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0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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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第5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緯杰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能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玉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緯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黃緯杰復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凃文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凃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同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各50萬元(共150萬元)予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緯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凃文良查悉遭騙,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承前同一投資詐欺之方式,要求凃文良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6,000元,黃緯杰則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賢哥」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出面欲收取現金時,旋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現金30萬6,000元(已發還凃文良)、供其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二、黃緯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上址向凃文良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後,仍另與李彥廷(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股-王冬怡」等帳號聯繫施宣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宣德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同年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樺福千金大樓交誼廳交付5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共530萬元)予依自稱「玉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收款之黃緯杰;

施宣德另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交誼廳內,交付120萬元予李彥廷。

黃緯杰、李彥廷則將收得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緯杰領取不詳男子支付之月薪4萬元報酬。

嗣經施宣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凃文良、施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證人即共犯李彥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黃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卷第12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賢哥」指示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欲向告訴人凃文良收取30萬6,000元;

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依「玉米」指示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施宣德收取共計53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騙,老闆跟我說是賣虛擬貨幣,我認為老闆就是幣商,我是在工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初經由高中同學介紹,基於相信高中同學而從事此業務,被告除了把交易過程錄音錄影外,也用本名跟客戶簽約且有宣導反詐騙,在公司確認有發送虛擬貨幣到客戶錢包後,才會向客戶收取現金,讓被告以為自己從事正當工作,倘被告知道自己在做違法事項,就不會用本名跟客戶簽名,被告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察成為詐騙集團打手,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受自稱「賢哥」指示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欲向告訴人凃文良收取30萬6,000元;

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依「玉米」指示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施宣德收取共計5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9720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112年度偵字第59720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凃文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凃文良、被告黃緯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告訴人凃文良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李彥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緯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施宣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施宣德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彥廷電子發票、被告黃緯杰捷運刷卡進站紀錄、計程車搭乘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資料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99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5972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上揭款項之經過,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一個暱稱「施昇輝」的人刊登一則投資廣告,廣告內容是股票教學。

我點進去後對方就把我拉到一個群組內,並要我下載「方騰資本」APP,「施昇輝」在群組內聲稱可以在該APP上買券商法人漲停板的股票,藉此獲利。

群組中有一個暱稱「林幼玲」之人,是群組中的助理,若要出入金,要先跟「林幼玲」聯繫,後來我跟「林幼玲」聯繫,他又推給我一個暱稱「方騰客服-李蘭馨」之人。

我跟「方騰客服-李蘭馨」後,我跟他說我要儲值,對方就傳給我虛擬貨幣錢包,並要我跟自稱幣商的「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儲值虛擬貨幣,後來暱稱「施昇輝」在112年4月26日在群組中稱因為投資涉及洗錢,若要贖回100萬本金,需要繳納15%的保證金才能領出,於是我又在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要將30萬6,000元欲交給自稱幣商之人時,警察就出現了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所稱要投資「方騰資本」,本案是112年4月27日被告要跟我拿30萬6千元為警查獲,另外前面有三次不同外務跟我各拿50萬元,是不同人,前面兩個是一樣的人,第三次是原本的人帶另外一個人來交接,這次被抓是第三個人。

取款時有當場幫我加入「方騰資本」的USDT幣,交付完我有確認我的「方騰資本」帳戶內有等值USDT幣匯入,現在進不去了。

平台都是假的,因為我本來在這平台買賣成交都可以正常操作有賺錢,等到要真的出金時才找理由說不能出金。

被告與我見面自稱是幣商。

他就是要叫我簽一個免責聲明,因為「方騰資本」小姐跟我說幣商跟我接洽的錢包地址要一樣,「方騰資本」才會給我入帳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而告訴人凃文良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凃文良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幼玲」、「方騰客服-李蘭馨」、「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間對話擷圖所顯示告訴人凃文良向「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購買USDT等情節相符(見112偵35714卷第45至51頁),並有告訴人凃文良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03月01日在FACEBOOK上看到一個投資股票的訊息,點進去之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邱沁宜」,「股-邱沁宜」要我加入助理LINE暱稱「股-王冬怡」,「股-王冬怡」叫我加入群组「競籌同心操作群」,該群組每天都會分析推薦股票上課,以指導群組成員投資股票,112年4月25日我欲投資股票,LINE暱稱「股-王冬怡」要我加入LINE暱稱「營業員-蔡君如」,「營業員-蔡君如」指導我註冊應用程式「鑫泓財富」,我便依其指示註冊並分別轉帳:儲值了三筆金額、匯款一筆金額,還有因為我想投資大筆金額,對方稱因有額度限制,所以要以面交之方式用新臺幣向「金平幣商線下交易賣場」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後存到「營業員-蔡君如」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裡面,「營業員-蔡君如」再從電子錢包儲值新臺幣進我「鑫泓財富」帳戶,共面交了五次,112年5月25日10時4分我申請提領新臺幣100萬,但是至今仍未入帳,我才知道遭詐騙,故來派岀所報案。

詐騙我之人他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我。

原本加入之LINE股票群組已經被退掉了,後來又加入之投資群組為「競籌同心操作群」。

可以提供截圖記錄。

我有先轉帳跟匯款到名為「營業員-蔡君如」之人指定的帳戶,後來是與「金平幣商線下交易賣場」约面交。

名為「鑫泓財富」之APP是LINE自稱「營業員-蔡君如」傳給我網址下載。

我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同年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樺福千金大樓交誼廳分別面交5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上述面交我是購買泰達幣(USDT)。

我自己沒有使用虚擬貨幣平台,都是存入「營業員-蔡君如」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9720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而告訴人施宣德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施宣德提出之「鑫泓財富」之儲質及提領資金明細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720號偵查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施宣德網路銀行玉山銀行提款紀錄、告訴人施宣德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72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德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係以投資為名,誘使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向該集團掌控之本案虛擬投資平台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在群組內提供「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金平幣商線下交易賣場」此等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待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將款項交付「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金平幣商線下交易賣場」人員後,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所購買之USDT隨即由「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金平幣商線下交易賣場」直接轉入實質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

則由整體詐騙過程觀之,「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金平幣商線下交易賣場」顯然並非不知情之幣商,而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除作為用以取信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詐術之一環外,並藉此將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所交付之財物轉換為虛擬貨幣而進行掩飾、隱匿,是被告依「賢哥」、「玉米」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而係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加以隱匿、掩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欲收取款項為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派我來跟客戶交易,公司名稱叫做「源幣」。

地址我不清楚,沒有聯絡電話,我也不知道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是在112年4月初,透過朋友劉明峻介紹加入,他沒有在這間公司,他是從事聯結車駕駛,是劉明峻在112年4月初帶一位他的友人到我家,我只知道叫「賢哥」,問我有沒有興趣從事幣商工作,我因為剛好沒工作就加入,公司會傳LINE私訊我,跟我說客人要跟公司買多少金額的虛擬貨幣,客戶會指定交易地點,我就會在指定的時間抵達交易地點跟客戶交易。

我每次拿到現金後,會回到高雄,公司會派外務到高鐵左營站外面跟我收錢,收錢的人每次都不同。

因為我112年4月初剛入職,我不清楚公司的一些程序及實際營運內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以口頭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之求職經過,無論係一開始與其聯絡之人、與其接洽之人,或派單給被告之人,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

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其等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賢哥」等人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本案各告訴人收款;

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

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之前待過鐵工廠、洗櫃場、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卷第2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82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賢哥」等人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賢哥」指示向告訴人凃文良取款後轉交他人,主觀上顯有與「賢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⒉況被告甫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假借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義欲向遭詐騙之告訴人凃文良收取30萬6,000元時,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業已陸續經警方、檢察官告知其前往取款涉嫌詐欺案件等情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17頁、第79頁),被告應已知悉擔任取款車手同樣會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詎料被告竟仍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同年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受自稱「玉米」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樺福千金大樓交誼廳,陸續向告訴人施宣德收取5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是被告依「玉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施宣德取款時,主觀上顯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查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賢哥」、「玉米」之要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取款,均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之犯行,除被告及李彥廷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賢哥」、「玉米」、「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賢哥」、「玉米」、「源幣USDT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凃文良,再透過被告前往取款並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與「賢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與李彥廷、「玉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等客觀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195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洗錢既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甫因向告訴人凃文良取款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反省悔過,於短時間內再度向告訴人施宣德取款之高度類似之犯行,顯見被告全無遵守法律之觀念。

加以被告預計向告訴人凃文良、已向告訴人施宣德收取之款項,足見其為謀自身不法利益,毫不在意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將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情,其惡性非低,其所為仍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凃文良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第2049號卷第203頁)、公訴人及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洗錢之犯行(洗錢既遂、洗錢未遂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為「賢哥」交付被告作為犯本案之工具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21頁、同上本院卷第202頁),則該等物品應屬被告所有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任務完沒有分紅,只有說好月薪4萬元,我有在112年4月中領過1次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這個月的報酬拿到半個月,就是在被警察抓之前先拿了2萬元,112年5月拿了4萬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4萬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凃文良、施宣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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