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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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廣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榮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盜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共10枚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榮廣(綽號阿廣)、蔡皓禹(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皓禹依楊榮廣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楊榮廣並囑託黃凱震【原名黃偉倫,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工作機(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工作機)與蔡皓禹,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本案工作機指示蔡皓禹至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向蔡皓禹收取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呂秀燕,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呂秀燕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付與蔡皓禹,蔡皓禹再依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與呂秀燕,過程中楊榮廣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旁監看、把風。

蔡皓禹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丟進本案車輛以交付與楊榮廣。

蔡皓禹另又依照楊榮廣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楊榮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凱震、蔡皓禹(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黃凱震、蔡皓禹於警詢中之陳述,據被告楊榮廣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黃凱震、蔡皓禹於警詢中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黃凱震、蔡皓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即黃凱震、蔡皓禹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的行為,我沒有叫蔡皓禹去當車手向告訴人即證人呂秀燕(下逕稱其名)取款,我跟他僅是賭債的關係,所有的事情都是黃凱震所為,黃凱震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蔡皓禹間有賭債關係,蔡皓禹拿給被告的錢都是賭債,而非詐欺款項,被告並未指使蔡皓禹擔任車手或監控蔡皓禹領錢,且依照黃凱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車輛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都是由黃凱震使用而非被告,可見監控蔡皓禹的人是黃凱震而非被告,黃凱震在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的證述,都是因為其他上游的施壓使其必須指認被告,黃凱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較為可信,而蔡皓禹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呂秀燕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且依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交付與蔡皓禹,蔡皓禹再依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與呂秀燕,另被告有於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使用本案車輛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或該等行為均是黃凱震所為?析述如下: 1、蔡皓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在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本案工作機指示我向呂秀燕收取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與呂秀燕,被告同時駕駛本案車輛到該處把風,我再將向呂秀燕收取的款項丟入本案車輛內,收取款項前,被告有請黃凱震轉交本案工作機給我,但我現在忘記交付的時間及地點,以我警詢筆錄所述為準,另指示我拿錢跟給我報酬的人都是被告,我拿給被告的錢不是我跟被告間的賭債,都是被害人贓款,我確定我有把向呂秀燕拿的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4、172頁),核與蔡皓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向呂秀燕收到的款項都是直接丟到本案車輛以交付與被告,平常使用本案車輛的人是被告及黃凱震,我不知道當時有何人坐在本案車輛上,但是是被告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且給付報酬給我,被告曾指示黃凱震於107年9月18日將本案工作機拿到上海賓館給我,被告及黃凱震會在我向呂秀燕收款時在旁邊監控我等語(見偵卷第308至311頁)之細節,均大致相符。

 2、再對照黃凱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蔡皓禹是被告找來擔任車手的人,我原本不認識蔡皓禹,但本案工作機是被告請我交付給蔡皓禹,107年9月18日及同月19日我沒有去過三峽等語(見偵卷第287至289頁),黃凱震就被告招募蔡皓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本案工作機是由被告指示交付與蔡皓禹等細節,均與蔡皓禹所述一致,益證蔡皓禹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3、輔以被告自承其於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有駕駛本案車輛乙事,已如前述,則互核蔡皓禹、黃凱震上開證述及當日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尾隨蔡皓禹搭乘計程車的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85至87、91頁),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確實有駕駛本案車輛向蔡皓禹收取款項,此部分事實亦與蔡皓禹上開證述一致。

 4、綜合上述證人證述、當日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尾隨蔡皓禹搭乘計程車的畫面擷圖及被告供述,可以確認被告就是招募蔡皓禹加入從事車手工作,並且透過黃凱震提供本案工作機與蔡皓禹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皓禹從事本案取款工作,同時亦為向蔡皓禹收取款項之人。

5、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黃凱震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以是其找被告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其之所以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怕得罪其他上游,才會誣指是經被告招募,本案車輛於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是其使用而非被告,其是為了把罪推給被告才會說本案車輛是被告使用等語,可見黃凱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受制於上游壓力,才會誣指被告,因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等語。

然黃凱鎮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供述本案車輛於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是其使用一節,已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蔡皓禹針對其是否曾經到過三峽向蔡皓禹收款一事,一開始證述略以:我於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沒有和被告一起到過三峽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2頁),然其後又改稱略以:我沒有說過我沒有去過三峽,我好像有跟被告一起去三峽向蔡皓禹收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頁),前後所述亦相矛盾,可見黃凱震對於有無獨自駕駛本案車輛至三峽向蔡皓禹收款之重要事實閃爍其詞,是其上開證言已有嚴重瑕疵。

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略以: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認被告的證述,是擔心遭上游報復才會誣指被告云云,然倘招募蔡皓禹擔任車手並向蔡皓禹取款的人另有其人,黃凱震大可以說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即可掩飾上游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根本不會有揭露上游而遭報復的可能,因此黃凱震所稱上述理由,顯與常情不合,並非可採。

況被告與黃凱震為舊友,彼此關係良好,黃凱震沒有冒著受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獄的動機,反而是黃凱震於偵查中的證述與蔡皓禹所述相一致,較為可信。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4、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0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對於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款之犯行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上開犯行在113年8月2日之前並沒有另外加重處罰的規定,因此,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被告指示蔡皓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由自己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角色,該行為即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詐欺贓款,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1、本件被告指示黃凱震交付本案工作機與蔡皓禹,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透過本案工作機指示蔡皓禹向呂秀燕收取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與呂秀燕,堪認其主觀上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呂秀燕等情事,堪認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得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印文的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蔡皓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向蔡皓禹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及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的行為,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招募蔡皓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自己擔任監控者及收水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事詐欺工作,竟替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蔡皓禹並擔任監控手及收水的工作,堪認被告應屬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的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呂秀燕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60萬元+55萬元+60萬元+10萬元+10萬元=245萬元),犯行造成的損害亦屬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更未與呂秀燕達成和解或賠償呂秀燕損失,犯後態度非常惡劣。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沒收。

 3、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

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

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

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背罪責原則。

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之行為人宣告沒收。

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因此,為避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4、本件蔡皓禹依照指示將向呂秀燕取款款項及提領本案提款卡內款項共計245萬元均交付與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將該等款項移轉與他人收取,足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支配權,依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後由被告交付與呂秀燕,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10枚(見他字卷第27至35頁),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雖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10枚,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與物品
交付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07年9月14日9時許,分別
以電話佯充為高雄戶政事
務所職員、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金分局警官、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金融
犯罪調查科警官、吳文正
檢察官等人,向呂秀燕佯
稱略以:因他人盜用呂秀
燕證件開戶,涉及刑事案
件及龍華投資公司案件,
呂秀燕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將遭凍結,需
要監管呂秀燕名下財產云
云,致呂秀燕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提領並交付款項。
50萬元
107年9月18日
9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0巷0
0弄00號
60萬元
107年9月18日
13時30分許
60萬元
55萬元
107年9月19日
10時許
(按起訴書誤載
為8時30分許)
55萬元
60萬元
107年9月19日
13時30分許
(原誤載12時30
分許)
60萬元
呂秀燕配
偶陳賢德
之國泰商
銀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金
融卡及呂
秀燕之土
地銀行存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1
107年9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檢察官」欄位(按該次收取50
萬元)
盜蓋「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共1枚
1-2
107年9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台北地檢署」欄位(按該次收
取50萬元)
盜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
2-1
107年9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檢察官」欄位(按該次收取60
萬元)
盜蓋「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共1枚
2-2
107年9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台北地檢署」欄位(按該次收
取60萬元)
盜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
3-1
107年9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檢察官」欄位(按該次收取55
萬元)
盜蓋「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共1枚
3-2
107年9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台北地檢署」欄位(按該次收
取55萬元)
盜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
4-1
107年9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檢察官」欄位(按該次收取60
萬元)
盜蓋「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共1枚
4-2
107年9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台北地檢署」欄位(按該次收
取60萬元)
盜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
5-1
107年9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檢察官」欄位(按該次收取金
融卡及存摺)
盜蓋「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共1枚
5-2
107年9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台北地檢署」欄位(按該次收
取金融卡及存摺)
盜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07年9月19日
1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
0 號國泰世華
銀行中壢分行
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107年9月20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名稱
出處
證人陳明鴻(下逕稱其名)於
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732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79至81頁
證人劉興鴻(下逕稱其名)於
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93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燕(下逕稱
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19至2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99至30
同案被告蔡皓禹(下逕稱其
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
他字卷第181至187、221至22
3、227至235、偵卷第307至31
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0至17
4頁
同案被告黃凱震(原名黃偉
倫)(下逕稱其名)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他字卷第259至263頁、偵卷第
9至19頁、285至291、本院金
訴字卷第283至297頁
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
他字卷第89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他字卷第10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查詢畫

他字卷第105至106頁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經蔡皓
禹簽名確認)
他字卷第85至87、91頁
經黃偉倫簽名確認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
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5頁
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附近之監
視器翻拍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他字卷第55至61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

他字卷第27至35頁
呂秀燕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
存簿影本
他字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10月日國世中壢字第1070000
219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
他字卷第49至53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話所在位置資料
他字卷第109至13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247至263頁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
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34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2916號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3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訴緝20號
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訴字第85
3號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54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211至223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本院金訴字卷第225至236頁(續上頁)
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2419號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48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759號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261至26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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