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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58、39078、41766、454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4、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睿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乙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冠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容、王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怡如、吳若縈、郭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陳沛亘、陳宥蓉、郭虹吟、張心瑜、胡儷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冠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曾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嗣該等款項遭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帳戶的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也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是把某個虛擬貨幣的APP帳號、密碼,提供給某位網路認識的朋友,他的LINE暱稱是「KEVIN」,我們是在遊戲群組認識的,他說要幫我操作,獲利會給我,他要我綁定外幣帳戶,我就去開通外幣帳戶,所以我安裝這個虛擬貨幣的APP的時候,就把帳戶綁定在APP上,但中間有多設1個密碼,所以他只有我的APP使用權,沒有帳戶的使用權。
這個APP是「KEVIN」用網址傳給我使用的,可能是因為是他們研發出來的,所以可以把我的錢轉走云云。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曾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嗣該等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欣容(偵卷一第6、7頁)、王柏華(偵卷二第6、7頁)、許麗雲(偵卷三第7至9頁)、陳怡如(偵卷四第6、7頁)、吳若縈(偵卷四第8、9頁)、郭文馨(偵卷四第10、11頁)、陳沛亘(偵卷六第4、5頁)、陳宥蓉(偵卷六第6頁)、郭虹吟(偵卷六第7、8頁)、張心瑜(偵卷六第9頁)、胡儷瀠(偵卷六第10、11頁)及被害人張文馨(偵卷五第6、7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6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0044號函暨附件甲帳戶開立及相關設定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69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僅提供外幣帳戶提供他人綁定虛擬貨幣APP,且曾另在該APP以設定密碼之方式,防杜他人使用外幣帳戶云云置辯,惟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經人以網路銀行之功能,轉帳至乙帳戶(即被告所申辦之外幣帳戶)之事實,有前開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769號函暨附件乙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7頁),可見被告所稱提供他人綁定之外幣帳戶(即乙帳戶),僅僅是詐欺集團運用之第二層帳戶,若非被告同時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焉能以之為第一層帳戶,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款項至乙帳戶,是被告不僅曾提供他人乙帳戶帳號、密碼,更已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前詞,顯然隱瞞其將甲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無從採信。
此外,關於被告辯稱網友無償協助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一情,實與常情不符;
而其辯稱曾提供網友以外幣帳戶綁定APP代操虛擬貨幣,卻又需要在該APP另設密碼防止網友使用外幣帳戶乙節,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且被告歷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諸如遊戲群組、LINE對話訊息及所謂虛擬貨幣的APP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實,其空言所辯,即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之資料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悉遠近親疏,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甚情誼之他人,難以控管帳戶之使用,其中更可能事涉不法,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KEVIN」,迄今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其年籍資料,縱有其人,亦可見雙方並無堅實情誼,更無信賴基礎,其仍隨意交付甲、乙帳戶之資料,至無法掌控後續之使用,足見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仍容任而提供他人,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曾因於107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刑確定,此情有上開判決(偵卷第34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款項,並移轉該等詐欺款項,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已預見甲、乙帳戶資料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移轉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充分答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案亦應予以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甲、乙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9078、41766、45486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呂欣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聯繫呂欣容,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呂欣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06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4萬元(含編號3、10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詐騙訊息、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8至14、28、29頁) 2 告訴人 王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8分許聯繫王柏華,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王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①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匯款2萬3,015元、②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8萬6,015元、③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2,055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7萬元(含編號7、8、9①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至15、29頁) 3 告訴人 許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0許聯繫許麗雲,並以假冒親友借貸之詐術,致許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06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4萬元(含編號1、10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洪承疇」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0至23頁) 4 告訴人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4時許聯繫陳怡如,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①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11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5時04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0萬4,500元(含編號5、6、12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偵卷四第20、21、24、25、30、31、36至38、46頁) 5 告訴人 吳若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4時08分許聯繫吳若縈,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吳若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5時03分許,匯款2萬4,05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5時04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0萬4,500元(含編號4、6、12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四第22、26至28、32、33、39至43頁) 6 告訴人 郭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聯繫郭文馨,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5時03分許,匯款1萬4,997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5時04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0萬4,500元(含編號4、5、12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四第23、39、34、35、44、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4、28319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7 被害人 張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聯繫張文馨,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3,057元,②111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2,91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7萬元(含編號2、8、9①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五第18至28頁) 8 告訴人 陳沛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3時14分許聯繫陳沛亘,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沛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0,985元,②111年12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0,985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7萬元(含編號2、7、9①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六第21、22、37至40頁) 9 告訴人 陳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聯繫陳宥蓉,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匯款4萬2,31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7萬元(含編號2、7、8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又於②111年12月15日14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5分)許,匯款2萬9,998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18萬2,000元(含編號11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五第24、25、41頁) 10 告訴人 郭虹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3時16分許聯繫郭虹吟,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虹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06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4萬元(含編號1、3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29頁) 11 告訴人 張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聯繫張心瑜,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4時07分許,匯款1萬0,123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18萬2,000元(含編號9②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31、32頁) 12 告訴人 胡儷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聯繫胡儷瀠,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胡儷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15時01分許,匯款4萬9,996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5時04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20萬4,500元(含編號4、5、6之被害人款項)至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偵卷六第34至36、42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78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6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9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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