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0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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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5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王凱儀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王聰綸、李昇宥、張庭宜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凱儀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王聰綸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聰綸、李昇宥、張庭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凱儀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卷《下稱審一卷》第5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王聰綸、李昇宥、張庭宜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一銀及華南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寄送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當時不曉得不能寄出帳戶,伊不認識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綠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76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卷《下稱審二卷》第36頁、審一卷第52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及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及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告訴人王聰綸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昇宥及張庭宜提供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及背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至第116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求職徵才廣告,伊加入上面寫的LINE後,對方稱是國外投注公司,要租借伊銀行帳戶,一個帳戶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租金,請伊提供帳戶,伊打算提供兩個空的帳戶,就依指示寄出上開一銀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等語(偵卷第106頁);

嗣於偵查中始改稱:伊因為在FACEBOOK求職與對方以LINE聯絡上,對方說要找類似客服的文書處理人員,可以在家工作,一筆100元,沒有提到勞健保、年終,休六日,沒有見面面試,只有用LINE談,也沒有簽勞動契約,對方要伊把金融卡寄過去,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就把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云云;

於準備程序則稱:伊係求職找到一份文書處理的工作,須先提供伊金融卡及密碼,要看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以後要作為薪轉帳戶用,伊因為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審二卷第36頁)。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通話對象於對話初始即已明確表示(原文之空格均以「/」表示):「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日領1500/月領45000/兩個帳戶/日領3000/月領90000」、「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等語(偵卷第108頁及背面),被告並有回覆:「能否介紹朋友加入呢?」、「有介紹費嗎?」(偵卷第115頁),其餘對話內容亦均係在討論關於前開帳戶交付之事項,除此之外絲毫未曾提到任何被告所稱文書處理人員之工作內容、工資及流程等事項,亦未見有就關於該公司之營業名稱、營業地址、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被告個人能力、經驗、所得、居家工作種類、工作份量等事項為說明,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租借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嗣後辯稱係求職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

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42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一卷第15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審一卷第57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告訴人3人匯入前幾無餘額(偵卷第86頁、第88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租借個人金融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係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對方接洽時有一點覺得奇怪,覺得好像沒有這麼好的事等語(偵卷第9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多次自行提及:「那不就是洗錢嗎?」、「那不就是人頭嗎?」、「我這樣借提款卡/算是人頭或是車手嗎?」等語(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租借利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被告將上開一銀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一卷第5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審一卷第5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聰綸 於111年4月26日15時52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書店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王聰綸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聰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上開 一銀 帳戶 同上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2 李昇宥 於111年4月26日16時7分許起,假冒為迪卡儂商店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李昇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昇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9,122元 上開 華南 帳戶 同上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2,985元 3 張庭宜 於111年4月26日16時32分許起,假冒為迪卡儂商店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張庭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庭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4,085元 上開 華南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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