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2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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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治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有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置物箱,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有治之合庫及華南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有治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合庫及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被騙,對方說需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及華南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中檢偵37093卷第37至43頁、偵51458卷第26至27頁反面、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合庫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19時40分許電支儲值新臺幣(下同)2243元後,餘額為46元,此有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華南帳戶於112年2月28日被害人張靜觀匯款29985元前,餘額僅為66元,此有被告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檢偵37093卷第43頁、偵51458卷第27頁),被告交付合庫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相符。

被告固辯稱申辦貸款被騙云云,然於偵查時即供稱沒有留存任何對話紀錄,LINE資料全部突然不見等語(見偵緝5690卷第21頁),已難認所辯屬實。

而被告固供稱有上網查詢確有所謂「網路鄉民貸」之新型貸款,然其審理中所提網路列印資料係顯示「鄉民貸對於借款人有嚴謹的徵信流程,會派出徵信對保人員與借款人直接面談並當場拍照,透過多道程序查驗身分、證件,還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直接調閱個人聯徵信用報告,並透過臉書帳號查驗個人社交活動,確保詐欺風險與信用風險降到最低」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遍查上開說明,全無任何貸款人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被告所辯有查證乙情即難遽信。

㈣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又稱:我當時有問為什麼需要提款卡跟密碼這些資料,我跟他們說這些是私人東西,我不會給,他們一直說這是新型貸款,所以需要這些東西,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問清楚,也沒有跟對方見面,就把這些東西放到家樂福的置物箱,後來被誰拿走我不清楚,我又依照指示把密碼改成00000000,也不知道為什麼貸款需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與其偵查中辯稱:我提供雙證件跟拍攝銀行存摺封面給他們審核等語相較(見偵緝5690卷第21頁),就如何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情節有諸多不同之處,可見被告就交付帳戶之說詞已前後不一。

然其既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他人,卻仍在不清楚貸款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之原因,且亦未實際見到對談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前,在確認自己帳戶資金所剩無幾而不會有所損失之下,即放置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置物箱中,甚至依指示改變金融帳戶密碼,完全不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制帳戶金流之進出。

且被告之前有委託業務員幫忙貸款的經驗,並未提供帳戶密碼,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5690卷第21頁),本次所謂「網路鄉民貸」之作法,顯然與其先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有異,然被告仍無視上開諸多如「放置物箱」、「改密碼」、「提供2個帳戶」等不合理之要求,執意交付,更可見其為求可以獲取金錢,經權衡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不確定所謂「網路鄉民貸」之作法究竟合法與否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合庫及華南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況被告先前已因提供自己華南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因檢察官採信被告協助朋友買賣虛擬貨幣之辯詞,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緝5690卷第26至27頁)。

且查被告為57年次,自述碩士畢業,先前在外商公司擔任經理,目前跟配偶從事自營美妝、食品等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

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亦當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性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次被告又辯稱要辦貸款遭騙等云云,然以被告之學識經歷,實難以想像竟會被前開如此荒謬之說詞所騙,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及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審理時又一反先前LINE資料已不見之說詞,請求本院調取LINE通聯紀錄,然被告請求調取之日距今已約1年,是否仍留存資料可供調取,已非無疑。

縱認可調取,被告所辯仍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及罪名: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及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3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31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開始履行(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合庫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靜觀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7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聯張靜觀,向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靜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19時1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靜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458卷第4至5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張靜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1458卷第17、19至2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112年度偵字第51458號 112年2月28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2年2月28日19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2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8日20時許匯款4萬5985元 112年2月28日20時7分許匯款1萬7500元 2 紀捷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8時28分許,假冒拍賣網站買家以LINE暱稱「文婕」等帳號,向紀捷媜佯稱因其系統未升級致買家資金遭凍結云云,致紀捷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1005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紀捷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37093卷第15、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紀捷媜提供之旋轉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7093卷第17至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3號 112年2月28日20時21分許匯款7005元 華南帳戶 3 高政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0時31分許,以LINE暱稱「hyy890」等帳號,向高政穎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有風險,需加入「Carousell TW」認證帳戶云云,致高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時14分許匯款4萬0068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高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檢偵28724卷第7、8、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政穎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照頁面翻拍照片(見南檢偵28724卷第29、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6號 112年3月1日1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高政穎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高政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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