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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處理;
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
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流協議的簽署;
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雅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至29頁)、賴言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第2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以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鍾淑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瑋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84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蕎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為,已難認定。
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
且被告向其詢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令人懷疑。
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性;
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以晴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以晴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匯
入
帳
戶
相關
案號
施雅
靜
(提
告)
000
年0
月00
日下
午4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匯款方能解除
云云,致施雅靜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
匯款
000年0月
00日下午
5時54分
許、下午
5時57分
許
41,05
0元、
6,543
元
中
國
信
託
帳
戶
112
年度
偵字
第44
548
號
賴言
芳
000
年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自稱為購物
000年0月
00日下午
49,98
7元、
玉
山
112
年度
(提
告)
月00
日下
午4
時28
分許
平台小編、台灣銀
行客服人員,佯稱
因超商誤刷條碼,
致產生多筆訂單,
需依照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致賴言芳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列匯款
4時28分
許、下午
4時36分
許
49,98
7元
銀
行
帳
戶
偵字
第48
951
號
000年0月
00日下午
5時57分
許、下午
5時58分
許、下午
6時2分許
29,98
5元、
29,98
5元、
12,00
0元
中
國
信
託
帳
戶
吳以
晴
(提
告)
112
年3
月24
日某
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
書私訊,佯稱因賣
貨便系統有誤,需
透過客服人員指示
操作,再佯裝為客
服人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致吳以晴
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列匯款
000年0月
00日下午
5時13分
許
99,98
5元
新
光
銀
行
帳
戶
112
年度
偵字
第52
042
號
鐘淑
揚
(提
告)
000
年0
月00
日下
午12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
書私訊,佯稱因蝦
皮購物平台有誤,
需透過客服人員指
示操作,再佯裝為
銀行客服人員並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
致鐘淑揚陷於錯
000年0月
00日下午
5 時10 分
許、下午
5 時11 分
許、下午
5 時12 分
許
9,989
元、
9,985
元、
9,999
元
郵
局
帳
戶
112
年度
偵字
第59
282
號
(續上頁)
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施瑋
(提
告)
000
年0
月00
日下
午1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
書私訊,佯稱無法
於蝦皮購物平台下
單,需透過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再佯
裝為客服人員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致
施瑋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
00日下午
4 時46 分
許
5萬元
(含手
續費)
郵
局
帳
戶
112
年度
偵字
第59
484
號
吳蕎
安
112
年3
月29
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解除錯誤設定,致
吳蕎安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
00日下午
3時42分
49,98
5元
悠
遊
付
帳
戶
113
年度
偵字
第16
559
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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