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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呂昇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呂昇鴻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瑞祥擔任指揮、呂昇鴻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本案非邱瑞祥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呂昇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其等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經理」向陳諭寬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先交付金融卡資料協助處理等語,致陳諭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2號1樓之統一超商,再由邱瑞祥指揮呂昇鴻至該超商收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嗣呂昇鴻於同年月19日10時21分許至該超商收取包裹後,隨即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城隍廟旁將該包裹交與邱瑞祥,由邱瑞祥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呂昇鴻並因此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邱瑞祥、呂昇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諭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
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㈤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瑞祥、呂昇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邱瑞祥、呂昇鴻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邱瑞祥、呂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邱瑞祥、呂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邱瑞祥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瑞祥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昇鴻部分: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內被告呂昇鴻於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呂昇鴻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呂昇鴻的精神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
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因此,被告呂昇鴻於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3頁、卷二第355至374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呂昇鴻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呂昇鴻於該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呂昇鴻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呂昇鴻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呂昇鴻所犯該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呂昇鴻為該案犯行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000年0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日,佐以被告呂昇鴻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呂昇鴻於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呂昇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呂昇鴻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呂昇鴻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邱瑞祥、呂昇鴻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邱瑞祥在本案中負責指揮及轉交提款卡、被告呂昇鴻在本案中負責收取及轉交提款卡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邱瑞祥、呂昇鴻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3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邱瑞祥部分:查被告邱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指揮被告呂昇鴻部分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瑞祥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邱瑞祥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被告呂昇鴻部分:查被告呂昇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包裹拿給被告邱瑞祥後,他當場給我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110號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呂昇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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