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801,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楊世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世旭先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8日22時18分許,利用Line暱稱「李詩靜」聯繫黃陸旋,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須繳交律師費及保全等費用之不實訊息,致黃陸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85元至本案帳戶。

楊世旭嗣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以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1萬元後,再至三重好樂迪附近天橋對面,當面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陸旋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世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5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陸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5322號卷第13至16頁),且有證人黃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9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5322號卷第41、45至47、23至27、49、50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運輸司機、須給付女兒撫養費用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