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
- 一、黃品富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二、承上,曹美英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
-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112年3月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
- (二)附表三之人均於112年3月9日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因該帳
- 三、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附表移送機關欄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被告黃品富爭執共同被告曹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
-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曹美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將系
- 二、經查:
- (一)系爭5個帳戶均係被告曹美英所申辦,其於事實欄一所載
- (二)承上可知,被告曹美英提供予「李先生」使用之系爭5個
- (三)被告曹美英雖以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供對方美化金流
- (四)被告黃品富雖以:伊並未指示曹美英提款或到場監控,伊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 (四)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
- (五)被告曹美英如附表一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ll2年度偵字第62772號、第632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美英不思循正當管
-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曹美英所有
- (二)被告曹美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 一、被告曹美英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26827號追加起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三)經查,被告曹美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合庫
- 二、被告黃品富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2682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品富所涉附表三編號5、6所示罪嫌與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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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英
黃品富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第43788號、第45114號、第45632號、第46103號、第46512號、第46515號、第47127號、第47300號、第50683號、第50895號、第50912號、第53109號、第57789號、第58086號、第59404號、第59864號、第60354號、第62231號、第62294號、第623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及移送併辦(ll2年度偵字第62772號、第632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525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英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曹美英其他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1至4)及黃品富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6),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品富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下稱「李先生」)、於LINE暱稱「陳專員」(下稱「陳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
而曹美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詎曹美英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戶)以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緣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使用。
嗣「李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承上,曹美英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112年3月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曹美英即提升其犯意,依「李先生」之要求,基於與「李先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依「李先生」之指示及陪同下,於112年3月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係附表二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李先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三之人均於112年3月9日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因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鎖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指派黃品富(所涉附表三編號5、6部分公訴不受理,詳見後述)出面處理,黃品富遂攜同「陳專員」於112年3月10日與曹美英會面,指示曹美英以臨櫃方式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内之1,300萬元(內有附表三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合計1,270萬元)並交出,而曹美英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向其租用前揭帳戶「李先生」外,尚有黃品富及「陳專員」參與其中,其竟提升犯意,與黃品富、「李先生」、「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品富之指示,在「陳專員」陪同下與其共乘計程車於同日14時51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系爭合庫分行)外後,「陳專員」即步行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候,由曹美英獨自於同日15時4分許進入該分行進行臨櫃提款1,300萬元事宜,黃品富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麥當勞先搭載「陳專員」離開,再於同日15時55分獨自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合庫分行對面洗車場後短暫下車,再於同日15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麥當勞前停放(人於車上未熄火)以監控曹美英,嗣因員警據報於同日15時40分至系爭合庫分行處理,曹美英未能交代款項來源而經當場查獲逮捕,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員警並自曹美英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員警同時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合庫分行對面未熄火行跡可疑,疑似為監控車輛而於同日16時6分許向前盤查時,黃品富見狀即加速逃逸,經員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文藝路口攔下而查獲黃品富,復經曹美英指認黃品富後,員警即當場逮捕黃品富,並於系爭車輛後車廂查扣附表四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附表移送機關欄所示之分局暨前揭各附表記載被害人部分之移送機關欄所示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是關於本件被告黃品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曹美英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前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品富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品富爭執共同被告曹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共同被告曹美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於被告黃品富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曹美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品富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曹美英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品富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品富、曹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卷【下稱院卷㈠】第46至4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卷【下稱院卷㈡】第9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美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將系爭5個帳戶資料交付「李先生」,另有事實欄二所載依「李先生」指示至系爭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後交付「李先生」,並有事實欄三所載依被告黃品富指示,由「陳專員」陪同其至系爭合庫分行,由其進入該分行欲提領1,300萬元等情;
而被告黃品富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合庫分行對面,嗣遭員警攔查並於系爭車輛後車廂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至16所示之物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曹美英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於網路上接觸到「李先生」,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做金流美化才比較好申辦貸款成功,且所以伊才交出系爭5個帳戶資料;
後來「李先生」跟伊說有幫伊匯入1筆約80萬元做金流,叫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所以伊才會為事實欄二所載臨櫃提款80萬元轉交之行為;
事實欄三是合庫銀行打電話給伊說帳戶有異常叫伊過去,剛好黃品富跟他帶來的1個年輕人(即「陳專員」)來跟伊說他們在做金流時匯錯了1,300萬元款項到合庫帳戶去,叫伊領出來還給他們,黃品富就叫了計程車,叫該年輕人陪伊過去領錢,然後伊就跟該年輕人搭車到合庫,該年輕人在外面等,由伊獨自進去領,伊就到櫃檯說自己的名字,並說你們打電話說帳戶有異常所以過來,伊另外也填好提款單,說伊要領這筆錢時,警官就過來了,就印帳戶明細給伊看,伊才知道出事了,在此之前伊並沒想到滙入伊帳戶的錢與詐欺有關等語。
被告黃品富則辯稱:伊是在做小額借貸,有小額借貸給曹美英,但她要借比較多錢,伊才介紹吳力安給她認識,因為吳力安可以借曹美英更多,後來曹美英應該是有提供帳戶給吳力安,所以才有後來領錢這件事,細節伊不清楚,但伊畢竟是中間人,所以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0日)才會帶伊的1個年輕小弟(即曹美英指稱之「陳專員」)去曹美英店裏,叫小弟跟她過去處理合庫的事情,網銀並沒有解開,伊知道曹美英要去領錢,但金額伊不知道,伊要忙自己的事就先離開,後來伊會開車過去是因為吳力安打電話給伊,要伊在系爭合庫分行對面的麥當勞等他,伊到場後,曾宏培(綽號「小雞」)就出現敲伊的車窗,伊後車廂沒鎖,曾宏培就自己打開後車廂放東西,伊知道他有放東西,但不知道放的東西是扣案物,沒多久伊就看到警察來,由於伊是停在紅線上怕被取締,所以才駛離現場,警察就追攔伊,伊馬上就停了,停下後警察就說曹美英指認伊說是伊帶她去領錢,但實際上伊當時只是在那邊等吳力安,並不知道曹美英當時在銀行內提款,此事與伊完全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5個帳戶均係被告曹美英所申辦,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將系爭5個帳戶資料交付「李先生」,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金額至各附表所示帳戶內。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112年3月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曹美英即依「李先生」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系爭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均係附表二之人匯入之款項)轉交「李先生」;
附表三之人均於112年3月9日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網銀被鎖定,被告黃品富即於翌(10)日偕同其小弟即「陳專員」前往與被告曹美英見面處理,並由「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共乘計程車於同日14時51分許抵達系爭合庫分行外後,「陳專員」即步行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候,由被告曹美英於同日15時4分許獨自進入該分行填寫提款單欲臨櫃提款1,300萬元,被告黃品富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系爭車輛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之麥當勞前搭載「陳專員」離開,旋又於同日15時55分獨自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合庫分行對面洗車場後短暫下車,再於同日15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麥當勞前停放(人於車上未熄火),員警則據報於同日15時40分在系爭合庫分行逮捕被告曹美英,另見系爭車輛疑似為監控車輛而於同日16時6分許向前盤查時,被告黃品富即發動車輛駛離現場,嗣經員警事實欄三之時間、地點攔獲,復經被告曹美英指認係依被告黃品富指示提款後,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黃品富,並於系爭車輛後車廂查扣附表四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排除用以證明被告黃品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彰銀甲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6515號卷【下稱偵46515卷】第59至67頁)、彰銀乙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59864號卷【下稱偵59864卷】第49至50頁)、國泰世華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50895號卷【下稱偵50895卷】第29至44頁)、上海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下稱偵43788卷】第31至33頁)、合庫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下稱偵46512卷】第21至23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曹美英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卷【下稱偵26827卷】第28至31頁)、被告黃品富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827卷第81至86頁)、被告曹美英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其與LINE暱稱「手機李先生」、「新莊王哥」、「蘆洲團媽」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26827卷第32至55頁)、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2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3810號函(含「品緣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26827卷第56至59頁)、被告曹美英112年3月6日13時35分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歷史已申報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下稱偵21656卷】第7至9頁)、112年3月10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26827卷第87至91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6827卷第92至103頁)、事實欄三相關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卷第89至143頁)、被告黃品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品富手機內容擷圖及其與「張東希」、「黃威豪」、「吳力安」Messenger、「來就富(小額借貸)」LINE對話擷圖(見偵26827卷第104至110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曹美英提供予「李先生」使用之系爭5個帳戶資料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匯款使用,附表一部分再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是被告曹美英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附表二部分,經被告曹美英臨櫃提款後轉交「李先生」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附表三部分,被告曹美英亦已填寫1,300萬元提款單臨櫃表示欲提款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二、三所為,已與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而被告黃品富就附表三部分,偕同其小弟即「陳專員」於案發前與被告曹美英碰面處理合庫帳戶網銀鎖定之事,並指示「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前往系爭合庫分行,於被告曹美英進入銀行提款時,其則駕車停駛於銀行對面監控,並經被告曹美英指認為指示其提款之人,且在被告黃品富車內查扣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即本案合庫帳戶存摺)等事證觀之,亦足認被告黃品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於事實欄三部分出面指示被告曹美英臨櫃提款並擔任監控取款之分工。
(三)被告曹美英雖以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供對方美化金流、係臨櫃提款對方為美化金流而匯入之資金(附表二部分)及對方誤匯之款項(附表三部分),未預見不法、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富作證。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曹美英於112年3月11日(即事實欄三部分被查獲翌日)警詢時原係供稱:伊於112年2月底因缺錢,找「李先生」辦門號續約換現金,後來「李先生」問伊是否缺錢,說他有朋友在做今彩539組頭,詢問可否跟伊租借帳戶供下游匯款,伊因為缺錢就答應他,伊就照「李先生」指示,前往變更伊的上海銀行、國泰世華、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行設定之手機門號及綁定約定帳戶,之後於3月8日依照「李先生」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用伊的「品緣商行」開立公司帳戶,.....「李先生」當時說提供這些帳戶要伊10萬元,後來總共給伊75,000元,「李先生」先後於3月初先拿1筆15,000元現金給伊、3月9日凌晨到伊的小吃店拿現金5萬元給伊、剩下的1萬元是轉帳至伊的帳戶等語(見偵26827卷第17至19頁)明確,同日於偵訊中仍供承:伊是因為辦手機換現金而認識「李先生」,「李先生」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說他朋友要跟伊借帳戶去收今彩539的錢,「李先生」有於112年3月9日凌晨給伊現金5萬元是出租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26827卷第137至138頁),亦即於警、偵之初均供稱係出租系爭5個帳戶予「李先生」並實際取得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後供詞不一,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本院審酌其自承有申辦過貸款及其關於貸款經驗之陳述內容(見院卷㈠第280頁),可知其對貸款事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況縱係為申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亦無提供高達5個帳戶之必要,佐以從卷附其與暱稱「新莊王哥」之對話擷圖中,被告曹美英向對方詢問:「那其他家銀行呢?」,對方回以:「沒事啊」、「一樣照租」乙情(見偵26827卷第43頁)觀之,足認其嗣後改口辯稱係申辦貸款而提供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偵中所述,亦即有對價出租系爭5個帳戶等語,始為真實可信。
又其係申辦貸款之辯詞既無可採,則其辯稱:就事實欄二、三之臨櫃提領,是誤信對方表示款項是為美化帳戶金流(俾利於貸款)而匯入(事實欄二部分)及做金流時誤匯入(事實欄三部分)等語,自亦難以採信。
3、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曹美英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0歲、具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且設立「品緣商行」擔任負責人及自承有經營小吃店、於臉書經營網拍之社會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當可知悉對方以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高達5個帳戶供匯款使用乙節,已與常情有違,且旋有來源不明之鉅款匯入,對方不指示其以便捷、安全之轉匯方式,卻指示其以臨櫃方式提領80萬元、1,300萬元鉅額現金方式取款,核與詐欺集團慣用之以人頭帳戶受款、再以提領現金之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之模式一致,依其智識經驗,當可警覺到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應係從事詐欺犯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收款項。
佐以其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12年3月9日(即事實欄三案發前)接獲合作金庫銀行通知說伊帳戶金額異常,跟伊要交易明細,....伊不知悉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來源,伊會對到場員警表示款項是伊經營網拍之款項,是因為黃品富跟他老闆都有跟伊說,如有人提問時要這樣說等語(見偵26827卷第17頁),可知案發前銀行已曾向其通知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異常,而其亦明知對方指示其對外虛偽陳述款項來源,此均足以使其預見款項來源應係詐欺不法所得,是其辯稱毫無預見,實難採信。
4、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力安交代李格榕跟曹美英收本子,然後跟她說是要做什麼今彩539,當時李格榕租借曹美英帳戶是用來收博奕的錢,他是這樣子跟伊說的等語(見院卷㈡第218至219頁)。
惟從被告曹美英於偵訊中自承:黃品富要伊去合庫提款,說是今彩539大組的客人匯的,伊有問說今彩539有匯那麼多嗎,且又不急幹嘛要現在領等語(見偵26827卷第138頁)觀之,其顯然亦不相信對方急欲其臨櫃提領匯入帳戶之高達1,300萬元鉅款是今彩539之博奕款項。
況被告曹美英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被告黃品富跟伊說該筆款項是做金流時匯錯的錢等語如前所述,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富前揭證詞說法不符,佐以從卷內其與LINE暱稱「手機李先生」、「新莊王哥」、「蘆洲團媽」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26827卷第32至55頁)內容觀之,亦全無其所辯關於對方表示是博奕款項要其提領或任何有關於博奕之對話內容,是其於警、偵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項等語,亦無可採。
從被告曹美英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可知其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已有預見。
5、綜上可知,被告曹美英就出租系爭5個帳戶予「李先生」使用,對方可能以系爭5個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臨櫃提領、轉交,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曹美英為求獲得約定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提供系爭5個帳戶予「李先生」使用,復依指示臨櫃提領事實欄二所示80萬元轉交、臨櫃提領附表三所示1,300萬,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5個帳戶作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及就附表二、三部分提升犯意,依指示臨櫃提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黃品富雖以:伊並未指示曹美英提款或到場監控,伊會開車到系爭合庫分行對面的麥當勞,是因為吳力安打電話叫伊過去等他,伊並不知道曹美英當時正在系爭合庫分行提款,在車內扣到的物品是伊在等候期間,曾宏培擅自放入後車廂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被告曹美英及證人吳力安、曾宏培作證。
惟查:1、被告黃品富於112年3月11日(即事實欄三部分被查獲翌日)警詢時,即曾坦承其有指示被告曹美英前往提款,並供稱:3月10日11點「小雞」即曾宏培聯絡伊,跟伊說他找不到「李先生」,要伊去三重湯城那邊找曹美英,伊就跟伊帶的小弟即黃威豪搭計程車去三重找曹美英,伊們在她店内吃東西後,「小雞」就交代伊帶曹美英去合庫,並說他們等一下就會到了,因為伊要去牽伊的車,伊就叫小弟陪曹美英去合庫,並要他在麥當勞等伊,伊再過去載他,伊當時跟曹美英提到的老闆是「小雞」曾宏培,因為是伊介紹「小雞」他們給曹美英,所以伊才會曹美英說他是老闆,曹美英沒有「小雞」的聯絡方式,昨天是伊透過伊的手機讓曹美英與「小雞」通話的,吳力安是曾培宏的老闆,曹美英昨日前往提款時,到現場的尚有吳力安、曾宏培、李格榕等人,伊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事前他們也說他們會到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標示的編號1是吳力安,編號2是李格榕即「李先生」,編號3是曾宏培等語(見偵26827卷第94至102頁),亦即供稱係曾宏培等人交代其指示「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前往提款,而吳力安、曾宏培等人(表示之後會到)至現場之原因亦與本件被告曹美英提款乙事相關綦詳,其嗣後雖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及共同被告曹美英之證述吻合(均詳見後述),應認前揭警詢供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①被告曹美英進入系爭合庫分行後,陪同前往之「陳專員」即步行至銀行對面的麥當勞,②緊接著被告黃品富指稱之吳力安(編號1)、「李先生」(編號2)即出現在銀行對面的洗車場前徘徊,③被告黃品富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車至麥當勞前搭載「陳專員」離開後,旋又駕車返回,並下車進入吳力安等人先前徘徊之洗車場內,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上車並往前行駛至麥當勞前停放(人於車上未熄火),曾宏培即於同日16時0分許走至系爭車輛車窗旁低頭與被告黃品富接觸,再於同日16時1分將黑色提袋(內有附表四編號11之合庫帳戶存摺等扣案物)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後離開,④被告黃品富持續留在原車原地(麥當勞前未熄火)未移動,直至同日16時6分許員警騎警車靠近,其才立即駛離(以上見偵26827卷第93至103頁)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曹美英進入銀行後,被告黃品富、「李先生」、吳力安、曾宏培等人即於緊密時間徘徊出現於銀行對面之洗車場、麥當勞等鄰近地點,被告黃品富亦有進入停車場,嗣又與曾宏培間有短暫接觸,顯然知悉彼此都有在現場,若被告黃品富所辯非為監控提款而係單純與吳力安約定見面等語為真,則何以其早已抵達並知悉對方到場,卻不面聚會合而仍各自行動並守候於現場,被告黃品富並任由曾宏培將手提袋置於其後車廂,又繼續在銀行對面之麥當勞守候,顯然其係為監控被告曹美英提款而到場,佐以被告黃品富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車至銀行對面之麥當勞前搭載「陳專員」離開乙情,亦與其於前揭警詢供稱:伊叫小弟陪曹美英去合庫,並要他在麥當勞等伊,伊再過去載他等語相符,益證其警詢供述較為可信。
又其前往搭載「陳專員」時,應已知悉「陳專員」已完成陪同被告曹美英到系爭合庫分行之任務,當可知悉被告曹美英當時已進入銀行提款,是其嗣後改口辯稱:不知曹美英當時在銀行提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且若其與本案無涉,當無搭載「陳專員」離開後,旋又折返現場之必要,且從其返回現場即先進入「李先生」及吳力安等人徘徊之洗車場、再駛至麥當勞停放等候、曾培宏旋即出現並放置其內有與本案相關扣案物之提袋在其車輛車廂、其仍繼續停車守候等等與曾宏培等人同留現場附近並進行接觸、交放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存摺等事證觀之,均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所述其等到場之原因均與被告曹美英提款之事有關乙節確為真實可信,是其嗣後改口辯稱前往現場係單純等候吳力安見面等語,並無可採。
是依前述事證,已足認被告黃品富於本案除指示「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至現場提款外,其本人亦有到場擔任監控車手無疑。
3、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美英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合庫帳戶是借給「李先生」使用,然後是黃品富叫伊去合庫提領1,300萬元,黃品富叫計程車由伊跟「陳專員」一起上計程車等語明確(見偵26827卷第1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表示:那天黃品富帶1個弟弟說是「陳專員」到伊在三重開的麵店,黃品富跟伊說錢被鎖在裏面,要伊去提出來還給他的老闆,他說有事要先走,就叫那個弟弟跟伊一起坐計程車去,說錢領出來後就交給那個弟弟,所以伊不知道黃品富也有去,是他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伊才知道他有去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222至230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被告黃品富前揭警詢供述悉相吻合,自堪採信,益證被告黃品富確有參與本案至灼。
4、承上,從本件合庫帳戶被告曹美英是交付「李先生」使用,然於該帳戶網銀被鎖定時,卻是由被告黃品富偕同小弟「陳專員」出面試圖解除網銀限制問題,以及指示「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至銀行外,再由被告曹美英獨自進入銀行提領,被告黃品富及「李先生」等人則守候或徘徊在銀行對面監控,且本件合庫帳戶存摺亦係被放置於被告黃品富駕駛之車輛內並遭查扣等情,已足認被告黃品富、「陳專員」與「李先生」乃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分工為此部分之犯行,此則何以被告曹美英明知向其借用帳戶者乃「李先生」,然出面處理及指示其自該帳戶提款者乃被告黃品富,其卻未予質疑而仍依指示而為之原因,則被告黃品富既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員,並負責擔任附表三部分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自已知悉本件匯入被告曹美英合庫帳戶之款項乃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乙節,亦可認定。
5、至於證人吳力安到庭證稱:當天伊的朋友在那邊的洗車場洗車,伊剛好從苗栗上來就去找他,伊是女友及曾宏培一起坐計程車上來,伊跟朋友約在洗車場,伊們在洗車,那時候伊知道黃品富有來,但黃品富一下子就走了,伊忘記當天為何會約黃品富,那時候可能剛好通到電話,黃品富說他人在附近的樣子,當天伊與曾宏培是各自拿各自的包包,曾宏培是否有攜帶包包或是否有放東西在黃品富車上,伊沒有特別記也不清楚,當天並未約定要搭乘黃品富的車離開,伊與女朋友要去麥當勞買東西吃時,黃品富一直在車上,伊就跟他聊2句後就進去麥當勞了,等伊吃完東西下來就沒有看到黃品富等語(見院卷㈡第139至147頁)。
而證人曾宏培則到庭證稱:那天伊與吳力安是從苗栗回到新莊,原本自己有開車,但車子在中途壞了,才請計程車載伊們到新莊的麥當勞,因為行李太多,剛好黃品富有開車來,伊就順勢把行李放在黃品富的車上,行李是吳力安的,裏面有什麼東西伊不清楚,至於為什麼黃品富會在麥當勞出現伊不清楚,不是伊約的,伊只是把吳力安的行李放到黃品富車上去而已,去現場是因為吳力安與一個在那邊洗車的朋友約好等語(見院卷㈡第147至155頁)。
核其等證詞針對放置於被告黃品富後車廂之手提袋(其內置有與本案相關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乙節,彼此互相推諉,證詞相互矛盾,所述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多有所出入,可信性已低,且本件依被告黃品富警詢供述內容,其等即係交代被告黃品富指示被告曹美英取款之人,尚難排除其等係在避重就輕下為前揭證詞,自難以其等前揭證詞作為有利被告黃品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1、被告曹美英此部分所為,主觀上認識提供帳戶予「李先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曹美英以一個接續提供系爭5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1、被告曹美英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給「李先生」使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曹美英亦已預見「李先生」要求其臨櫃提領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80萬元再轉交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將使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隱匿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曹美英仍依「李先生」指示臨櫃提領80萬元(均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李先生」,堪認被告曹美英在不詳詐欺正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付「李先生」,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李先生」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不詳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等部分犯行已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曹美英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就該等犯行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2、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曹美英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指示其臨櫃提款、提領後款項交付之對象均係「李先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就此部分其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犯,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本案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應認其主觀上僅與「李先生」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下稱院卷㈢】第7至9頁)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曹美英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曹美英各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品富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李先生」、「陳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李先生」向被告曹美英租用之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被告黃品富偕同「陳專員」出面要求被告曹美英臨櫃提款,被告黃品富並在銀行對面監控取款,足見被告黃品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黃品富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又依據被告黃品富之前案紀錄表,本案乃被告黃品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黃品富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曹美英交付合庫帳戶給「李先生」使用,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曹美英亦可預見被告黃品富偕同「陳專員」要求其臨櫃提領匯入合庫帳戶之不明款項高達1,300萬元再轉交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提領款項將使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隱匿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曹美英仍依被告黃品富指示,並在「陳專員」陪同下至系爭合庫分行,再獨自進入銀行填寫1,300萬元取款單並臨櫃欲提領該帳戶內之1,300萬元(內有附表三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合計1,270萬元),堪認被告曹美英在詐欺正犯對附表三所示之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明知本案至少有向其租用合庫帳戶之「李先生」、指示其提款之被告黃品富、陪同前往之「陳專員」之參與,其仍著手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李先生」、被告黃品富、「陳專員」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曹美英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就該等犯行同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黃品富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曹美英、黃品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李先生」、「陳專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品富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黃品富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以及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曹美英如附表一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犯一般洗錢罪(2罪)、如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以及被告黃品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ll2年度偵字第62772號、第63242號《即附表一編號15、19》;
112年度偵字第56083號《即附表一編號22》;
112年度偵字第69605號《即附表一編號17》;
112年度偵字第72525號《即附表一編號3》;
112年度偵字第79080號《即附表一編號23》;
113年度偵字第4937號《即附表三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閻裕民》;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即附表一編號16》;
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即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陳志剛》),經核與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2682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曹美英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曹美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9、15所示之蘇國榮、吳文嫦、陳漢中、陳泰祥),被告曹美英嗣後就此部分提升犯意而臨櫃提款而參與成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乃犯罪行為之前、後階段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美英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高達5個帳戶給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詐騙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又提升犯意臨櫃提領附表二、三之人遭騙滙入之款項(附表三部分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提領得逞);
而被告黃品富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以及近年來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足見被告2人均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曹美英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被告黃品富則有多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曹美英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等較末端之角色、被告黃品富則擔任監控車手等角色之情節不同,以及被告2人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附表三所示款項幸未被領出而尚未被掩飾及隱匿、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曹美英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全家超商擔任員工、月入約2萬多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0歲就讀大學以及18歲就讀高職的2名女兒、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黃品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小額借貸、收入及家人提供之零用金每月合計約10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美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曹美英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現偵查中,被告黃品富則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曹美英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之手機亦係被告黃品富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用,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曹美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然查,其於偵訊中曾自承有拿取「李先生」交付之5萬元現金為報酬,被告黃品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李格榕有給曹美英報酬現金5萬元等語(見院卷㈡第219頁)明確,足認被告曹美英確有因本件而獲取5萬元報酬,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黃品富所參與之附表三部分未及領出款項即遭查獲,其亦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好處,是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品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268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曹美英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品富共同涉犯附表三編號5、6部分)
一、被告曹美英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26827號追加起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後,被告曹美英即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著手臨櫃提款1,300萬元(其內含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而對被告曹美英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美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是其嗣後就此部分提升犯意而臨櫃提款而參與成為共同正犯之行為(即前述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乃犯罪行為之前、後階段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再以268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曹美英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黃品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2682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5、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後,被告黃品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同案被告曹美英、「陳專員」、「李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品富攜同「陳專員」於112年3月10日指示同案被告曹美英須提領該帳戶内之1,300萬元並交出,同案被告曹美英即在「陳專員」陪同下於同日共乘程車至系爭合庫分行,臨櫃填單欲提領合庫帳戶内之詐騙款項1,300萬元,被告黃品富則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分行對面監控同案被告曹美英,嗣因同案被告曹美英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黃品富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曹美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而同案被告曹美英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案件),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被告黃品富及同案被告曹美英。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品富所涉附表三編號5、6所示罪嫌與本訴案件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對被告黃品富為本件追加起訴。
惟查,本訴案件經起訴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曹美英而無被告黃品富,且本訴案件之被害人亦無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賴秀枝、閻裕民(亦即同案被告曹美英於本訴案件中亦未被起訴涉犯附表三編號5、6之犯行),是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品富所涉附表三編號5、6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黃品富犯與本訴案件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
是被告黃品富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及彭馨儀追加起訴,以及檢察官蔡妍蓁、林亭妤、楊景舜、黃筵銘、劉文瀚、彭馨儀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張嘉琦 111年1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琦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張嘉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100,000元 彰化銀行乙帳戶 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864卷第11至20、23至24、37至38頁) 112年度偵字第59864號【起訴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曹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60,000元 2 告訴人李芳瑢 111年12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芳瑢佯稱:可以下載網路連結註冊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李芳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000,000元 告訴人李芳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354卷第9至11、66、69至76、81至86頁)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起訴卷】/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3 告訴人許玉霞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玉霞佯稱:加入台股財運亨通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轉帳,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1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500,000元 告訴人許玉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525卷第29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72525號【併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4 告訴人 葉淑娟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淑娟佯稱:可以下載APP,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葉淑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60,000元 彰化銀行甲帳戶 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952卷第19至23、45至47、53至59、7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起訴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12年3月8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60,000元 5 被害人洪乙伶 112年2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乙伶佯稱:可以下載APP,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洪乙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20,000元 被害人洪乙伶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114卷第17至8、15、19、23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起訴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告訴人 康秀卿 111年12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秀卿佯稱:可以下載APP,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康秀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80,000元 告訴人康秀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32卷第31至41、47至49、55至59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32號【起訴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7 告訴人 曾永成 112年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永成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曾永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400,000元 告訴人曾永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15卷第11至14、21至55、69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46515號【起訴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8 被害人 蔡金穆 112年1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金穆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蔡金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被害人蔡金穆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27卷第7至9、13至23、43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47127號【起訴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 112年3月8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9 告訴人 陳穎毅 112年1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穎毅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穎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1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150,015元 告訴人陳穎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912卷第11至16、21至25、45至46、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起訴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2年3月9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90,015元 10 告訴人 廖翊均 112年1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翊均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廖翊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訴人廖翊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09卷第33至41、49、52、55至58、65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3109號【起訴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3月9日1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11 被害人 曾裕真 112年1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裕真佯稱:可以下載網路連結註冊投資股票云云,使被害人曾裕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00,000元 被害人曾裕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89卷第7至9、13、21至25、39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起訴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 12 告訴人 葉燕卿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燕卿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葉燕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04卷第29至39、57至79、157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59404號【起訴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13 告訴人賴萱慈 112年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萱慈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賴萱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3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00,000元 告訴人賴萱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31卷第23至42、125至155、189、195至4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2231號【起訴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4 被害人陳堡文 112年3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堡文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陳堡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9日9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50,000元 被害人陳堡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94卷第11至15、29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2294號【起訴卷】/ 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5 被害人 陳錦貞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錦貞佯稱:可以下載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錦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轉帳,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990,000元 被害人陳錦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242卷第9至11、37至38、45至51、79、84、87至98頁) 112年度偵字第63242號【併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被害人林睿哲 112年2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睿哲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睿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40萬元 被害人林睿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位置、買賣契約、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5959卷第20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併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7 告訴人陳啟明 111年12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啟明佯稱:加入八方來財專業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啟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轉帳,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8日15時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480,000元 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05卷第頁)(偵69605卷第6至8反面、55、57至59反面、61至63、65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69605號【併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 112年3月6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18 告訴人 楊淑芳 112年1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淑芳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3日13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2,000,000元 告訴人楊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683卷第19至31、35至36、49至51、101至105、135至192頁) 112年度偵字第50683號【起訴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9 告訴人 黃聲威 112年1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聲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聲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轉帳,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80,000元 告訴人黃聲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772卷第13至23、59至63、67、70至86、97至98、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62772號【併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20 告訴人 金長侃 000年00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金長侃佯稱:可以下載APP,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金長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3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370,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金長侃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88卷第19至29、、35至37、41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88號【起訴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1 告訴人黃倩宜 111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倩宜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黃倩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3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307卷第21至26、43至44、57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62307號【起訴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3月3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22 告訴人 許桂玲 112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桂玲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桂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轉帳,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3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告訴人許桂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網銀新台幣轉帳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偵56083卷第4至6頁及反面;
他5600卷第7至14、22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083號【併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3月3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23 被害人陳眇亘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眇亘佯稱:下載投資股票國盛平台APP進行儲值始可進行股票買賣及抽籤云云,致被害人陳眇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轉帳,旋遭提轉一空。
112年3月3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 50,000元 被害人陳眇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080卷第6至8、14至17、22至24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080號【併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陳志剛 112年2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剛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志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70萬元 告訴人陳志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895卷第9至14、61、65至90、93至95頁;
偵21656卷第39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50895號【起訴卷】、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併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曹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聰周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聰周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曾聰周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1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40萬元 告訴人曾聰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1656卷第13至18、21、26、34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追加起訴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曹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主文欄 1 告訴人 吳文嫦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文嫦佯稱:可以至投資網頁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文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4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文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身分證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12卷第5至15、25、37至38頁 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起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 蘇國榮 112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國榮佯稱:可以至網路線上開戶,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蘇國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4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50萬元 被害人蘇國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103卷第9至10、19至34、45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46103號【起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陳漢中 112年3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漢中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陳漢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5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00萬元 被害人陳漢中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300卷第9至1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47300號【起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 陳泰祥 111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祥佯稱:可以連結網路平台註冊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陳泰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4時5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420萬元 告訴代理人陳冠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086卷第11至14、21至25、37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8086號【起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賴秀枝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秀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賴秀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5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500萬元 告訴人賴秀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27卷第133至1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閻裕民 112年2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閻裕民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閻裕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4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100萬元 告訴人閻裕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下載網址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27卷第126至129頁、偵4937卷第7至8、10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號【起訴之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A71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曹美英 偵26827卷第30頁 2 「曹美英」印章壹個 曹美英 偵26827卷第30頁 3 「品緣商行」印章壹個 曹美英 偵26827卷第30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壹紙 曹美英 偵26827卷第30頁 5 Lenovo筆電壹台(型號:ThinkPad L13 Yoga Gen 3、序號:21B50034KD)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3頁 6 I Phone 14 Pro Max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3215,含SIM卡壹張)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3頁 7 新台幣37,000元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3頁 8 I Phone 手機壹支 (顏色:金色、門號及密碼均不詳)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5頁 9 多功能轉換器(PD供電)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3頁 10 讀卡機壹台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5頁 11 品緣商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 曹美英 偵26827卷第83頁 12 金融卡拾陸張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3至85頁 13 汽車駕照(林瑞鴻)壹張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5頁 14 自然人憑證(林瑞鴻、陳春福)貳張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5頁 15 健保卡(許珳豪)壹張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5頁 16 身分證(許珳豪)壹張 黃品富 偵26827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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