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881,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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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2. 貳、A集團部分:
  3. 一、林嘉昌於000年00月間發起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
  4. 二、甲○○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5. 參、B集團部分:
  6. 一、甲○○於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由李中傑、丙○○、葉平
  7. 二、甲○○與不詳詐騙機房人員、B集團成員及附表五「共同正
  8. 肆、案經附表二、四、五、八所示之人訴由各該附表「訴由機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11.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2.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犯罪事實欄壹即提供帳戶予「小寶」部分:
  15. 二、犯罪事實欄貳即A集團部分:
  16. 三、犯罪事實欄參即B集團部分:
  17.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新舊法比較:
  20. 貳、參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加重詐欺取財之最
  21. 二、所犯罪名:
  22. 三、共同正犯: 
  23. 四、接續犯:
  24. 五、想像競合:
  25. 六、數罪併罰:
  26. 七、刑之減輕事由:
  27. 八、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28. 九、科刑審酌事項:
  29. 十、起訴書雖就被告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
  30. 肆、沒收:
  31.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32.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33.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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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睿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1、13212、14073、16592、24594、24595、24596、24597、28691、28980、29160、29647、32375、33078、36336、36339、36341、36342、37162、39265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
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64406號)及移送併辦(本訴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7、12998、12999、13000號;
本訴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至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八部分免訴。
事  實

壹、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前,向黃柏銓(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處罪刑)收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銓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黃柏銓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給「小寶」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小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柏銓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施俊宇等2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施俊宇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柏銓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貳、A集團部分:

一、林嘉昌於000年00月間發起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A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

張富翔、李中傑、陳建宏、王冠智、黎瑋(上開5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處罪刑)、闕元真(本院通緝中)亦陸續加入A集團。

二、甲○○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闕元真提供A集團使用。

與A集團合作之不詳詐騙機房人員輾轉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6、8所示帳戶,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楊士德等14人,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楊士德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3至7、12至14所示款項,再於附表四「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各該「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2、8至11部分,甲○○另行決意擔任提款車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集團,並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A集團成員及附表四編號2、8至1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各該「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以各該「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張富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參、B集團部分:

一、甲○○於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由李中傑、丙○○、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黎瑋、柯佳業、洪浩哲(均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處罪刑)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於本案繫屬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黎瑋負責收購帳戶,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向柯佳業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及安排B集團成員監控帳戶所有人,葉平舞、柯佳業、洪浩哲、鄭智宸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柯千峰、李中傑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

二、甲○○與不詳詐騙機房人員、B集團成員及附表五「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五「共同正犯」欄所載),由與B集團合作之不詳詐騙機房人員輾轉取得附表三編號4、6至22所示帳戶後,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之楊榮強等29人,於附表五「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楊榮強等2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五編號2外,其餘款項均再於附表五「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各該「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8、11至20、23至25由甲○○於各該「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五編號9、10由甲○○與不知情之涂欣瑜於各該「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編號26至29部分,則由柯佳業於各該「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至於附表五編號21、22部分,由甲○○於110年4月6日19時前某時許,指示丙○○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看顧附表五編號21、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鍾易達,丙○○遂依指示自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16時止在上開旅館看顧鍾易達,以確保該期間B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其中附表五編號21部分,由甲○○與不知情之涂欣瑜於該「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共同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五編號22部分,則由柯佳業於該「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肆、案經附表二、四、五、八所示之人訴由各該附表「訴由機關」欄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壹即提供帳戶予「小寶」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28號卷【下稱竹檢偵3928卷】第108至113頁,金訴148卷一第348頁,金訴2卷四第259、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宇(竹檢偵3928卷第11、12頁)、劉烽全(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下稱竹檢偵5985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竹檢偵3928卷第5至7頁,竹檢偵5985卷第7至10頁),並有黃柏銓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卷二第97至107頁),施俊宇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竹檢偵3928卷第13至16頁),劉烽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竹檢偵5985卷25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為此部分行為,然查,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小寶」說拿本子就可以賺錢,叫我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賺錢,我是向黃柏銓借用中信帳戶,因此得到2000元,我不知道錢是誰領的,我只是交付存簿給「小寶」等語(竹檢偵3928卷第108至110頁),是被告實質上乃係向黃柏銓取得帳戶資料後轉賣「小寶」,此後即未再參與「小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施行詐術、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持續為「小寶」收集帳戶、或參與對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監控等詐騙集團運作之重要工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小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過程中僅接觸「小寶」一人,顯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寶」取得黃柏銓中信帳戶資料後將以集團方式進行詐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之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貳即A集團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六編號1至3),核與附表六編號4至21、26至39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六編號67至72、74、91至105、134至150、152至154、156至17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參即B集團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六編號1至3),核與附表六編號10至15、22至25、40至68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六編號72至90、106至133、151至179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將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已刪除上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就事實欄壹部分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詐欺取財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舊法可判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事實欄

貳、參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高法定刑與洗錢罪相同,故不影響洗錢罪之最重本刑之量定。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行為時只須偵查或審理中曾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則須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須自白外,另增設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又本案被告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均得減輕其刑,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

⒋經比較後:⑴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即事實欄壹,及事實欄貳中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經適用幫助犯、偵審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事實欄壹部分)及6年10月(事實欄貳部分);

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⑵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即事實欄貳、參以一行為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現行法無法減刑,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二、所犯罪名:㈠事實欄壹部分: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貳部分:⒈就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貳、二中提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供A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貳、二中如附表四編號2、8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之行為,為其提領款項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然被告係於提供帳戶行為完成後,再就其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前後二者係基於不同之決意所為,應屬二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之行為,應獨立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事實欄參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㈠就事實欄貳中附表四編號2、8至11部分,被告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A集團成員及附表四編號2、8至1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與不詳詐騙機房人員、B集團成員及附表五「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附表四編號5、9、10、13及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

另附表四編號1、2、9、10及附表五編號1、3至5、9、11、15至18、21部分,則經被告或被告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多次提領款項。

被告或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㈠事實欄壹部分:被告以一交付黃柏銓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事實欄貳部分: 被告加入A集團前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加入A集團後,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餘以一行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參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6罪間(事實欄壹1罪,事實欄貳共6罪,事實欄參共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事實欄壹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事實欄貳部分:⒈就被告僅提供帳戶而未另行起意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按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另被告就洗錢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然因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自無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參部分:被告就附表五各次洗錢部分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自無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之必要。

八、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7、12998、12999、13000號移送被告犯附表四編號4、9部分,與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為同一犯罪事實;

移送被告犯附表四編號13、14部分,則與本訴中被告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移送被告犯附表四編號5部分,與本訴中被告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販售他人之帳戶牟利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復以事實欄貳所示方式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再進而提領遭詐騙款項,及以事實欄參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以及安排監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事宜,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電視台助理,須撫養長輩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36部分,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十、起訴書雖就被告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是本案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六證據清單編號147、148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16592卷第22、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柯佳業於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40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為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廖偉勝遭詐騙款項,其餘100萬元部分,則為附表五編號29所示告訴人許嘉峻遭詐騙款項,均由柯佳業提領後轉交被告,是此部分款項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報酬,均為詐得款項之1%或1.5%(偵16592卷第27、29頁),從有利於被告之1%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780元(計算式:18000+20000+20000+30000+50000+25000+45000+10000+50000+100000+100000+50000+30000+30000+30000+90000+280000=978000,978000×1%=978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參部分:依前㈡所示標準,並扣除附表五編號22被告未參與提領款項,僅指示丙○○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部分,及從附表五編號28、2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取款後即遭查扣之140萬元後,計算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60元(計算式:443000+50000+450000+550000+30000+20000+29000+120000+30000+30000+49985+10000+30000+15000+3000+78000+18000+5000+50000+30000+10000+60000+200000+20000+10000+65000+160000+440000=0000000,0000000×1%=30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合計為4萬1840元(計算式2000+30060+9780=41840)。

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參與B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認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至5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B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及加入B集團後犯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向士林地院起訴,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該院,經該院以110年金訴字379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中附表八編號4部分,雖與上開前案判決所載告訴人彭鈺翔匯款時間及金額有別,然二者間乃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被告參與B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犯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至5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B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穎、吳育增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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