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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鈺翔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受託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2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本院於前述宣判期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受羈押,至本案送審時,本院未予羈押並釋放被告,嗣被告卻經通緝始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無法期待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接受上訴後之審判或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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