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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一、第18行至第19行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證人即共犯李彥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李彥廷於警詢、偵訊時」。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一、第18行至第19行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證人即共犯李彥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李彥廷於警詢、偵訊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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