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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第27460號、第30712號、第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信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稱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包裝帳戶,用以申辦貸款,我便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相信「李紋漢」表示要幫其製作薪資證明,始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對於該等帳戶之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部分,事前並無認識,且被告發覺異常後,已立即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3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復於同年0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偵26802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金訴卷第8至10頁、第71至80頁),據此,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紋漢」之貸款業者,「李紋漢」陳稱製造金流之款項係華南銀行之款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可透過網路銀行APP看到款項轉入轉出之情形(見金訴卷第171至172頁、第370頁),足認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惟貸款業者卻願意將屬於華南銀行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仍可掌控之帳戶,徒增被告透過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侵占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之風險,顯非合理;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紋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二人均未曾討論貸款期限、利率、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被告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見111偵27460卷第14至25頁),惟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申請貸款時,除須提供擔保品外,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26802卷第86頁),足認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異於正常申辦貸款乙節,被告亦知之甚詳;
再者,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輔以被告自陳其有先與父母討論本案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父母有提醒被告此係詐騙,被告亦有詢問對方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見金訴卷第172頁、第37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聽從父母之提醒,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另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業將帳戶餘額提領而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偵2680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上開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159號函檢送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至114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紋漢」,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貸款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針對案發左近被告之精神科診斷,依客觀病歷記載,當時被告有債務壓力,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惟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因此其情緒症狀究竟因前述生活壓力源引致,或是使用毒品引起,未能完全釐清,故當時被告可能之精神科診斷應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後1個多月出具之診斷雷同,包括:「⒈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與適應障礙症。
⒉物質使用障礙症」;
綜合所有資料,目前推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會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即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金訴卷239至263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5頁),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黃思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②110年12月10日20時11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20時22分許 ④110年12月10日20時24分許 ①49,994元 ②42,998元 ③49,996元 ④49,99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6802卷第19至21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思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111偵26802卷第48頁、第50至5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6802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胡恆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電聯胡恆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胡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7,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恆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7460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胡恆綺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460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6802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 3 告訴人王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電聯王智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0712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王智龍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0712卷第20至21頁、第39至42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12卷第12頁、第15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12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起訴書 110年12月10日21時37分許 17,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陳忠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忠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8277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陳忠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8277卷第20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12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郭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郭雨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066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郭雨欣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31066卷第26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12卷第12頁、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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