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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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7577、806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40986、45174、48004、48961、50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芳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芳慈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7577、806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40986、45174、48004、48961、50797號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彩券行,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迄今均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情,且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瓊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英佯稱加入「115一路航行」群組投資股票、下載「匯誠]軟體可獲利,致林瓊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3日12時40分。
400,000元。
陳芳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起訴書。
2 葉明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明清佯稱加入「A11兔年大吉」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葉明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
499,5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14號併辦意旨書。
3 朱昭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向朱昭蓉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朱昭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1日15時21分許。
231,0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037號併辦意旨書。
4 陳蓉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向陳蓉莛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蓉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0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58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96號併辦意旨書。
5 郭芳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向郭芳妤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郭芳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3日11時28分許。
600,0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17、68714號併辦意旨書。
6 趙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向趙婉君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趙婉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分許)。
510,500元。
本案帳戶。
7 吳靖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吳靖琁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吳靖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7日11時43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5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18日9時46分許。
2,00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48分許。
1,000,000元。
8 洪慶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穎Lynn」向洪慶祥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洪慶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3日12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5分許)。
268,02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8、40986、45174、48004、48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魏秀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某時起,先於臉書投放陳斐娟老師股票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飛猛進」向魏秀惠佯稱需照教學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致魏秀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陳麗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穎Lynn」向陳麗娟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
1,200,000元。
本案帳戶。
11 戴苙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向戴苙恩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戴苙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12 蔡傳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某時起,先於Youtube投放投資教學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傳德佯稱需照教學指示匯款,致蔡傳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3 林栢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之帳號加林栢村為好友,向林栢村謊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得帶領林栢村投資股票,並提供「滿盈投資」網站(http://m.zcugr.top/930kapp)予林栢村註冊,再由LINE暱稱「陳姿雅」之人指示林栢村操作該投資網站,及由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提供帳戶予林栢村匯入投資款項,致林栢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3分許)。
250,0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邱俊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先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向邱俊龍佯稱下載「滿盈信託」軟體投資可獲利,致邱俊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
699,600元。
本案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14號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037號併辦意旨書。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96號併辦意旨書。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17、68714號併辦意旨書。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577號併辦意旨書。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8、40986、45174、48004、48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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