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家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 (三)競合:
- (四)移送併辦:
- (五)爰審酌:
- 四、沒收部分
- 五、退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55、508
- (二)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
- (三)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兼
- (四)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被告是於111年12月21日提供聯邦
- (五)綜上所述,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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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6355、50852、68980、7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家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Lin Diss Dis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張家容因此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日2,500元,共計4萬4,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家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求職被騙,我沒有兼職經驗,生活經驗很少,我沒有預見,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
我當時在找工作,剛好腳受傷在家裡休養,對方說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MAX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會綁定我的銀行帳戶,對方說認證的時候要把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他們沒有說為何要用我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想過;
我聽朋友說過投資比特幣會賺錢,我應該是有投資,但忘記多少,我以為對方給我的報酬是股利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轉帳後不知去向,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黃秀麟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家容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4535卷第41至43、55頁)、施永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355卷第61至71頁)、劉嘉雯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0852卷第29至45頁)、李芳瑢出具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偵60354卷第64至65頁)、黃阿麗出具之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4948卷第33至5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 Diss Dis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而,依據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Lin Diss Diss」自稱為「星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表示只要上網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將帳號及密碼租給其使用,另於審核期間需要用到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訂金及每日薪水2,500元,可以領1年至2年(偵44535卷第15至25頁)。
對方自稱為合法之公司,可以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銀行帳戶使用,卻向素不相識之被告支付租金借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使用,已經相當不合理;
且個人被告僅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連同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在幾乎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或能力的狀況下,就可以獲得每日2,500元之高額報酬,顯然不是一個正常的工作。
被告為有相當學經歷、智識程度之人,在明知此份工作如此不合理、可能有涉及違法的狀況下,仍為賺取報酬,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有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之不確定故意。
3.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在網路上求職,為了賺取日領2,000至3,500元之報酬,而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配合對方進行轉帳至112年1月15日止(詳如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
而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後,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即從聯邦銀行櫃檯得知其聯邦銀行帳戶遭人通報詐欺帳戶,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所提供其與「Taba Chen」之對話紀錄可證(偵68980卷第33頁)。
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既然已經知道其之前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詐欺,自然應該想到其後來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也可能會涉及詐欺,卻沒有停止借用本案帳戶給他人,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可以於112年3月23日使用本案帳戶對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有投資比特幣,有匯錢給對方,對方也有匯錢回來,其以為是股利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而,此部分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進行調查,且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Lin Diss Diss」很明確向被告表示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被告本案帳戶提供,被告可以得到1,000元之訂金及每日薪水2,500元,且可以領1年至2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提供帳戶與投資及股利無關。
被告另表示其生活經驗很少,不能以正常人的思考來看待,然而,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及能力,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每日2,500元之高額薪水,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相當於月薪55,000元,依照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該足以判斷這並不是市場上正常存在的工作,被告即使生活經驗較少,應該也有這樣的基本認識。
被告又辯稱其因為本案罹患憂鬱症,會想要自殺,然而,被告所述症狀是本案發生後所產生,難認對於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智識能力有所影響,沒有辦法以此推翻前述對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355、50852、68980、74948號(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桃園平鎮育達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案發時因車禍腳韌帶斷掉在家,與先生、婆婆同住,需要扶養1個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有收到犯罪所得44,000元(偵74948卷第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55、50852、68980、7494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徐木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不知去向,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68980卷第85至99頁)等事證可證。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款項是輾轉匯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本案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兼職的貼文,我留言後臉書暱稱「Taba Chen」之人跟我聯繫,稱自己為愛閃耀保養品的代理商,需要租用帳戶綁定蝦皮、露天,可以日領2,000至3,500元,後續跟LINE暱稱「李俊」之人聯繫,我將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幫他轉帳給廠商,我們合作期間除了六日以外每天都有領到錢,直到過年後取消合作,我領到的錢大約4萬8,000元,於112年3月14日去銀行櫃檯詢問得知遭警示等語(偵68980卷第18至23頁)。
而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Taba Chen」、「李俊」之對話紀錄(偵68980卷第31至77頁),被告是依指示設好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2月21日將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李俊」,之後陸續配合「李俊」進行轉帳至112年1月15日止。
(四)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被告是於111年12月21日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李俊」,之後陸續配合進行轉帳至112年1月15日;
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被告是於112年3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給「Lin Diss Diss」,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之時間、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受詐欺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轉出之時間等均有所不同。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2次求職被騙,本案帳戶是1次,聯邦銀行帳戶也是1次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為先、後分別起意之2次不同提供帳戶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沒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 相關案號 1 黃秀麟(未提告) 假投資 112/03/23 10:45 15萬元 本案帳戶 - - 112年度偵字第44535號 2 李芳瑢(提告) 假投資 112/03/23 11:17 100萬元 本案帳戶 - -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 3 施永浚(未提告) 假投資 112/03/23 13:59 20萬元 本案帳戶 - - 112年度偵字第46355號 4 劉嘉雯(提告) 假投資 112/03/23 11:07 39萬元 本案帳戶 - - 112年度偵字第50852號 5 陳昱妃(未提告) 假投資 112/01/09 09:46 5萬元 邱孟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1/09 09:52 3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為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80號 112/01/09 09:47 5萬元 112/01/09 09:47 5萬元 112/01/11 09:13 5萬元 林軒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1/11 09:21 1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為本案帳戶) 112/01/11 09:15 3萬元 112/01/11 09:25 10萬元 112/01/11 09:16 3萬元 112/01/11 10:32 95萬元 112/01/11 09:18 5萬元 112/01/11 09:20 5萬元 112/01/11 09:23 2萬元 112/01/11 09:34 1萬元 6 黃阿麗(提告) 假投資 112/03/23 13:57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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