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廷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案經翁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琇惠訴由新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廷宇均表示對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同時提供附表1共3個金融帳戶予「吳翰生」及本案詐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4、5),與本件起訴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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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76、60696、608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0號、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魏廷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翰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魏廷宇申設之附表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喆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廷宇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吳翰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吳翰生」跟我是朋友,曾經一起工作,「吳翰生」是跟我說要借帳戶,我不知道他要哪一家銀行的,所以就ㄧ次將3個帳戶給他,他當時是打電話跟我借的,我現在也找不到「吳翰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3676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676號卷第21頁、偵字第60696號卷第19頁、偵字第1959號卷第8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具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且被告自陳與「吳翰生」平時很少聯絡,不記得是哪個工作場所的同事,不清楚「吳翰生」的年次也不知道住所等語(見偵字第53676號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與「吳翰生」並非熟識,仍率然將本案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提供「吳翰生」使用,依上開所述,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附表1共3個金融帳戶予「吳翰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4、5),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載共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至3萬8,000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翁俊華 (提告) 112年3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翁俊華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翁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676號卷第7至10頁) 2.翁俊華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676號卷第29至48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3676號卷第21至27頁) 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2 張琇惠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琇惠佯稱投資「路博邁」APP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4月6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張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69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2.張琇惠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0696號卷第17至18、23、29至33頁) 3.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0696號卷第19至21頁) 3 盧恩得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恩得佯稱投資「NEUBERGER BERMAN」APP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盧恩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831號卷第19至21頁) 2.盧恩得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0831號卷第25至45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0831號卷第15至16頁) 4 吳喆洋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喆洋佯稱投資「NEUBERGER BERMAN」平台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70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許 10萬 本案富邦帳戶 1.吳喆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670號卷第23至28頁) 2.吳喆洋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假冒投資APP截圖(偵字第59670號卷第48、49、59至75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9670號卷第111至115頁) 112年4月10日9時41分許 10萬 5 邱莉婷 112年3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莉婷佯稱匯款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邱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59號卷第3至4頁) 2.邱莉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959號卷第37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59號卷第8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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