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85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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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昶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世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李建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沒收之;未扣案之周世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李建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世昶(暱稱「小風子」)、李建德(暱稱「KOVE」)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麥皓淦(香港籍,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大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建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馮永志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第2層或第3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周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嗣周世昶、李建德、馮永志、麥皓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昱菁、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陳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世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周世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昶、李建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5、201至207、209至217頁,本院卷第117、128頁),核與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被告周世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77至78頁)、另案被告馮永志之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至168、173至179、189、191、193至1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7頁)、車手麥皓淦提領款項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35至151頁)、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參,另有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外,尚有另案被告馮永志、麥皓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大哥」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周世昶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第4層收水」,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周世昶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世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周世昶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周世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查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周世昶、李建德擔任收水,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領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周世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核被告周世昶就附表一編號2至8、被告李建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馮永志、麥皓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被告李建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周世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周世昶、李建德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周世昶、李建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5、8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足認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俱有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周世昶、李建德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周世昶、李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周世昶、李建德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周世昶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周世昶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共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05頁),被告李建德於偵訊時供承:另案被告馮永志有拿5,0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216頁),是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周世昶、李建德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供述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世昶、李建德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周世昶為警扣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24至26頁),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周世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78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周世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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