙崧皓,收取受詐欺之告訴人鄭依芳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受僱,月收入約4萬多到5萬元,目前與奶奶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於109年間,曾為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收購人頭帳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收取之20,000元,並未交付給其他人(本院卷第117頁),自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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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李柏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燊與「趙崧皓」等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柏燊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向不知情李柏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對鄭依芳佯稱:可於「DAXOR」交易所交易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111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續由李柏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柏辰借用本案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依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柏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李柏辰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97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895號函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趙崧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被騙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匯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領錢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月16日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2 111年1月18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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