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56,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加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下列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出借寄交給綽號「小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予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劉原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09 年7 月6 日至同年0 月0 日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加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取得,並藉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後黃加升因此獲得1 萬8,000 元之報酬。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由臉書偏門社團訊息,與暱稱「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即可獲取報酬後,先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峰」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嗣即有張景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暱稱「峰」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09 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加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黃加升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峰」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該編號所示時間即109 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該附表編號所示嘉義、新竹等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地點,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之臺中市某星巴克廁所內放置,隨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交回該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惟其後黃加升並未獲取約定報酬。

嗣經劉原廷、張景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原廷、張景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加升: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不否認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此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伊表姊王蓓如向伊借用,伊係直接交給王蓓如使用,她並未告知伊用途,伊不知她會作何使用云云。

但查,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王蓓如跟伊說出借簿子可以賺錢,她說她在經營線上博奕,需要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約定出借簿子每個月1 萬8,000 元,要借3 個月,伊就將伊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她,第1 個月伊有領到1 萬8,000 元,伊表姊借用伊上開帳戶應該是要提供給別人使用,伊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偵卷16至18頁),且其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亦仍供認此部分被訴罪嫌犯行屬實(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審卷37至4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前述供認之情反覆不一,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其後證人王蓓如經本院傳訊到庭則證稱:伊並不知被告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亦無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借給伊,伊只有因友人「小馬」說有工作可以賺錢,就將「小馬」介紹給被告,伊只是單純幫他們介紹,並不知小馬要如何幫被告賺錢等語,而被告對證人王蓓如上開證述亦稱:當初小馬跟伊說是要將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拿給伊表姊,叫伊寄給他,他說他會交給伊表姊等語(見本院113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亦未盡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完全採信屬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非常代價有償寄送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即有告訴人劉原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去向等事實,亦經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劉原廷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劉原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對方FB頭貼、LINE頭貼、投資網站首頁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是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張景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刑事傳票(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告訴人張景堯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 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峰」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景堯實施之詐術方法,被告未與之有聯絡合意,有踰被告一般犯罪之認知,是核其對告訴人張景堯所為,應僅足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被告就其此對告訴人張景堯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峰」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景堯共犯接續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2 次詐騙告訴人張景堯匯款後提領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又被告此對告訴人張景堯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劉原廷、張景堯各所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所犯2 罪均自白不諱,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上開所犯共同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2 罪,應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或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上開所宣告2 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後有獲取不法所得1萬8,000 元,已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原廷 (告訴) 109.07.06 起 ,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穎」、投資網站客服人員「coco」經由LINE向其佯稱:加入sm666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一倍收益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07.06 18:18 109.08.05 13:31 109.09.04 01:54 13:17 16:54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附表二部分 2 張景堯 (告訴) 109.09.16 起 ,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局板橋區員警、小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隊隊長來電向其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用、洗錢案,現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已分案辦理,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調查金流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收據等公文書,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09.17 14:35 109.09.18 13:10 150萬元 110萬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09.17 14:45 109.09.18 13:21 150萬元 110萬元 嘉義市西區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新竹市北區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起訴附表一部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