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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8號、第5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與謝賀名、陳偉銘、黃莉婷(上開3人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通訊軟體暱稱「維納斯」之群組,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
另贅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應予刪除),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蘇美麗、張輝、李南樟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陳偉銘再依謝賀名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謝賀名統籌,隨後謝賀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被告及陳偉銘,由被告及陳偉銘依謝賀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所領款項均交付予謝賀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俊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謝賀名(微信暱稱「彭于晏」)、何嘉豐、「林裕庭」及陳偉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該案告訴人蘇美麗、張輝、李南樟等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謝賀名隨即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款項。
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該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予謝賀名,而以上述方式,與謝賀名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第2596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皆屬相同,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且二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同為告訴人蘇美麗、張輝、李南樟3人,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相同,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帳戶亦均無異,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前案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蘇美麗 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蘇美麗姪子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空地新建停車場案子欠缺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張輝 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張輝友人之來電並向其佯稱:臨時需要用錢,希望可以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8年11月22日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李南樟 於108年11月22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李南樟客戶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投資周轉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所使用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23日0時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11月23日0時1分許 2萬元 3 108年11月23日0時1分許 1萬元 4 108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08年11月23日0時7分許 2萬元 6 108年11月23日0時8分許 1萬元 7 108年11月23日0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08年11月23日0時1分許 2萬元 9 108年11月23日0時4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美麗 於108年11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蘇美麗佯稱係蘇美麗姪子蘇恩得,因資金週轉有問題,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蘇美麗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13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5時4 分31秒,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農會 108 年11月22日15時5分2秒,提領2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5時5 分25秒,提領1萬元 2 張輝 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張輝佯稱係張輝朋友陳平治,因臨時需要用錢,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張輝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15時11分28秒,匯入2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5時57分26秒,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 號元大銀行 108 年11月22日15時58分33秒,提領2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6時0 分13秒,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 號合作金庫 108 年11月22日16時0 分56秒,提領2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6時3 分52秒,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農會 108 年11月22日16時4 分16秒,提領2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6時4 分38秒,提領2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6時5分0秒,提領1萬元 3 李南樟 於108 年11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南樟佯稱係李南樟客戶林哲蔚,因資金週轉有問題,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李南樟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22日11時15分,匯入2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6 分46秒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街0 號合作金庫 108 年11月22日12時7 分21秒許,提領3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7 分59秒許,提領3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10分37秒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 號中華郵政 108 年11月22日12時11分31秒許,提領2萬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12分23秒許,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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