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73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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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程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劉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被 告 蔡享澄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劉志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蔡享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姜富程、劉志傑、蔡享澄(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姜富程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姜富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劉志傑雖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而劉志傑於加入前述犯罪組織後,已於112年7月10日經警方拘提查獲,則其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應認為是另行起意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4.蔡享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則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所犯法條:1.姜富程、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姜富程、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示行為、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姜富程、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示行為、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行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爰就其餘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 1.姜富程、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姜富程、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示部分、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姜富程、劉志傑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蔡享澄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1.姜富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至於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2.姜富程、劉志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蔡享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之洗錢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姜富程、劉志傑、蔡享澄就本案犯行與莊弘瑋、黃政翔、「順發」、「鐵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姜富程等3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由姜富程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劉志傑、蔡享澄擔任收水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姜富程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需要撫養同居人,自稱劉志傑為其家開汽車美容的客人,認識很久,案發時是因為在外面當鋪欠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急需用錢,於7月中看到劉志傑在臉書發文,而為本案犯行;

劉志傑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計程車駕駛,日薪約1,000至2,000元,入監前與奶奶、媽媽同住,單身、無子,需負擔家庭房貸,自稱於案發時是因為房貸快要繳不出來,想要多賺一點外快,於6月初受許賀翔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後來7月11日被抓交保後被許賀翔的人押去山上打和簽立本票,才繼續為本案犯行;

蔡享澄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在禮儀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0元,目前與媽媽同住,單身、無子,阿公、爸爸需要撫養,他們在南部,自稱國中就認識黃政翔,黃政翔說工作很輕鬆,案發時是因為需要錢,才從事本案犯行,為姜富程等3人供述在卷(偵61992卷第174頁背面、偵67294卷第14、76頁,本院卷一第50、394頁)。

姜富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其他案件經起訴、判決;

劉志傑曾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已陸續經起訴、判決),於112年7月10日經警方拘提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蔡享澄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姜富程等3人均坦承犯行,姜富程有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惟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後續與告訴人陳俞均、陳林萱、吳韓筠、唐僑宏和解、與告訴人吳惠玄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235、353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給予緩刑之說明:姜富程、蔡享澄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姜富程參與組織犯罪,犯罪次數及詐欺金額甚多,僅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多件案件陸續經起訴、判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蔡享澄參與組織犯罪,犯罪日期雖僅有1日,但犯罪次數及詐欺金額非少,亦未能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姜富程、蔡享澄所有,其等供稱為與共犯聯繫所用(偵61992卷第4頁背面、偵67294卷第6頁背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姜富程供稱每日報酬為3,000至4,000元(本院卷一第50頁),依有利於姜富程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本案參與日數為112年7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犯罪所得共18,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80,000元,姜富程供稱其中60,000元為詐欺車手的贓款(偵61992卷第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亦為其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劉志傑供稱每次收錢或交錢的人會在牛皮紙袋外面放2,000元的報酬給他(偵61992卷第157頁),依有利於劉志傑之計算,以每日交款1次計算,本案參與日數為112年7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犯罪所得共1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蔡享澄供稱莊弘瑋原本約其到蘆洲拿薪水,但當天下雨就沒去了,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67294卷第14、77頁),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享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享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享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享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享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日期、地點 沒收與否 1 姜富程本案犯罪所得18,000元 (未扣案) 沒收 2 劉志傑本案犯罪所得12,000元 (未扣案) 沒收 3 現金60,000元 112年9月5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姜富程身上 沒收 4 現金20,000元 不沒收 5 iPhone 13 Pro Max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6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1支 112年10月3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蔡享澄身上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0059號
被 告 姜富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劉志傑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享澄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富程(飛機暱稱「0857」、「財神」)、劉志傑(飛機暱稱「董事長」)、莊弘瑋(飛機暱稱「誠」)、蔡享澄(飛機暱稱「寶貝老闆」)、黃政翔(飛機暱稱「H」、「忍者哈特利」)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為詐欺據點。
由姜富程擔任車手,劉志傑、蔡享澄擔任2號收水(蔡享澄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日,即112年7月26日),黃政翔擔任車手或3號收水,莊弘瑋擔任4號收水。
謀議既定,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黃政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復由姜富程、黃政翔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依序交水予劉志傑或蔡享澄、黃政翔、莊弘瑋,莊弘瑋復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致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姜富程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姜富程提領之金額係交由被告劉志傑之事實。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係詐欺據點之事實。
⒋被告姜富程已領得約15萬元報酬,報酬係由被告劉志傑發放之事實。
2 被告劉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劉志傑坦承會向被告姜富程收錢之事實。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係詐欺據點之事實。
⒊被告劉志傑已領得約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莊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莊弘瑋坦承會向被告劉志傑、黃政翔收錢,收錢之後會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之事實。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係詐欺據點之事實。
⒊被告莊弘瑋已領得約4萬元報酬,報酬係由被告劉志傑發放之事實。
4 被告蔡享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蔡享澄坦承會向被告姜富程收錢,收錢之後會將款項交給被告黃政翔或莊弘瑋之事實。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係詐欺據點之事實。
5 被告黃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政翔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係詐欺據點之事實。
⒊被告黃政翔初期是跟被告劉志傑收錢,收錢之後交給被告莊弘瑋;
後期(被告蔡享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蔡享澄向被告姜富程收錢,被告黃政翔向被告蔡享澄收錢後,交給被告莊弘瑋之事實。
⒋被告黃政翔已領得約4萬元報酬,報酬係由被告劉志傑發放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匯款明細各1份 7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8 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5人均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出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姜富程、黃政翔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姜富程領款時,被告莊弘瑋、劉志傑、蔡享澄、黃政翔在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富程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5人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順發」、「鐵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莊弘瑋對告訴人汪律葶部分;
被告蔡享澄對告訴人曾惟之部分)、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莊弘瑋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共24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蔡享澄對附表編號14至18各告訴人共5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姜富程於偵查中自承已領得15萬元之報酬;
被告劉志傑於偵查中自承已領得2萬元之報酬;
被告莊弘瑋、黃政翔於偵查中自承已領得4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莊弘瑋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蔡享澄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姜富程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禹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禹融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31分許 5,764元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 姜富程 112年7月20日 20時45分至46分許 5,81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2 吳惠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吳惠玄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9時47分許 99,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 19時54分至58分許 100,025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 112年7月20日 19時49分許 99,98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0時2分至7分許 99,9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12年7月21日 0時8分許 9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1日 0時14分至19分許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3 侯竣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侯竣翔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2時11分許 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 22時43分許 9,005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 4 陳佾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佾旻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2時44分許 99,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2時47分許 99,000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 112年7月20日 22時49分許 44,050 112年7月20日 22時55分至58分許 44,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5 汪律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汪律葶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8時4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18時13分至35分許 150,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0日 18時12分許 49,989 112年7月20日 18時28分許 49,989 112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 22,123 6 陳俞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俞均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18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21分至24分許 60,015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112年7月20日 20時26分至29分許 86,0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7 林珮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珮姍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9分許 29,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萍) 112年7月21日 16時13分 20,00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8 陳郁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郁涵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 49,981 112年7月21日 16時14分許 40,010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12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49,982 112年7月21日 16時17分許 60,015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 9 陳林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林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18分許 19,985 112年7月21日 16時21分許 29,810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 10 姚典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姚典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1時49分許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 21時52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1時55分許 29,001 112年7月22日 0時2分許 29,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0時38分許 9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 20時46分至47分許 99,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11 吳旻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旻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0時52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 20時57分至59分許 51,01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12年7月21日 21時35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 21時37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1時40分許 49,985 112年7月21日 21時46分許 50,000 12 黃麟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黃麟涵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1時許 28,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 21時22分至23分許 29,010 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13 張心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張心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9時55分許 91,85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 20時2分至5分許 91,02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勇福) 112年7月21日 20時18分許 29,985 112年7月21日 20時28分至29分許 30,010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4 曾惟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曾惟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 17時13分至16分許 91,0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5 吳韓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歐克威爾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韓筠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9分許 37,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 17時13分至16分許 91,0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12年7月26日 17時19分許 15,987 112年7月26日 17時25分許 19,005 112年7月26日 17時21分許 3,002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 16 呂紹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呂紹觀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8時3分許 30,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 遭警示無提領資料 - 17 吳志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志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8時30分許 2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靜雯) 黃政翔 112年7月26日 22時25分至26分許 30,01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12年7月26日 18時32分許 29,985 112年7月27日 0時16分許 29,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6日 19時22分許 29,985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詩誼) 姜富程 112年7月26日 19時29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8 許珮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極致好物研究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許珮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9時14分許 18,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詩誼) 112年7月26日 19時19分許 18,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9 唐僑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唐僑宏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 17時37分許 49,98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 17時44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和華) 112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49,987 112年7月23日 17時45分許 49,000 20 李鈺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鈺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 18時44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 18時54分許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21 賴宗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曉宅山民宿業者,致電被害人賴宗鶴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52分許 25,98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57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2 江佩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江佩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27分許 22,98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57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3 譚友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露天電商業者,致電被害人譚友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56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2時6分許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4 吳嘉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嘉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許 49,98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1時12分許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112年7月20日 21時4分許 4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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