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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震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79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震漢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藍震漢(Telegram暱稱「古馳」、「1so 」)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參與加入由李坤明(Telegram暱稱「A」,被訴同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Wei Ho」、「(禁止鈴響圖案)」、「(愛慕表情符號)」、「哇賽」、「理宮莎曉」、「桃園- 徐泰宇」、「(牛頭圖像)」、「嚕嚕咪」、「大海」、「世界」、「C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或Telegram「(2 台紅色汽車圖案)」、「白牌司機交流」等群組聯繫,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
㈡其後藍震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廖文建、許瓏鏵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藍震漢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搭乘李坤明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李坤明交付之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然後上車交付李坤明,再由李坤明依指示放置指示地點,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
㈢嗣藍震漢於111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店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10萬元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提領詐欺贓款之現金、手機、提款卡等物;
另亦經廖文建、許瓏鏵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許瓏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廖文建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藍震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共同被告李坤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被害人廖文建、告訴人許瓏鏵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害人廖文建提出之對方提供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對ALLSCOIN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AllsCoin帳戶頁面、擷圖、匯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瓏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凱基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藍震漢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圖、共同被告李坤明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圖、被告藍震漢111 年6 月14日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旺店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萊爾富超商蘆洲長樂店、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萊爾富超商蘆洲光榮店等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坤明111 年6 月14日統一超商蘆樂店、全家超商蘆洲保正店、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旺店、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111 年6 月16日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藍震漢提領現金、扣案物等照片、共同被告李坤明扣案物、所駕車輛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偵查佐蔡淳博職務報告、翁靜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盧冠旭、童榆林、梁雅然、劉探微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探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朱家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共同被告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現金、手機、提款卡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藍震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
又刑法第339條之4 亦已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未修正。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本件被告藍震漢上開所為,其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共犯所為,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工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李坤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i Ho」、「(禁止鈴響圖案)」、「(愛慕表情符號)」、「哇賽」、「理宮莎曉」、「桃園- 徐泰宇」、「(牛頭圖像)」、「嚕嚕咪」、「大海」、「世界」、「Cc 」、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其等對被害人廖文建、告訴人許瓏鏵等各多次詐欺匯款、轉匯、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再被告藍震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廖文建部分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藍震漢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李坤明層轉該集團其他成員收水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藍震漢上開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藍震漢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本件被告藍震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洗錢罪嫌否認犯罪,審理時始自白承認,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項後段之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4項後段之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承認,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無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一併具體審酌。
本件被告藍震漢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已為自白,依上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益,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匯入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詐欺贓款,共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被告藍震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藍震漢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侵害非微,且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是綜衡上情,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10萬元、編號2 所示現金中之40萬元,係被告藍震漢提領告訴人許瓏鏵受騙匯款之詐欺贓款,且為警查獲時尚於其持有管領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 其餘現金1 萬3,000 元,被告自稱係其個人所有金錢,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分別係被告藍震漢持有供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罪聯繫使用、實行提領詐欺贓款犯罪使用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件約定犯罪所得之報酬,被告自稱事後未獲給付,亦無證據足認其已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匯第二層 帳戶、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文建 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LINE暱稱「謝芝朕」、「無境/羅智強」於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經由LINE「商學院」投資群組,向廖文建佯稱:加入「Alls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廖文建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提領。
111.06.14 12:49 200萬元 翁靜宜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雅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2:58 35萬元 藍震漢 111.06.14 13:03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長樂店 10萬元 111.06.14 13:04 10萬元 111.06.14 13:39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0萬元 111.06.14 13:40 5萬元 劉探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2:59 48萬元 111.06.14 13:16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光榮店 10萬元 111.06.14 13:18 10萬元 111.06.14 13:53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旺店 10萬元 111.06.14 13:54 10萬元 111.06.14 13:56 8萬元 童榆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4:13 48萬元 李坤明 111.06.14 13:29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保正店 10萬元 111.06.14 13:30 10萬元 111.6.14 13:31 10萬元 111.06.14 13:33 10萬元 111.06.14 13:34 8萬元 盧冠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4:13 19萬元 111.06.14 13:48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旺店 10萬元 111.06.14 13:50 9萬元 李坤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3:03 50萬元 111.06.14 13:05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10萬元 111.06.14 13:07 10萬元 111.06.14 13:08 10萬元 111.06.14 13:09 10萬元 111.06.14 13:10 10萬元 2 許瓏鏵 (告訴) 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LINE暱稱「波段鬼才~劉明誠」、「田嘉禾」、「小瑤」於111年4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經由LINE「商學院A輪融資內部316」投資群組,向許瓏鏵佯稱:加入「SQ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許瓏鏵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提領。
111.06.16 15:14 192萬8552元 朱家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6 15:21 14萬元 李坤明 111.06.16 15:27 不詳 10萬元 111.06.16 15:28 4萬元 李坤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6 15:22 50萬元 111.06.16 15:35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 10萬元 111.06.16 15:35 10萬元 111.06.16 15:36 10萬元 111.06.16 15:37 10萬元 111.06.16 15:38 10萬元 劉探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6 15:23 50萬元 藍震漢 111.06.16 15:46 10萬元 111.06.16 15:47 10萬元 111.06.16 15:48 10萬元 111.06.16 15:49 10萬元 111.06.16 15:50 1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藍震漢提領時查扣之詐欺贓款 2 現金新臺幣41萬3000元 ①藍震漢身上查扣 ②藍震漢自稱其中40萬元係提領詐欺贓款 3 IPHONE 11 PRO 手機 1支 藍震漢持用 4 提款卡 1張 ①劉探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藍震漢提領詐欺贓款持用之提款卡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被害人廖文建匯款部分 藍震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詐欺告訴人許瓏鏵匯款部分 藍震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1 藍震漢 扣案之IPHONE 11 PRO 手機一支、劉探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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