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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
高毓謙律師
被告鄭柔晨
傅振育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郁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柔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振育無罪。
事實
鄭郁穎、鄭柔晨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鄭郁穎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後提供給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一)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涂宗仁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云云,致涂宗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430元至台新帳戶;(二)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鄭柔晨指示鄭郁穎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現金197萬元(含涂宗仁、黃榮秋遭詐欺款項),鄭郁穎後依鄭柔晨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鄭柔晨、鄭郁穎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爭執有關共同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柔晨部分:
查被告鄭柔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郁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下稱偵查卷第57至58、63至69、431至437頁),且有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榮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被告鄭郁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鄭郁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81至199、223至227、231至236頁),足認被告鄭柔晨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鄭郁穎部分:
訊據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鄭柔晨,並依被告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疫情關係伊沒有工作,伊需要辦理紓困貸款,伊之前有問過銀行,銀行說伊的資格不符合,伊是要信用貸款,110年5月底、6月初,伊妹鄭柔晨說她的朋友可以幫忙,但沒有說要怎麼幫忙,伊沒有跟她這個朋友接觸,她說要伊的帳戶的帳號給她朋友就好了,伊就將台新帳戶帳號告知鄭柔晨,到了6月底,鄭柔晨跟伊說帳戶裡面有一筆錢是她在做精品買賣的錢,叫伊去幫
她提款出來,伊就依鄭柔晨指示從帳戶內領款197萬元,並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云云。經查: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鄭郁穎所申辦,並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由被告鄭郁穎透過被告鄭柔晨將帳號提供給他人等節,為被告鄭郁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2至634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86、231至236頁)。又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8萬3,430元、60萬元至台新帳戶後,且於110年6月28日被告鄭郁穎依被告鄭柔晨指示提領帳戶內197萬元後,放置於被告鄭柔晨住處1樓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7至58、63至69頁),並有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榮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79、87至199頁),復經被告鄭郁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鄭郁穎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之前伊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想要申請補助,伊自己有去向「勞動部申請補助」,但勞動部沒有核准,說伊資格不符,後來伊妹鄭柔晨說她的朋友可以幫伊申請到補助,伊妹跟伊說她的朋友需要伊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有把提款「密碼」告知鄭柔晨,讓鄭柔晨告知其朋友,當時鄭柔晨有跟伊要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伊有去台新帳戶領錢,伊就照鄭柔晨指示放在警衛室,她會再去拿,鄭柔晨跟伊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18至21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是要「信用貸款」,有網路詢問「銀行」,銀行說伊的資格不符合,鄭柔晨知道後,就說她的朋友可以幫忙辦紓困貸款,只要帳戶「帳號」就好,伊除了口頭告知帳號外,沒有交付其他資料,後來鄭柔晨請伊到伊的帳戶領款,她說伊的帳戶裡面有一筆錢是「她在做精品買賣的錢」,叫伊去幫她提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鄭郁穎針對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之真正原因(究係申請勞動部補助或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具體範圍(有無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匯入帳戶內款項之來源(鄭柔晨友人的錢或鄭柔晨經營精品貨款)等重要事項,明顯前後矛盾不一致,是被告鄭郁穎之前揭辯詞,自難遽信。
⒊復參以被告鄭郁穎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2、434頁),可見被告鄭郁穎若僅為辦理銀行貸款5、6萬元才交付帳戶資料,何以最後反供被告鄭柔晨多次匯入貨款之用,且一再配合提款上百萬元,並將大額現款放在被告鄭柔晨住處之管理室?而非親自交付給被告鄭柔晨本人收執保管。再者,倘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鄭郁穎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須透過被告鄭柔晨委請被告鄭郁穎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被告鄭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被告鄭柔晨儘可向被告鄭郁穎言明此節,何必於被告鄭郁穎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鄭郁穎不要多問(見偵查卷第336頁)?況且被告鄭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鄭郁穎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鄭郁穎提領款項放置在警衛室?然被告鄭郁穎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準此,被告鄭郁穎上開所為,實非符常情。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鄭郁穎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臺人員(見本院卷第654頁),而且曾在金融業工作而接觸貸款資料過(見本院卷第652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鄭郁穎想要申辦貸款,她認識伊當時的男朋友李昱賢,伊確實有告訴鄭郁穎,請她提供這個帳戶,給李昱賢做金流來貸款,鄭郁穎就說好,伊也有成立3人Line群組方便聯繫,李昱賢有在該群組內提到這個帳戶的用途及將來會有款項匯入,要鄭郁穎幫忙領出來,因為那是他的錢,後來李昱賢就打給伊去跟鄭郁穎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放在伊家的警衛室,他會去拿,鄭郁穎有問說會不會不安全,伊說不會,因為伊自己也有放錢給李昱賢,伊有跟鄭郁穎說這個錢李昱賢會來拿,最後李昱賢有拍照給伊看說他錢拿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7至628、633至640、642至645頁),可知被告鄭郁穎對於其帳戶將供他人使用並製作假金流一事,知之甚詳,關於被告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鄭郁穎對鄭柔晨及轉交出去對象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柔晨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郁穎、鄭柔晨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鄭郁穎、鄭柔晨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白減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31條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
年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
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
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利於行為人。
4.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113年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
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
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 人外,至少尚有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2 人之其他集團成員,且被告等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鄭柔晨取得被告鄭郁穎本案帳戶資訊並告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鄭柔晨其後即指示鄭郁穎前往提領後以上開方式放置特定地點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準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係屬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鄭郁穎之台新帳戶後,再由被告鄭郁穎依被告鄭
柔晨指示為一次性提領,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涂宗仁、黃榮秋2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鄭柔晨(共2罪)、鄭郁穎(共2罪)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柔晨係負責提供被告鄭郁穎帳戶、指示他人提領贓款及放置贓款以層轉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頁),應認被告鄭柔晨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柔晨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或蒐集帳戶予他
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後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價
值非微,及被告2人尚有其他類似犯行之有罪紀錄在案(見
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謂素行
良好,被告鄭郁穎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
元,須扶養父母及祖母,被告鄭柔晨為國中畢業、從事八大
行業,月收入30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1頁),暨被告鄭郁穎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鄭柔晨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被告鄭柔晨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鄭柔晨提供被告鄭郁穎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傅振育,再由被告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後,被告鄭郁穎提領上開款項後,而依被告鄭柔晨指示交予被告傅振育,被告傅振育復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傅振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之指訴;㈣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傅振育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鄭柔晨、鄭郁穎,伊先前筆錄承認並非實在,本案伊沒有參與,當時伊被羈押,伊想說認罪後會不會被放出去,檢察官說認罪把傷害降到最輕,一直兇伊,伊只是想趕快出去,所以才認罪,因為伊一開始有說不認識被告鄭柔晨,後來他們再提供照片給伊,伊想說算了,就認一認,伊也不知道照片就是他們本人,伊確實不認識他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固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因被告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告傅振育向伊表示可以幫忙讓被告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被告鄭郁穎銀行帳戶,伊因此告訴傅振育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傅振育有叫伊去跟被告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傅振育,錢領出來後放在伊家警衛室,被告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220頁),然證人鄭柔晨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請被告鄭郁穎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伊當時的男朋友李昱賢做金流來貸款,當時是被告鄭郁穎跟伊講要辦貸款之後,伊就跟李昱賢見面,把這件事跟李昱賢講,李昱賢就說他可以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鄭郁穎,先跟她說這件事,然後被告鄭郁穎問怎麼幫忙,伊就開擴音,然後李昱賢才開口講怎麼幫忙做金流的事情,也是李昱賢叫被告鄭郁穎去台新銀行領197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傅振育,是案發的時候,要被抓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李昱賢告知伊有被告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叫伊講這個人就會沒事,他跟伊講了一遍關於伊在哪邊及如何認識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傅振育怎麼騙伊去領錢等情節,然後還給伊看照片,看FB的頭貼,說他就是傅振育,如果警察讓伊指認的話,就指說是他,所以伊就照他的講了在筆錄提這個人,伊沒有因為本案跟被告傅振育見過面,也沒有私下討論過案情,因為傅振育跟李昱賢很久以前就認識,之前他們關在一起,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傅振育要認罪,伊知道的是李昱賢本人來拿錢,因為李昱賢有跟伊說,也有拍照給伊看,伊在審理中所述才是實話,以及在法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伊講的一直都是李昱賢(經本院再度確認當庭錄音內容無訛,嗣請書記官更正此部分姓名之筆錄記載),當時伊在偵查中指認被告傅振育是李昱賢及李昱賢幫伊請的律師叫伊這樣講,到本案審理中的時候,伊有另外委任律師,經討論後才決定把真正狀況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7至628、630至631、634至635、642、645頁),是證人鄭柔晨前開證詞前後反覆,其憑信性已非無疑;再據證人鄭郁穎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集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至220、335至337頁),而均未提及被告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傅振育,且亦非按被告傅振育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是證人鄭郁穎前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傅振育之認定。
㈡又被告傅振育雖曾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向被告鄭柔晨拿取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鄭郁穎將帳戶內提領款項放置在被告鄭柔晨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詞(見偵查卷第368至369頁),然證人即共同正犯鄭柔晨前開指證已有瑕疵,證人鄭郁穎上開證詞亦未足為不利被告傅振育之認定,復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詞及其所提出相關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均未有提及或與被告傅振育相關,是被告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卷內尚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而遽認被告傅振育確有共同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傅振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傅振育之認定,爰為被告傅振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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