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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柳玉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付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津年、楊智凱、蔡昕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柳玉玲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6頁),與告訴人陳津年、楊智凱、蔡昕恩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2、22、3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1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23、24、44、45、49至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兒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昕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津年 於111年10月2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職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鞋店之電腦系統,遭盜刷7雙鞋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津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 16時2分許 29,989元 2 楊智凱 於111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職員,謊稱:有1筆訂單需要取消,應依銀行人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等語,致楊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金融帳戶帳號、驗證碼,旋遭詐欺集團用於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方所示時間,操作此冒名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將右方所示款項轉入玉山帳戶內。
然該等款項均係楊智凱自行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 (1) 111年10月2日 15時56分許 (2) 111年10月2日 15時58分許 (1) 49,989元 (2) 49,989元 3 蔡昕恩 於111年10月2日14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職員,謊稱:鞋店內部系統發生錯誤,應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扣款等語,致蔡昕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 16時49分許 10,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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