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明傑與江富山(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真
-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富山、「富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 (六)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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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8號、第49440號、第49882號、第51884號、第6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明傑與江富山(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富田」(下稱「富田」)、「大金」、「總管」、「Adecco」、「皮卡丘」、「黃宇恩」、「王鑫」、「吳賢」、「辣賣香」、「奧特曼」、「D先生」、「藍森」、「妍希」之人、於微信暱稱「龍」之人、於LINE暱稱「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富山擔任面交車手、由許明傑前往監視並擔任收水車手。
嗣許明傑、江富山即與「富田」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臻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須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富達的工作人員云云,致李臻毅陷於錯誤,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富田」旋即指示江富山前往向李臻毅拿取詐騙款項,另指示許明傑前往監視並擔任收水車手。
江富山即依「富田」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行到達本案詐騙集團與李臻毅相約之系爭超商,向李臻毅佯稱其係富達之工作人員,李臻毅不疑有他,遂將270萬元交付江富山。
江富山取得贓款後,即依「富田」指示與許明傑在系爭超商附近之某防火巷內會合,並將贓款交予許明傑,許明傑則交付6,000元予江富山作為報酬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富田」指定位於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地點,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來取款之人,並獲取2萬7,000元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許明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臻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富山於警、偵、審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9440號卷【下稱偵49440卷】第31至33頁)、同案被告江富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9440卷第36至4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富山於112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882卷第34至42頁反面)、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49440卷第22至3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4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邱沁宜」、「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先後由「富田」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指示被告前往監控同案被告江富山取款並收水,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故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富山、「富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及收水,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卷第453至455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祖父母及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毋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2萬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獲得的犯罪所得,其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樣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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