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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阿安」、「Q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理聰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安」,作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依「阿安」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後轉交。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呂理聰依「阿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Q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美瑤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黃美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安」、「Q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⒈累犯: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
嗣上揭㈠與㈤案件、㈡㈢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相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人黃美瑤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被告提款經手金額為335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美瑤 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款18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及69號5樓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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