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68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冠翔」、「ㄚ元」、「天公仔」、「胡睿涵」、「李靜芝」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鈺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睿涵」、「李靜芝」自112年8月初起,向蔡瑞佯稱可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蔡瑞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

復由「陳冠翔」、「ㄚ元」將業已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識別證、印章、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交予林鈺翔,再由林鈺翔使用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與蔡瑞相約見面交收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儲值款。

幸因蔡瑞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

俟林鈺翔於112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向蔡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是「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王卓進」,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予蔡瑞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林鈺翔,致林鈺翔未能詐得款項且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鈺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4、7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彩色影本及照片。

(四)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訊息翻拍照片。

(五)現場照片。

(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七)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營造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4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之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固得作為證據使用,然非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2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王卓進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王卓進印章1顆 4 偽造之112年9月12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王卓進」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 5 尚未填寫之備用現金收款收據17張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7 偽造之112年8月14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小米行動電話1支 9 毒品安非他命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