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9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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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第24081號、第24973號、第32473號、第32638號、第39227號、第39228號、第40130號、第439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八至九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育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原雇主温富淞(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指示,先後登記為軒茂企業社、佐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京公司)之負責人後,以軒茂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分別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軒茂彰化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軒茂華南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温富淞;

復以佐京公司之名義,於111年9月20日,分別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佐京中信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佐京華南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温富淞,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温富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林育廷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有負責機房架設、或有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等分工,竟將其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温富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林育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温富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若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莉榛、尤瑞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金靈、陳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若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若溱、許莉榛、尤瑞足、王麗鳳、陳金靈、陳秀娟,及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11年9月30日彰北重字第111003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15981號暨所檢附軒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年10月23日彰永和字第11200159號函、112年11月30日彰永和字第11200181號函、中和分行112年10月23日彰中和字第1120215號函、112年11月30日彰中和字第1120238號函、113年3月22日彰中和字第1130035號函暨所檢附取款憑條、中和分行112年4月17日彰中和字第112005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育廷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407號函暨所檢附匯款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3號函暨所檢附軒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111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0618號函、111年10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36942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44858號函、113年5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17731號函暨所檢附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074號函暨所檢附佐京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3077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8號函暨所檢附佐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1086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若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莉榛之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瑞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麗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陳金靈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秀娟之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伍健勳之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温富淞,又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其與温富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查依被告所述,其均係與温富淞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款項亦係交予温富淞,是被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温富淞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得遽認其有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洪秀莉陳報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之部分:就附表編號8至9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告訴人陳淑端、徐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佐京中信及華南帳戶後,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温富淞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15日登記為佐京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20日,申辦本案佐京華南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温富淞,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第159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現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則係於112年8月31日方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編號8至9之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

惟就被告提供佐京華南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本院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從移送併辦。

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係由被告本人臨櫃提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17731號函1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温富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且該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此併辦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李若溱 111年6月中旬,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2時4分許,200萬元 軒茂彰化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4時7分許,臨櫃提領285萬元。
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46分、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萬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5日14時1分許,90萬元 111年7月28日15時14分許,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2 許莉榛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90萬元 軒茂彰化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1時9分許,臨櫃提領88萬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尤瑞足 111年6月1日,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13萬5千元 軒茂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2時52分許,臨櫃提領99萬元。
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千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9日11時24分許,27萬7千元 111年7月29日11時50分許,5萬元 111年8月1日8時48分許,8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1日12時32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8分許,35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臨櫃轉帳匯出50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9分許,2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11分許,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4日13時54分、56分、59分,臨櫃轉帳匯出3萬元、120萬元、3萬8,958元。
被告於同日14時5分許,臨櫃提領73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4分許,100萬元 111年8月4日14時46分許,30萬元 不詳之人以網銀轉匯。
4 王麗鳳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200萬元 軒茂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金靈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9時53分許,180萬元 軒茂彰化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13分許,臨櫃轉匯180萬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秀娟 111年6月27日,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3時45分許,90萬150元 軒茂彰化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3日14時17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伍建勲 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許,305萬元 軒茂彰化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被告於同日14時57分許,臨櫃轉匯205萬元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14時25分許,30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276萬元。
被告於同日15時21分、22分許,臨櫃轉匯12萬、11萬1千元。
不祥之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
8 徐玲 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3萬元 佐京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以網銀轉匯。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1年10月5日11時47分許,1萬元 9 陳淑端 111年9月29日,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5萬元 佐京華南帳戶 不詳之人以網銀轉匯。
本件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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